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3號
NTDM,114,交訴,1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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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弘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7時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
竹山鎮鯉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鯉南路與頂林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欲駛入頂林路,適有身著國中學校制服之少年蔡男(000
年0月生,具體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自行車(下稱乙車),
沿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前直行,而二
車在本案交岔路口相會之際,蔡男為閃避甲車,乃失去乙車
之行車平衡,復於乙車倒地過程中,以雙手支撐地面,右膝
部位併亦撞擊地面,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掌靠近手
腕部位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
不遠處短暫停留觀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
預見穿著學校制服之蔡男有相當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竟基於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少年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向蔡男告知其
身分資料,亦未報警、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蔡
男已獲得救護,復未徵得蔡男同意,即逕自騎乘甲車離開車
禍現場而逃逸。
貳、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且
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欲駛入頂
林路,及告訴人蔡男有騎乘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等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
時已經轉到頂林路,我才是直行車,告訴人是要過馬路的車
,他要右轉必須要停看聽,還要兩段式轉彎,而且我的甲車
沒有與告訴人的乙車發生碰撞,他可能是因為被下坡車嚇到
才跌倒,而且我當時也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云云。辯護人
則以:被告本案應為直行車,亦難認被告之甲車有與告訴人
之乙車發生碰撞,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摔,是被告主觀上乃
認知二車未有碰撞,自無肇事情況發生,而肇事逃逸罪須以
行為人有肇事為前提,被告既無肇事行為,則其離開現場,
即不生肇事逃逸之問題,更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加重其刑之餘地,易言之,被
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且客觀上無肇事逃逸行
為,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犯意,故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7時4分許,騎乘甲車沿南投縣竹山
鎮鯉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而欲駛入頂
林路,同時亦有蔡男騎乘乙車沿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頁29、30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頁21-23、57
、90),並有本案交岔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頁27-3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卷頁47-49)、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頁51、53)、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
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院卷頁32-35、71-80
)、本案交岔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卷底之證物
袋內)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交岔路口之型態為鯉南路係直行道路(由南往北行向或
由北往南行向皆是),並在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一側岔出通
往頂林路之路口(即形似ㄚ字型,但右斜岔部分與下方垂直
線係呈一直線狀,或卜字型順時針旋轉180度),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頁51、53)、事故現場照片(偵卷頁
27-32)在卷可考。而依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
之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本案之行車路徑為自上
述ㄚ字型下方垂直線(鯉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一側)通往左斜
岔(頂林路),告訴人本案之行車路徑則係自上述ㄚ字型右
斜岔(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一側)通往下方垂直線(亦為鯉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一側),告訴人亦證稱其當時係沿鯉南路
直行要前往竹山國中(亦位在ㄚ字型下方垂直線即鯉南路
南往北方向一側)方向等語明確(偵卷頁57),是告訴人顯
為直行車無疑,其雖於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後有往右偏駛之情
狀,惟經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院卷頁72-7
7)及輔以事故現場照片(偵卷頁27-32),此無疑係告訴人
本案行向道路即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一側,因頂林路匯入之
故,致本案交岔路口前後二端之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一側之
路面銜接不連續而略有往右彎曲所致,是被告徒執此情,抗
辯稱告訴人係轉彎車云云,實屬無稽。而被告車輛之行向既
係通往不同道路(由鯉南路至頂林路),更須斜穿跨越鯉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一側之道路方得前往頂林路,則對沿鯉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一側道路直行之人車而言,被告本案之行車路
徑當屬轉彎車,況參以被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之際,有顯示
甲車之左轉燈號(院卷頁33、72),其亦供稱:我當時騎乘
機車沿鯉南路過鯉南-頂林路口往竹山消防隊方向左轉,且
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頁55),是被告對自己為左轉彎車一
情,顯有明確認知,至被告雖以事發之際,其已騎乘甲車駛
入頂林路而為直行車云云置辯,但車輛行駛乃一動態過程,
於轉彎情形,必待車輛完全駛過交岔路口並進入其他道路,
足以確保不致阻礙直行車潛在行經路徑之前,始能認已變更
為直行狀態,否則仍應屬轉彎中,並非車頭一經轉正便可逕
謂係直行車,而被告自鯉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一側之道路駛入
頂林路前,在本案交岔路口即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前來
,甚至在完全駛入頂林路前,其騎乘之甲車即與告訴人之乙
車車身重疊交錯相會(詳後述),自尚未完成轉彎行為而仍
係轉彎車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車為直行車、乙車為
轉彎車之辯解,洵無足採,應認被告之甲車為轉彎車,而告
訴人之乙車為直行車,方符客觀真實。
㈢、被告於本案係沿鯉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駛入頂林路之轉
彎車,告訴人則係沿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直行車,此為前
所確認,而參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頁35-38、47、53),本案交岔路
口未設置號誌,且被告行向道路(鯉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及
告訴人行向道路(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數並無不同
,則雙方路權之先後順序,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既為直行車
,相較係轉彎車之被告,乃享有優先路權之一方,是被告本
應將甲車暫停,待告訴人乙車先直行通過後,方得繼續行駛
以完成其左轉頂林路之駕駛行為,且此一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之注意義務,當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所知
悉(詳偵卷頁69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又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事發當下係天候晴、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內容(偵卷頁47),客觀上亦無何使被告不能
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惟經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之監
視器影像,一開始即可見告訴人乙車沿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欲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同時有3輛機車亦與乙車同行
而自告訴人身旁駛過),被告甲車此時才甫沿鯉南路由北往
南方向左轉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欲通往頂林路,過程中不曾暫
停讓告訴人乙車先行,隨後被告甲車於尚未完全駛入頂林路
前,便在本案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乙車相會,二車身影並重疊
交錯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院卷頁32-34、71-77),足見被告
確無履行其「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至明。
㈣、被告騎乘甲車左轉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告訴人直
行之乙車先行,已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注意
義務之過失,業認明如前,而甲、乙二車之身影重疊交錯後
,乙車前輪旋即往右方偏移後倒地,告訴人則於乙車倒地之
際,以雙手支撐地面、右膝部位亦撞擊地面等情,有本院勘
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
院卷頁34、38、76-79、87),雖告訴人堅證稱此係因甲車
擦撞乙車前輪所致等語(偵卷頁22、57、院卷頁37、40),
但經本院將甲、乙二車身影重疊交錯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放大
檢視,僅見乙車前輪一度極為靠近甲車右後側靠近排氣管末
端之位置(院卷頁34、76),未能明確發現二車車體有所接
觸,要不能排除甲、乙二車之身影重疊交錯後,乙車前輪旋
即往右方偏移後倒地一情,係告訴人為避免二車發生碰撞,
將乙車龍頭驟然轉向,進而失去行車平衡自摔所致,僅因二
車距離過近,告訴人方生有所碰撞之誤認,是尚難逕為二車
有發生碰撞之不利被告認定。以上固不能積極肯認二車有碰
撞之事實,但汽車駕駛人參與道路交通往來,如造成他人受
傷,應否負過失傷害罪責,本僅以其有無過失駕車行為及與
他人所受傷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至雙方有無碰撞
事實,則非所問。被告行車既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而告訴人面臨前述即將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危險,選擇緊急偏
轉乙車龍頭以閃避與甲車碰撞,核屬一般常人反應,且告訴
人因該極易失去人車平衡之迴避舉措,於乙車倒地之際,以
雙手支撐地面、右膝部位亦撞擊地面,有如前述,告訴人則
指證稱其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掌靠近手腕部位挫
傷之傷害等語歷歷(偵卷頁22、院卷頁37、38),並有告訴
人傷勢照片(偵卷頁41、42)、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所指之
受傷部位照片(院卷頁81、83)存卷為憑,而上開偵卷頁附
之告訴人傷勢照片,乃其於車禍當日上午9時許所攝,此一
傷勢也經醫師於車禍當日上午11時25分許診斷確認,有告訴
人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
病歷資料(偵卷頁25、院卷頁151-159)可資佐證,於就醫
時序上並無遲延之處,足以核實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確為被告本案過失駕車行為所致,且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指述其係左膝蓋
部位受傷等語(院卷頁37),然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且事發之日距其本院作證之日亦達半年之久,就受傷部位於
記憶上有所模糊,本符情理,自無謂告訴人之傷勢係虛捏,
而對被告作有利認定之餘地。另告訴人駕駛腳踏自行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被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腳踏自行車先行
,則為肇事主因,詳參偵卷頁119-124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然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
明。    
三、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肇事」乃指
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至於有無過
失則非所問。而被告駕駛甲車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屬直行車
之告訴人乙車先行,終致本案告訴人成傷之車禍事故發生,
且被告就此應負過失責任等情,皆認明如前,自有「肇事」
事實甚明,辯護人所執被告客觀上並未「肇事」之答辯,顯
然無稽。又被告駕駛甲車因過失肇致告訴人成傷後,未向告
訴人告知其身分資料,亦未報警、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
騎乘甲車離開車禍現場而逃逸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綦詳(偵卷頁22、23、90),並有卷附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偵卷頁61)、竹山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偵卷頁6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偵卷頁71)、竹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頁109)及前述參、二、㈠所示卷頁之本案交岔路口監視
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截圖、本案交岔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可佐,被告
對此亦坦認在卷(院卷頁31),足徵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卻逃逸之客觀行為。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
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
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
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
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938號判決意旨)。經查,告訴人所受「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掌靠近手腕部位挫傷」之傷勢外觀非重(偵卷頁104
),倘未靠近觀看,實難明確察覺,而被告於肇事後,不曾
趨前關心告訴人有無受傷,僅在距離告訴人約10公尺內之不
遠處觀望約10秒鐘,便逕自離開車禍現場而逃逸,有本院勘
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
院卷頁34、35、77-80、偵卷頁29-31;至被告辯稱其觀望距
離為30至40公尺、數十公尺云云,諒與客觀卷證未合,無從
採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已確實知悉告訴人受傷卻
仍擅離現場之肇事逃逸直接犯意。然經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
口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騎乘之甲、乙車輛
在本案交岔路口交會之際,被告即先朝右方望向告訴人,之
後被告隨甲車往前移動之過程而將頭部漸往右後方轉,持續
朝告訴人方向望去,此時告訴人則行車不穩、踉蹌撲倒在地
,隨後被告將甲車暫停在距告訴人不及10公尺外之距離,將
身體左側、頭部左轉往告訴人方向望去,告訴人此時已自行
起身、牽起腳踏車,而以上被告望向告訴人之過程約歷時10
秒鐘等情歷歷(院卷頁34、35、73-80),此並詳載於勘驗
筆錄及截圖存參,自足證被告有全程觀察事發經過,並知悉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致踉蹌撲倒在地之情形,而告訴人踉蹌撲
倒在地之過程中,四肢與質地粗糙之柏油路面接觸、摩擦,
普遍會導致體表擦挫傷之傷害,本即在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所能估算之範圍內,亦即其至少得預見告訴人有因
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相當可能,詎被告不顧此情,無
視告訴人身體安危,率爾離開車禍現場,參前說明,認其有
肇事逃逸之未必犯意,毫不冤枉。被告辯稱其不知有發生本
次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㈢、按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
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
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
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為成年人,
告訴人則為甫滿12歲之少年,有其等歷次陳述之年籍資料可
考(偵卷頁15、21、89、院卷頁25、213),而告訴人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係身著學校制服,且身形瘦削、外表
稚氣未脫,嗣於本院審理時之體態一如過去樣貌,僅略為抽
高,此有其前往警局報案所攝照片及本院審理時所攝照片為
證(偵卷頁41、42、院卷頁81-85),再佐以前述被告於車
禍後在距離告訴人約10公尺內之不遠處觀望約10秒鐘之情節
,被告當能從中體認告訴人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學生,卻擅
自本案車禍現場離去,由此亦堪認定其有對少年犯肇事逃逸
罪之故意無疑。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應調取設置在南投縣○○鎮○○路00號(即
中山里路燈柱上編號235號)之監視器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之影像檔案,欲證明甲車及乙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然經
本院向事發地所轄之竹山分局函調結果,為上開地址固有2
支監視器,然其中1支監視器確定未拍攝事故發生經過,故
存取錄影檔案,現事故當日畫面已遭覆蓋;另1支監視器
未接電源、常年無運作,主機也遭拆除,故無法調取事故畫
面,此有卷附竹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暨檢附相關監視器位
置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院卷頁137-149),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函調結果則表示無意見等語(院卷頁216),況
本院亦未認定甲車及乙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事,故此一證據調
查聲請欠缺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被告與辯護人另請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到庭說明本案
雙方路權之歸屬、被告與告訴人何為直行車、何為轉彎車、
告訴人是否須二段式轉彎及將本案再送車禍覆鑑云云。惟就
本案認定雙方過失事實之基礎,即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為
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一節,業據本院詳予說明認定之理由如
前;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須二段式轉彎之前提為該車係轉彎
車,且路口設有二段式轉彎之標誌、標線,但告訴人既為直
行車輛,本案交岔路口亦未見有何機慢車須二段式轉彎之標
誌或標線,有本案交岔路口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
偵卷頁27-32、35-38),概無僅因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係慢
車,即生縱為直行車仍應二段式轉彎之問題;末就交通部公
路局雖以114年8月6日路覆字第1143029956號函(院卷頁205
),要求釐清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直行、轉彎,始能進行車
禍覆鑑,但車禍初鑑機關以之為鑑定基礎之雙方駕駛行為(
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暨判斷雙方具體過失責
任之鑑定意見(被告轉彎車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俱與本院之認
定一致,自無需再送車禍覆鑑。從而,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同均不具調查必要性,亦應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一為過失犯罪、一
為故意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過失致告訴人成傷,且被告身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
,實為最有機會救助告訴人,如其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
能會延誤告訴人之寶貴就醫時間,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隨即離去
現場,置其身體安全於不顧,已屬不該;再斟酌被告始終執
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靠做茶葉及
散工、現已離婚、育有均已婚嫁之2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肇責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過失傷害部分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肇事逃逸部分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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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