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毒品,混合於電子菸主
機,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證物初驗報告」及「被告莊勝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駕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自承施用毒品情事,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3、51、
71頁)在卷可按,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欠佳,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身
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貿然開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
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肇事自撞護欄,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且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搭帆布,與母
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察官在本案中並未聲請沒收銷燬或 沒收,考量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該 等扣案物為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是本案即不就附表所示之 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脂煙彈 2顆 2 依托咪脂煙油 1瓶 3 電子菸主機 1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3號 被 告 莊勝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4年6月1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服用後之代謝物為7-胺基氟硝西泮)後 ,明知施用毒品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 47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烏溪橋頭路邊出發,欲返回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行經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施用毒品後無法安全操控 車輛,不慎自撞路邊護欄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復徵得莊勝傑同意,於同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及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且 濃度值各為560ng/mL、2171ng/mL及856ng/mL,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勝傑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開車前我有以電 子煙施用毒品依托咪酯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有卷附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 4年6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查獲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嗎啡及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另 依托咪酯則呈陰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則被告辯稱駕車前係施 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語,尚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