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余佳軒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陳英傑
林延宗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9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鍾樹明,訴訟中變更為呂坤修,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呂坤修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三、原告原係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屬第一營第三連(戰編)上士副 排長,因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利用手機於皇家娛 樂城進行線上博弈遊戲投注,並有獲利紀錄,經調查屬實, 乃以113年4月19日後臺東綜字第1130002513號令核定大過2 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原告不服,訴經國防部以113 年7月31日113決字第176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其間,臺東 縣後備指揮部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 法於113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1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 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 ,呈經被告以113年7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1297151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3年8月1日
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決字第280 號決定書「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係以系爭懲罰令為 基礎,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原告記2次大過 之系爭懲罰令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 告就該受2次大過之系爭懲罰令不服,提起訴願,並向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由該院113年訴字第393號 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此有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為避免 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 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故本件有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