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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2241號
TPEV,114,北簡,2241,202509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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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吳亞臻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2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且本院已於114年7月21日裁定
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該
裁定並已於同年7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抗告
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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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