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51號
原 告 陳琇茹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王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586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1,641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因考量被告請求將帳
單無紙化,故配合辦理銀行轉帳代繳全額信用卡消費款,方
便被告進行相關作業,且原告於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後,僅
於111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摩斯漢堡
刷卡消費310元、800元即未再使用系爭信用卡。詎料,原告
在112年11月8日向被告查詢帳單及點數時,竟發現系爭信用
卡於111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有遭盜刷共計8萬
1,641元之費用(下稱系爭交易),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
被告僅願將發現盜刷日前4個月共計9,318元之費用列為爭議
款,但因原告未曾將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亦未將系爭
信用卡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且被告亦未於每次刷卡時以簡訊
寄發簡訊OTP驗證密碼確定為持卡人交易,每次刷卡及扣繳
信用卡消費款時亦均未通知原告,顯見被告作業有疏失,故
被告應返還上開遭扣款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1,64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易均為小額付款交易,僅須於網路輸入信
用卡之卡號、背面後3碼即可消費,不需進行3D OTP密碼驗
證。又原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11月間之系爭信用卡帳單均
已按月寄送至原告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SHARON.CHEN.10
000000il.com」,且帳單因涉及個資故須原告自行點選並輸
入密碼始能查閱,而消費明細則係位於帳單下方,亦須自行
點選查閱。另被告於系爭信用卡每次消費時,均有發送消費
推播通知,且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係採帳戶自動扣繳,故被
告於每次扣繳前亦會再次發送扣繳推播通知,顯見被告已盡
通知義務,而顧客原則上須自行使用手機下載被告之APP程
式(下稱系爭程式)始能啟用推播通知,且被告資料顯示被
告之客服人員有協助原告安裝系爭程式。再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3條第1至3項約定,原告於收受
被告所寄送之帳單、推播通知後,如對帳款有所疑義,應於
各期交易帳款繳款截止日前向被告反映,如原告未於上開期
限內反應,依系爭條款第13條第1、2項及第17條約定,即應
推定帳單所載事項均正確無誤,故因本件原告有怠於向被告
反映帳款疑義之情形,則原告自應自行負擔逾時申請帳款疑
義部分之信用卡消費款。再者,被告亦曾協助原告就逾時申
請帳款疑義之部分向收單機構發動扣款程序,然已遭收單機
構以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交易超逾申請期限),駁回
扣款申請,故依系爭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此部分帳款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外,因原告已自承系爭信用卡並未遺
失,顯見原告已違反系爭條款第6條第2至4項約定,未盡保
管之責始致系爭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系爭
信用卡於111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有刷卡消
費共計8萬1,641元(即系爭交易)等情,此有消費證明書
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條款第9條第1、2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
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
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
、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
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
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
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
簽名。」、「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
消費金額於3,000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
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17條第2項、第6項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
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
損失: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
使用者。二、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
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
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之信用卡如
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
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
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
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本條第2項
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
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
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者。…」(見本院卷第73至7
5頁)。
(三)原告主張其於請領系爭信用卡後,僅於111年11月17日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摩斯漢堡刷卡消費310元、8
00元即未再使用系爭信用卡。詎原告在112年11月8日向被
告查詢帳單及點數時,發現系爭信用卡於111年11月27日
起至112年10月9日止,有遭盜刷共計8萬1,641元(即系爭
交易),故被告應返還上開遭扣款之款項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信
用卡消費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系爭信用
卡於111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9日,除「消費明細」
顯示為「GOOGLE」等11筆、「國外交易服務費」等7筆、
「APPLE」等1筆消費外,其餘122筆均為「台灣麥當勞歡
樂送」之消費,且消費時間十分密接,且均非小筆消費,
恆與社會上一般人平日用餐之情形顯然有別,應異常消費
。又參以被告自承系爭交易均屬小額消費,僅須於網路輸
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後3碼即可消費,不需進行3D OTP
密碼驗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90頁),可認系爭交
易雖屬系爭條款第9條所稱之特殊交易,即系爭信用卡係
以網際網路、行動裝置等方式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但被
告並未另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
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原告意思表示之其他
方式,代替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至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之
帳單均已按月寄送至原告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且被告
於系爭信用卡每次消費時,均有以系爭程式向原告發送消
費推播通知,且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係採帳戶自動扣繳,
故被告於每次扣繳前亦會再次發送扣繳推播通知云云。惟
原告已否認曾收受被告所寄發之電子帳單,並否認於發現
系爭交易前,有經被告通知須安裝系爭程式始能查閱帳單
及收受推播通知(見本院卷第64頁、第89頁、第123頁)
,而參諸被告提出之電子帳單寄送方式記錄(見本院卷第
71頁),其上並無電子郵件之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所寄
出之電子郵件確實為系爭信用卡之帳單,且遍觀系爭條款
內容,其上並無關於信用卡持卡人須下載系爭程式接受推
播通知之明文,則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帳單及推播通知,
應可採信。被告再辯稱原告已自承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
故系爭信用卡遭盜刷應為原告未盡保管責任所致云云。然
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系爭信用卡遭人冒用,應屬可採。
(四)依上,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發現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後,旋
立即告知被告並於112年11月9日11時2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第29頁),是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將系爭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而
原告亦於得知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時,立即通知被告並報案
,顯見原告已盡系爭條款第17條第2項、第6項持卡人即原
告之注意義務,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於辦理停卡及換卡手
續前因遭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應概由被告負擔。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1,641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1,64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