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591號
TCEV,114,中簡,259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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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91號
原 告 張雅柔

被 告 游芷妤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5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
,將上開3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
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中獎
,但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做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29日晚上6時59分許、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各
轉帳新臺幣(下同)32,156元、71,345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
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共103,501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詐欺集團之所以能取得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等3帳戶,實因被
告當時就讀大學、社會經驗淺薄,遭詐欺集團之成員「susa
nnolan243xi6」者佯稱中獎,但獎金無法匯入被告帳戶,需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解除第三方權限」等語,被告遂依指示
匯款188元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向被告佯稱抽中118,888元,
惟代付失敗接續要求被告加入LINE客服,並需被告配合後續
辦理,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對方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
戶等3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意思聯絡,亦無幫助詐欺侵權之意思給
予詐騙集團助力。
 ㈡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共匯款103,501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
內時,被告已因受詐而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兩造為互不
相識之陌生人,無論帳戶是否在被告控制下,被告均無為原
告防堵或注意其是否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義務。況單就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而論,亦不必然造成原告會將103,501元匯入
系爭帳戶內,蓋原告匯款之因係因受詐騙集團之指示,而非
被告指示,故原告匯款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應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㈢再兩造受詐過程根本如出一轍,則受同一詐術仍貿然匯款之
原告,衡情應與相信同一詐術而交付系爭帳戶之被告並無不
同,同屬行為輕率之人。如此又豈容原告獨以被害人身分自
居,而全然撇除責任?是如鈞院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認原告就匯款一事乃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獲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
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等3帳戶供他人使用,嗣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向原告佯稱中獎,但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
做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9日晚上6時5
9分許、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各轉帳32,156元、71,345元至
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此有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系
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於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
03號刑事案卷內,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觀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等語,可知倘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提供之原因悖於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由,應認係屬無正
當理由。另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
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
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
人,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
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
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
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具正常智識之人實
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知
悉其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猶恣意交付、提供予他人,自應認具有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所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
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
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
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出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
得之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是被告對於自
稱為「susannolan243xi6」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
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率以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交付之,要難認為被告所
為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故被告將系爭帳戶等3個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員使用,自非正當合理之事由。參以被
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等3個帳戶之行為,業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坦認不諱,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共103,501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
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
自屬有據。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
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
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難憑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3,501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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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