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2292號
TCEV,114,中簡,229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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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陳俊榮
訴訟代理人 曾文姬
被 告 陳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被原告父(陳萬金)、母(陳邱信)收養,而
  在法律上有姊弟關係。原告在父親過世後,依照母親意思,
  一同去臺中住處找被告,需要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把全
  部遺產給母親一人繼承。母親名下有一棟房屋,說逝世後由
  原告繼承,所以由原告簽發,付款人元大銀行新竹分行,發
  票日民國100年12月1日,票號AF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要求被告之後需放
  棄母親過世後的繼承,被告已於100年12月6日將系爭支票兌
  現。嗣原告母親逝世後,被告未抛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於父親過世後,為遺產分配協議
  ,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目的希望原告配合將父親遺
  產辦理過戶予母親名下,並非無因取得,當時母親身體健康
  ,距其過世(103年1月22日)尚有2年,原告指稱系爭支票與
  母親遺產繼承有關,顯為無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
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父親陳萬金喪葬
費明細為證,其上記載:「父親陳萬金100年11月11日死亡
到100年12月20日辦喪事期間,當時由大嫂乙○○負責記錄明
細,由其所寫資料合計0000000元(包含甲○○20元),… 」,
此情核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兌現日及金額相符,而原告於
起訴狀陳稱其母親陳邱信係於103年1月22日往生,系爭支票
發票日為100年12月1日,原告早於母親死亡前2年簽發系爭
支票予被告,要求被告抛棄母親陳邱信之繼承權,則被告繼
承權尚非發生,被告豈有預見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被告抛棄母親陳邱信之繼承權,即難採信,應以
被告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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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