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建龍
被 告 楊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先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某時,配合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
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
iCoin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謝專
員」之人使用,再於113年7月18日16時39分許,在址設屏東
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南北棧門市,將其所申請開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貸款謝專員」使用,並以
不詳方式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3年7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7-11賣貨便遭凍結需要實名認證
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1時53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99,989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致原告受有99,989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原
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
之事實,不予爭執,另檢察官就一審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
伊沒有上訴。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99,989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
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等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
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9元
,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