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634號
PCEV,114,板小,63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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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34號
原 告 吳柏睿

被 告 張欽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與交友社團接觸,受詐欺集團詐欺而 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被告雖然只是人頭戶,但政府與銀行 利用各種管道告訴民眾不可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依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0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前述不起訴處分),被告僅因要提領完全任務之金額 ,就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知法犯法等語,而以此向被 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而,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不 起訴處分相關卷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我當初是 因為接觸約炮網站想與對方見面,「小蘭」要求先玩小遊 戲,遊戲內容是要匯錢匯滿3次並提供證明通關才能見面 ,其陸續用中信、彰銀、新光銀行轉帳給對方;後來因對



方要求我再匯88,000元開通大額匯款,我說我沒有錢;「 小蘭」跟我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轉帳密碼,讓他們做紀錄 ,做完紀錄之後就會把前面匯過去的錢和小遊戲的獎勵還 我,所以我就把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與其所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而經檢察官認 定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因欲與他人相約進行性行為及領取 完成任務之款項,故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前 述不起訴處分。基此,本件被告並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犯罪之故意,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在民法上自難 評價為故意加害行為。
(三)原告雖因詐欺集團施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原告所受侵 害者為其「意思決定自由」,依據前述判決意旨說明,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之「權利」,是原告自不 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施詐始提供本件帳戶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縱具有過失,亦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亦不 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另本件被告並無其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例 如刑法詐欺罪)之情形,已據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綦 詳,則告自亦毋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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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