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唐振維
訴訟代理人 唐宏亮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高子竣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原告稱其曾投資訴外
人段星耀經營之資本投資項目,每月可享有高獲利,並聲稱
其已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此取信原告,招攬原
告投資,原告遂答應投資300,000元,惟原告當時人在國外
無法進行轉帳,乃委請被告代為墊付300,000元,嗣被告返
國後,即於112年1月17日轉帳300,000元給被告。惟原告轉
帳後,被告僅給付一期利息2,000元,隨後即向原告表示錢
打水漂,被告係謊稱幫原告代墊300,000元予段星耀,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2月間經訴外人即被告朋友林鈺喬
告知段星耀在經營酒吧、博弈等事業,每月報酬率高達5%至
6%,詢問被告是否有投資意願,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投資1
00,000元後,因段星耀向被告表示其朋友也可加入,被告即
向原告詢問有無投資意願,原告當時表示需要時間籌錢,兩
造遂達成共識由被告為原告代墊300,000元投資款項,故被
告即於112年1月10日匯款50,000元給段星耀,再以現金交付
250,000元作為原告之投資款項。段星耀向被告表示每月會
給予利息,惟被告僅於112年4月2日拿到18,000元,並分了2
,000元給原告,之後即未再獲得任何利息。被告確實有為原
告交付300,000元投資款予段星耀,並無侵占,更無不當得
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
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
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
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
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
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
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
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
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
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
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參照
)。
2.經查,原告確有於112年1月17日轉帳300,000元給被告,且
原告交付該300,000元之原因,是因原告於112年1月10日請
被告為其代墊投資段星耀之300,000元投資款而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知原告於交付
該300,000元給被告時,確有增加被告財產之給付意思,故
本件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為原告墊付300,000元給段星耀進行
投資,懷疑該300,000元遭被告拿走,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不存在云云,然被告就此已具體說明:其是於112年1月10日
以自己之存款匯款50,000元給段星耀,再於同日交付現金25
0,000元給段星耀等語,而原告未能就被告上開說詞提出相
關證據為反駁,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上開投
資款項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為無理由。
3.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與段星耀、林鈺喬間之對話紀錄以及
林鈺喬所出具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而稱被告無法證明有交付
投資款300,000元給段星耀云云。然於本件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情形,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即原告負舉證之
責任,被告雖負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惟並非因此即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已如前述,而被告已
就其投資款給付之具體經過為說明,自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所
述不實或被告並未交付投資款與段星耀之事進行反駁及舉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已交付投資款予段星耀,即構
成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謊稱幫原告代墊300,000元投資段
星耀,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0元予被告,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然就被告於邀約原告加入投資時,有何明知無
投資標的存在或意圖侵占投資款項之情形,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則自難僅以原告交付投資款後無法獲利一事,
即逕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存在,是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