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67號
原 告 陳羿凱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崔煒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萬4,2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空返還原告,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系
爭房屋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經遠東銀行估價認定
系爭房屋之鑑價總值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有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遠東銀行114年9月8日(114)遠
銀個字第238號函及所附鑑估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