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445號
SSEV,114,新簡,44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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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張培

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許佑律師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
被 告 林澤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萬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
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
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1分
許,由不詳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臺中西
屯郵局儲匯部主任吳文雄,向原告詐稱:有一位名為林貴美
之人持原告之身分證,要幫原告代領普發現金,對方已落荒
而逃,需立案調查等語,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
裝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屯第六分局員警陳博文、檢察官林
宏松,向原告訛稱:原告在西屯開戶之兆豐銀行帳戶涉及販
毒、洗錢等金融犯罪,原告為犯罪嫌疑人,須將名下各個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對方,進行公證優先調
查以自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4
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民生東路2段127巷與吉林路199
西北角處,將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富邦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於11
3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新
臺幣(下同)59萬4,000元、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59萬4,000
元、自系爭台企帳戶提領39萬4,000元,合計158萬2,000元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詐欺案
件,已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庫帳戶、系爭臺銀帳 戶、系爭台企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 28頁),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簡易判決、114 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原告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33 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不詳 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聯繫被害人施行詐術時之 工具使用,仍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以聯繫原告,以遭冒 用身分及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名下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持提款卡自前揭帳戶提領原告原有之存款,造成原告受有合 計158萬2,000元之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 ,惟其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對詐欺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 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8萬2,000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11日起(依附民字卷第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3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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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