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4年度,570號
CHEV,114,彰小,57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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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70號
原 告 石佳欣
被 告 邱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
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
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損害。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
資料(見本院卷第41及43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
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附卷可稽,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提
供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Max虛擬貨
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之行為
,致原告匯款1萬6,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萬6,000元,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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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