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250號
PTEV,114,屏簡,25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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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宋雅歆

被 告 邱琨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訴字第62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90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小」之人指示
,將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復依LINE暱稱「業務財務」
之人(下稱「業務財務」)指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約定帳號)申辦為兆豐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27日9時58分前某日某時
許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兆豐帳戶資料)
交付予「業務財務」,被告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依「
業務財務」指示,將本案約定帳號設定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與
兆豐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29日
某時許接續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郵局帳
戶資料,與兆豐帳戶金融資料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
業務財務」,而分別以上開方式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
小小」、「業務財務」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
未成年人,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0月21日,向原告佯稱:透過投資APP(迅捷)可以投資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2萬元至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42萬元之損害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詐騙,我已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我無力
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小小」、「業務財務」
,供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42萬
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629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42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24、39至42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否認
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被告就其前開抗辯,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採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
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小」、「業務財務」之人,可能幫助其等遂行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小小」、「業務財務」使
用,並由其等持之詐騙原告42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4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
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
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
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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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