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642號
SLEV,113,士簡,1642,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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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黃雅鈴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許哲真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陳思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2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
件),先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為被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
企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
為被告,並將請求權基礎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變更為同法第
15條,核其追加及變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追加被告中小企銀時,被告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為
劉佩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則經本院裁定由李
嘉祥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二、被告玉山銀行、板信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陳威
達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0號西南方20公尺處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則原告已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然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卻誤將系爭建物予以查
封,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並未限期起訴,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因而歸檔,然系爭建物
仍被查封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玉山銀行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將撤回執行程
序。
(二)被告板信銀行則以:原告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非所有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又原告僅以調解
筆錄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無對世性
,且原告又非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板信銀
行無從判斷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遑論該
事實上處分權得否排強制執行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中小企銀則以:其係善意相信於登記資料,方就系爭
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上海銀行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
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縱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然該等權利非屬所有權,而無對世效,原告
仍應無排除被告上海銀行強制執行之合法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起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而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現經本院查封中,有系爭
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可參,且系爭建物尚未脫離假
扣押之處置,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
分權,僅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
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縱屬實在,仍無從據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前於109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陳威達購買稱系爭建物,則
原告已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固據提出土地買
賣契約影本、原告與訴外人陳威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然縱認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為原告所取得,惟該權利仍不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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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