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649號
CYEV,114,嘉簡,64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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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49號
原 告 王宸緯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馬來西亞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9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以每10日
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高額對價,委託其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領款上繳,其所為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
「車手」工作,且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其他身分不詳之他人,將製造金流
斷點,足以隱匿其所提領款項之去向,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
不明。然被告為求獲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入境臺灣,加入真實身
分不詳、Telegram暱稱「閃電麥昆」、「PH9.0」與其他多
名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有罪),
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閃電麥昆」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5時
5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中國信
託銀行人員,向原告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
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2時20分轉
帳新臺幣(下同)6,021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由被告以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內含SIM卡1
張)與「閃電麥昆」聯絡,並依「閃電麥昆」指示,分別於
113年8月23日12時26分在嘉義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提領6萬元、113年8月23日12時27分在嘉義興嘉郵
局提領5,000元之贓款得手,再將贓款繳回「閃電麥昆」,
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效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837號、第8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
車手角色,分別於113年8月23日12時26分在嘉義興嘉郵局提
領6萬元、113年8月23日12時27分在嘉義興嘉郵局提領5,000
元之贓款得手,再將贓款交付被告層轉與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係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自陳受詐騙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為6,021元,是被告僅就其所參與部分即原告本
案所受之金錢損害6,021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他受騙
款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行為有關,是原告
於請求6,0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本院准許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21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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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