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唐向吟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37、86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61元,暨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以每10日
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高額對價,委託其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領款上繳,其所為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
「車手」工作,且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其他身分不詳之他人,將製造金流
斷點,足以隱匿其所提領款項之去向,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
不明。然被告為求獲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入境臺灣,加入真實身
分不詳、Telegram暱稱「閃電麥昆」、「PH9.0」與其他多
名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閃電麥昆」指
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8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
ELEVEN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欲在賣
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
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4
日下午2時36分、37分、38分,分別匯款9,988元、9,987元
、9,986元至指定帳戶後,再由孫昆揚以其所有之iPhonel5
手機與「閃電麥昆」聯絡,並依「閃電麥昆」指示,提領贓
款得手,再將贓款繳回「閃電麥昆」,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
上手,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請求金額為163,049元,嗣減縮如上)。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應 認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開規定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 9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