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478號
CYEV,114,嘉小,47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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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78號
原 告 黃芥
被 告 SENG KUN YA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孫昆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86號刑事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1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以每10日薪資7
萬元之高額對價,委託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上繳,其所
為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其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輾轉交
付其他身分不詳之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足以隱匿其所提
領款項之去向,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被告為賺取報酬
,而與「閃電麥坤」、「PH9.0」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IG廣告,原告於11
3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瀏覽IG廣告點擊並留言後接獲中獎
私訊,之後便加對方LINE欲領取獎金,惟對方誆稱銀行有問
題,便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原告操作網路銀行,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3年8月24日13時29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12,0
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再依指示於113年8月24日13時3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
0段000號統一水牛厝門市,自上開帳戶提領12,000元,再將
款項交給「閃電麥坤」、「PH9.0」,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領得1,000元之住宿補貼。被告上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上
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
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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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