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秀滿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傅光良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7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9,75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草
屯鎮敦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使,途經敦和路11號前時,本應
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斯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原告車輛),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而原告因
前方車輛剎車,原告乃放慢行車速度,而被告則因未與原告
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原告,致原
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
骨折、外傷性頸椎第4-6節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投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外傷性右側肩部關節
盂撕裂傷及右肩部三角肌發炎(下稱肩部傷勢),且因治療
系爭傷害而產生聲帶沙啞症狀,經診斷為聲帶麻痺。原告因
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
1,311,853元【細項:醫療費用841,853元(包含手術費用79
1,873元、治療聲帶沙啞相關醫療費用10,780元、肩部傷勢
部分醫療費用39,200元)、看護費用170,0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
部分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行為應負全責不爭執。
㈡醫療費用:
⒈手術費用791,873元部分:金額不爭執。僅爭執有蛋殼頭蓋骨
理論之適用,就原告自身體質問題應直接或類推適用過失相
抵,爭執損害賠償範圍。
⒉治療聲帶沙啞相關醫療費用10,780元部分:金額不爭執。僅
爭執因果關係。
⒊肩部傷勢部分醫療費用39,200元部分:金額不爭執。僅爭執
有蛋殼頭蓋骨理論之適用,就原告自身體質問題應直接或類
推適用過失相抵,爭執損害賠償範圍。
⒋認為回覆單並非鑑定證據,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就佑民醫院
主治醫師回覆單(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醫師於事實陳
述原告有骨質疏鬆的情況,可佐證原告確實有特殊體質。
㈢看護費用170,000元部分:
對於看護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均不爭執。僅爭執數額
部分,認每日2,500元過高。若係親屬看護,應以1,200元適
當;若係聘請外籍看護,113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經常性薪
資平均為21,000元,遠低於原告主張之金額。
㈣慰撫金300,000元部分:過高。
㈤請求函詢佑民醫院以外之醫學中心,詢問接受頸椎第4-6節椎
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手術與聲帶麻痺間之成因關係為何?聲
帶麻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負全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8號檢察官起訴書、佑
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品康耳鼻喉科診所(下稱
品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案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47
頁、本院卷一第13至16、411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一第60之1至60之26頁)、本案刑
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
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應負全責,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告因前述過失而於前揭時地撞及
同向同車道前行之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
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肩部傷勢,因而支出
手術費用791,873元、肩部傷勢部分醫療費用39,200元,就
金額部分並不爭執。亦就原告治療聲帶沙啞相關醫療費用支
出10,780元,就金額部分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治療聲帶沙啞
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蛋殼頭蓋骨
理論及過失相抵部分,留待後述),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8日施行頸椎第4-6節椎間盤切除併人
工椎間盤置入手術(下稱頸椎、椎間盤手術)後,產生聲音
沙啞、嚴重受損之後遺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78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中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品康診所及中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至44頁)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佑民醫院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影像光碟、
收據副本及回覆單(見本院卷一第63至485頁)核閱無誤。
⑵觀諸前開資料,其中佑民醫院之住院護理紀錄,於112年7月2
9日之術後護理指導需求,5時15分時許原告稱:「我喉嚨很
痛,可以打止痛嗎?」、8時49分時許原告稱:「我喝水會
嗆到唉,覺得喉嚨卡卡的,沒有再吐了。」、9時28分時許
原告稱:「喉嚨卡卡的會痛覺得腫腫不好吞東西,有痰不好
咳。」,於同年月30日之術後護理指導需求,8時50分時許
原告稱:「喉嚨還是會卡卡的,今天的聲音比較沙啞。」、
17時許原告稱:「傷口不太會痛,但聲音沙啞很像變嚴重。
」,於同年月31日之術後護理指導需求,9時許原告稱:「
聲音還是啞啞的,喝水不是很好吞,覺得喉嚨還是腫腫的感
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96、297頁),足見原告
確係於施行頸椎、椎間盤手術之時間點隔日,即產生喉嚨不
適、聲音沙啞相關症狀,此症狀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載之
診斷(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一第411頁)均大致相
符,且發生時點亦甚為接近,足堪認定。
⑶復觀佑民醫院麻醉同意書,其中附註:麻醉說明書第一點第6
點載明「全身麻醉時為了維持呼吸道通暢及麻醉藥物吸入等
需要而進行之處置(如:插管或通氣道置入等)...,亦有
發生牙齒掉落及造成術後喉嚨痛、聲音沙啞、咳嗽、血痰、
喉頭受傷或聲門下狹窄的可能」、第9點載明「長時間手術
(如:顯微手術或其他重大手術),術後發生喉嚨痛、聲音
沙啞、咳嗽、血痰、喉頭受傷或聲門下狹窄的機會增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足認原告於施行頸椎、椎間盤
手術後,產生喉嚨不適、聲音沙啞相關症狀,確為佑民醫院
麻醉同意書所附麻醉說明書內提及之副作用範圍內。
⑷末觀佑民醫院114年4月28日函文,其中回覆單提及「(問:原
告於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28日所進行之手術是否係為治
療前開所載傷勢所必須?)是。(問:原告於112年7月28日
所進行之手術,是否係為治療前開所載傷勢所必須?)是。
(問: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或副作用,是否為112年7月
28日所進行之手術所致?)依病歷記載患者於112年7月28日
進行C4-6關節置換術後出現聲音沙啞。(問:該手術是否必
然或高機率產生該傷勢或副作用?)任何需全身麻醉之手術
都須插管進行,風險一定有,是否有副作用乃因人而異(可
參閱麻醉同意書復說明第6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7頁),足認原告接受頸椎、椎間盤手術,確為治療其
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所必須,且喉嚨不適、聲音沙啞之
副作用,亦為該手術所必然伴隨之風險,既然如此,則因該
手術所伴隨而生之喉嚨不適、聲音沙啞等副作用,即與本件
車禍具因果關係無疑,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手術費用791,873元、治療聲帶沙啞相
關醫療費用10,780元、肩部傷勢部分醫療費用39,200元,均
為有理由。
⑹至被告雖請求函詢佑民醫院以外之醫學中心,詢問接受頸椎
第4-6節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手術與聲帶麻痺間之成因關
係為何?聲帶麻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然原告
聲帶麻痺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且
該麻醉同意書、說明書上所載事項,係於施行頸椎、椎間盤
手術前即已載明,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再者,被告就佑民醫
院於施行頸椎、椎間盤手術時有何疏失,以及佑民醫院之回
覆單有何偏頗之虞,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及舉證其所變為真
實,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於本院已將事實認
定明確之情況下,應無調查之必要。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肩部傷勢,於兩次手術
住院期間共8日,以及兩次手術出院後各30日,共60日,合
計共68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有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09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68日之必要
,而上開期間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女輪流照顧等情,被告
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
元,亦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共計68日之看護
費用170,000元【計算式:2500元/每日68日=170,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金額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合乎一
般看護費用行情,則益徵被告主張應以較低之標準計算,為
無理由,應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肩部傷勢、聲帶麻
痺等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11,853元(計算式:
791,873+10,780+39,200+170,000+300,000=1,311,853)。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2,102元等情,有存摺交易
明細、富邦產險114年3月7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746號函及
賠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149至15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損害賠償,為1,219,751元【計算式:1,311,853-92,10
2=1,219,751】。
㈤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患有腰椎退化、骨刺、
骨質疏鬆症等舊疾,對其所受傷勢之發生及擴大有因果關係
存在,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等
語,亦屬無據:
⒈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義
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
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
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
成損害,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
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
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之
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
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
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
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
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
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
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係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交簡
字第505號刑事程序中,刑事庭法官向佑民醫院函詢之項目
及佑民醫院之回覆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為
其主要論據,然查:
⑴就時間點觀之:
該回覆單上所載之附件一至三,應為原告佑民醫院病歷資料
中之112年5月2日急診護理紀錄表、112年5月25日磁振造影
檢查同意書及112年5月29日椎體成形手術說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133、143、144、221、222頁),然觀諸上開資料做成
之時間點,均已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點(112年5月2日)
之後,是尚難僅以上開資料及刑事庭法官向佑民醫院函詢之
項目、內容,即遽認原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已罹有腰椎
骨刺、退化、椎間盤突出、背屈及骨質疏鬆症等舊疾,是此
部分佑民醫院於刑事程序所為之回覆單(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及本件所為之回覆單(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有
關於原告是否具上開舊疾部分,應認係基於錯誤之基礎前提
事實所為之回覆,尚不得以此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⑵就內容觀之:
觀諸112年5月2日急診護理紀錄表,其於112年5月2日19時12
分許之護理紀錄雖記載「X-RAY:腰椎骨刺存」,然此僅足
以證明原告於車禍後照X光,發現腰椎存有骨刺之事實。而
觀諸112年5月25日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部分,其時間點已為
車禍發生後,已如前述。末就112年5月29日椎體成形手術說
明書觀之,有關提及背屈及骨質疏鬆部分,係完整記載於手
術風險之第6點「必須了解椎體成形術可緩解疼痛,但無法
矯正患者背屈及骨質疏鬆情況」,而與第1點神經損傷、第2
點傷口感染、第3點血腫、第4點人工骨水泥外洩、第5點其
他術中心肌梗塞、中風等機率和個人疾病史、年齡和危險因
子(抽菸、喝酒)相關並列,應僅為手術風險及效果之告知
,而非認定原告具有背屈及骨質疏鬆之情事。
⑶是應認前述刑事庭法官向佑民醫院函詢之項目及佑民醫院之
回覆單內容、本件佑民醫院之回覆單內容、112年5月2日急
診護理紀錄表、112年5月25日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及112年5
月29日椎體成形手術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3、143、144
、221、222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39、第175至177頁),尚
不足以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患有腰椎退化、椎間盤突出
、背屈及骨質疏鬆症等舊疾,至多僅足認定原告於車禍後照
X光,發現腰椎存有骨刺之事實,惟單純腰椎存有骨刺之情
事,實難認為對於原告所受傷勢之發生及擴大有因果關係存
在。被告亦未就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患有腰椎退化、椎間盤
突出、背屈及骨質疏鬆症等舊疾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其所述為真實,是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⒊再者,以被害人特殊體質或自身疾病,而類推適用民法與有
過失之規定,應屬例外情形,因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之發生
並無任何疏失行為可言,故自應從嚴解釋,避免對於原正常
生活之被害人不公,其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充分填補。本院審
酌原告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腰椎即存有骨刺。然而,並
未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因腰椎存有骨刺而需就診
醫療情形之相關證據,換言之,腰椎存有骨刺對於原告原本
的生活、工作並無任何影響。原告因本件車禍必須接受前揭
手術,及兩次手術住院期間、各次術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
護,其所支出之手術及醫療費用以及所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期
間尚難認有極端漫長之不合理狀況。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後
,認為命被告就原告前述請求有據之金額負全部賠償責任,
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況,被告此部分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抗
辯,難認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
3頁送達證書)。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