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徐意能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馨儀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
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
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
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
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唐亞蕊」、「鄭鈺
晴」、「姚夢娜」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供予LIN暱稱「唐亞蕊」之人,隨後依其之指示,設
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虛擬通貨平
台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為購買虛擬貨幣扣款帳號,再
於112年10月16日至19日間,依LINE暱稱「李信」及同詐欺
集團成員(貸款人員)之指示,設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為購買虛擬貨幣扣款帳號,負責將匯入郵局帳
戶之金錢轉匯至遠東帳戶,再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
,轉至LINE暱稱暱稱「唐亞蕊」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取得如附表之報酬。另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20日9時35分,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
告之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以上述方式轉匯至遠東帳戶,
並依序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暱稱「唐亞蕊」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內,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
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致其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郵局帳戶匯款紀錄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1337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70號偵查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誤;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財產上損害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16日送達被告住
所地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