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254號
SJEV,114,重簡,125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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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張榮光
被 告 林芳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上午9時37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凱倫」之人使用,容任「曾凱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使用LI
NE暱稱「胡立陽」、「領峰-Jack」向原告佯稱使用「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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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2年4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隨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只有提供帳戶,沒有收
到這筆錢,是在不知情情況下提供,當時是網友要我給的,
我是以網友的身分,他把我帳戶拿去如何使用我不知情。被
告願意還給原告,但沒有錢,要等我出監有工作能力才有辦
法還他。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匯款單、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上開客觀事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帳戶予網友,不知網友
拿去如何使用云云,然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於
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自
白不諱,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關帳戶多達3個,顯與常情有
違,復未能就其所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尚難採
信。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匯入
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
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
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部
分損害20萬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
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
明。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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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