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陳聖綸
被 告 陳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身分證資料及附表
編號2、3、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據以申辦附表編號1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
,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8日1
2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原告所申設之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也是被害人,兆豐銀行帳戶是我住在我朋友那邊被拿去用
,騙我簿子的人也有拿去兆豐銀行領錢,我只知道他叫「小
逸」,住在後港那邊。我沒有告知我朋友帳戶密碼,我住在
他那邊,東西放在那,都被朋友拿去用,我後來才知道,已
經來不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其所辯其將身分資料及附表
所示帳戶金融卡放置於朋友家中云云,卻無從提出該友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又本件若非原告告知,該名友人究係如
何得知上開金融機關帳戶金融卡密碼?應認被告所辯,顯與
情理不符。復以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其復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其上開辯解,無足採信。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
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而將4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致受
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得
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
4年6月23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
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
明。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不詳時間 不詳 1.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