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崑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該帳戶內來源不詳
之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仍基於縱
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琪琪哥」之
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其他成員
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某時,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琪琪哥」,嗣「琪琪哥」取得
前開資料後,即有人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
間、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匯
款」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乙○○依
「琪琪哥」指示,先預留其中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
報酬,再接續於「提款」欄所示時間,將其餘款項提領、轉
交予「琪琪哥」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甲○○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
甲○○發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警詢供述及本院自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出之情況說明書
暨檢附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及對話擷圖」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前揭說
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琪琪哥」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如附表「提款」欄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甲○○所
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各次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進而提領、轉交
款項,致無從追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去向,所為應予責難
;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目
前均有按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85頁),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亦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遭詐欺之人數
1人、遭詐欺之總金額共9萬6,000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 固屬不該,惟念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之誠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 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後 效。倘被告未遵循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本案洗錢犯行共獲有5,000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 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號收據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前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仍就其本案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提款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甲○○ 於113年5月中旬,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須依指示儲值保證金才能與網友見面云云。 113年5月30日16時1分 3萬元 113年5月30日16時45分 2萬5元 113年5月30日17時29分 200元 113年5月30日17時30分 3萬6,015元 113年5月30日16時25分 3萬元 113年5月30日19時9分 2萬5元 113年5月31日9時3分 3萬6,000元 113年5月31日11時58分 3萬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 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某時,在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高雄市 捷運青埔站之過程中,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名義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琪琪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
中旬,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Z-M琳」向甲○○佯稱: 需先儲值才能約見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 日16時1分、16時25分及5月31日9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3萬元、3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而得逞。此時乙○○即 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琪琪哥」、「Z-M琳」(無證 據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 轉交予「琪琪哥」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甲○○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琪琪哥」之人,並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甲○○於前述時間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3紙 告訴人於前述時間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 網友「張木琳」介紹伊做代購兼職,介紹一位廠商琪琪哥給 伊認識,琪琪哥問伊有沒有要做代購,要做的話要提供存摺 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給他,琪琪哥沒辦法直接操作伊帳戶, 他都是把錢匯到伊帳戶,伊再面交給他派來的人等語。按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 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 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 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 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 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 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 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 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 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 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 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 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 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
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 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 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LINE暱稱「琪琪哥」有提到這兼 職工作報酬是1次提領可得至少2,000元,我不知道他的真實 身分及聯絡地址,我的工作就是把這筆錢轉交給琪琪哥等語 ,另LINE暱稱「琪琪哥」之人多次指示被告提款時亦表示留 有佣金2,000元、3,000元等情,此有被告與「琪琪哥」間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 下,僅為賺取異常報酬,竟交付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交 他人。參酌被告於113年5月22日經「張木琳」告知「合法的 哦」等語後,仍於113年5月27日向「琪琪哥」稱「會不會觸 法」等語,可見其對「琪琪哥」要求提供帳戶之合法性應有 懷疑,另由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向「琪琪哥」稱「我上次領 太多被店員懷疑」等語(見警卷第97、127、133頁),益見 被告主觀上懷疑其行為之合法性,並知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 ,仍恣意提供帳戶,依「琪琪哥」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足證被告已經預見詐欺集團係要利用其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知悉其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 、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卻仍為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輕率提供本案銀行帳 戶給他人使用。且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提領一次款項,即 可獲取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顯不相當報酬,自可預見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 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款項是來路不明贓款 ,仍決意依「琪琪哥」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堪認被告原先 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 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 支配,同時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最終 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 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告與 暱稱「琪琪哥」、「Z-M琳」之人(本案中不排除「琪琪哥 」、「Z-M琳」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卷附對話紀錄,被告提領款上開款 所得報酬共5,000元(見警卷第135、137頁),足認此部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