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馬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8月21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401125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
扣案低動能遊戲用槍1支(含彈匣1個)、BB塑膠彈1盒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志偉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10日9時40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里0○000號旁停車場內。
㈢行為:陳志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陳聖文於上
開停車場內停等時,竟持類似真槍之低動能遊戲用槍
朝空氣射擊5、6發,經警獲報循線通知陳志偉到場說
明,陳志偉坦承上情並主動交付該把低動能遊戲用槍
,因認陳志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志偉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陳聖文、陳立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3張、陳立田提供之錄影檔及錄影
畫面截圖4張。
㈤BAE-397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志偉持類
似真槍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態樣,且其攜帶低動能遊
戲用槍朝空氣射擊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是核被移送人陳
志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扣案低
動能遊戲用槍1支(含彈匣1個)、BB塑膠彈1盒,係陳志偉所
有供本件非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