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524號
FYEV,114,豐簡,52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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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莫運雯即莫景星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張幼玫莫景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莫景星(下稱莫景星)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之莫
運婕對莫景星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663號准予備查函可憑(本院卷頁59);故本件由
莫景星之其餘繼承人即其配偶張幼玫、其女莫運雯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賠償金額包含被訛詐之現金9
8萬、帳戶提前解約罰款、外幣匯損、受害人之精神損失、
以及諮詢律師應支付之費用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附
民卷頁5),嗣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9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57)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期約以提
供金融帳戶收取4,000元對價,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聽
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婉瑜」(下稱「婉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臺
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
下稱系爭帳戶),再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
oin會員帳戶(下稱MaiCoin會員帳戶),並綁定詐欺集團成
員「婉瑜」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復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MaiCoin會員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婉瑜」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
帳戶及MaiCoin會員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及MaiCoin會員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LINE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向莫景
星佯稱因涉嫌詐騙案,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調查等語,致
莫景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25日10時50分許臨櫃
匯款9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至被
告所申設MaiCoin會員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
式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被告具
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賠償原告9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伊沒有工作,要照顧
母親,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間,期約以收取4,000元對價,將系爭帳戶
及MaiCoin會員帳戶(並綁定詐欺集團成員「婉瑜」指定之
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會員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婉瑜」收受,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欺莫景星,致莫景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9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受有該款項損害之事
實,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38號偵卷附
系爭帳戶開戶建檔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莫景星
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及金管會公證帳戶申請
書等可佐;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297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
在卷可查,並經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又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供詐欺使用,其主觀上已有
容任取得其所交付上開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日
送達被告(簡附民卷頁5之送達證書),被告已受催告仍未
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80,00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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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