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4年度,315號
FYEV,114,豐小,315,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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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315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陳旭澤陳順祥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33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投資理財 杜金龍」、「陳安妮/財經達人特訓班」
之詐欺成員,向原告佯稱:以晟元證券之APP投資股票得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13時20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其
他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固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306、4713、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為了交朋友而
出借帳戶是有條件交換的,且可以賺錢,免稅的問題被告亦
未查詢國稅局之相關規定;又被告設定網路銀行指定帳戶可
以轉帳到300多萬元,明顯不符合一般人社會上之經驗,導
致其他人匯款到系爭帳戶後,4天之時間即由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轉出400多萬元,若被告未設定這麼高的金額,詐欺成
員即無法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足認被告具有故意或過
失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晨曦」之人,「
晨曦」稱其從事經營包包及化妝品網拍工作,並以建立男女
朋友關係及未來將與被告結婚為誘因,取得被告信任後,即
以用家人或男朋友之帳戶,只要營業額不超過100萬元即不
用繳稅,及廠商因匯款需求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為由,請求
被告提供帳戶供進貨時匯款所用,被告始前往銀行辦理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後提供予「晨曦」,
直至系爭帳戶被列警示帳戶後,被告始知悉受到感情詐騙,
被告自無從對系爭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有何預見,與一般提
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而屬被害人,亦難認有何故意
或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成員詐欺所受之損害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
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06、4713、4714號不
起訴處分書、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最初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61、37062、38451、38784、40656、
41340、41697、41719、47738、47998、48179號認定被告因
網路交友,遭「晨曦」之人感情詐騙,因而提供系爭帳戶,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偵查卷宗,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表示:系爭帳戶是我110
年大學實習時,公司要我申辦做薪資轉帳用的。我是於112
年3月12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個女生,後來我用LIN
E與她聯繫,她的LINE暱稱「晨曦」,她說她做網拍的,一
個月賺10萬元,不扣稅會更多,她說她很多朋友做網拍,如
果有其他帳戶的話就不用扣這麼多稅,她說她們是用家人和
男友的帳戶,營業額不超過100萬元的話,就不用扣這麼多
稅,因為當時我想跟「晨曦」交往,就借她帳戶,我用LINE
提供華南銀行和第一銀行(即系爭帳戶)網銀的帳密跟安全
驗證碼給她。直到我的帳戶於112年4月24日變成警示帳戶,
當天我跟對方說我去警局報案後,她就不回我了等語【見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61號卷(下稱偵37061卷
)第176頁】。
 ㈣另觀諸被告與「晨曦」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37061卷第183
頁至第213頁),被告與「晨曦」互以「老公」、「老婆」
稱呼對方,又「晨曦」因從事包包、手錶、飾品等精品拍賣
,需與廠家之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而對於被告詢問「晨曦
為何需要被告之帳戶,「晨曦」向被告稱:「自己的賬號不
夠」,「晨曦」為進一步取信被告,復表示:「然後把賬戶
密碼給我就可以」、「簿子、卡片都不需要給我」、「這樣
老公也比較放心」、「三、四天可以查看一次」、「不會的
啦,老婆是做正當生意的啦」、「是的,我店鋪的周轉資金
」、「就是借老公銀行賬戶,我網店用」、「客人下訂單,
收款,然後進貨,匯款給廠商」、「老公放心,如果有什麼
問題,老婆馬上可以提供證明資料給銀行」、「你老婆我正
當做生意,坦坦蕩蕩」、「不會去做壞事情的」等語(見偵
37061卷第183頁)。嗣被告因與「晨曦」間之情感因素,相
信「晨曦」純粹以系爭帳戶作為工作上使用後,「晨曦」便
進一步指導被告如何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晨曦」於
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戶名:鋐耀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光華分行戶名:吳佩珊及永豐銀行新竹分行戶名:
鄭為仁之3個帳戶名稱予被告後,向被告表示:「約定這三
個賬戶,是廠商的」、「記得喔,老公,一定要約定銀行賬
戶耶」、「不然我這邊沒有辦法使用喔」、「老公就講,這
個是廠商的賬戶,因為有資金往來,所以約定賬戶會比較方
便」、「那三家是廠商,我進貨的供應商」、「我都有去她
們工廠實地考察的」、「老公真的不用擔心我被騙的啦」等
語(見偵37061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㈤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確實因深陷與「晨曦」間之愛
情關係,遭「晨曦」以被告為其男朋友之理由,請求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予「晨曦」使用,被告為追求「晨曦」,深陷愛
情陷阱,在「晨曦連番多次甜言蜜語下,陷於錯誤,致交
付系爭帳戶予「晨曦」。過程中,被告雖曾向「晨曦」表達
交付系爭帳戶之安全疑慮,惟「晨曦」為順利取得被告之信
任,數次向被告表示自身係從事正當工作且可以提出相關資
料證明,同時,「晨曦」亦持續以自己係被告女朋友絕對不
會欺騙被告,說服被告相信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僅係單純作
為與廠家間匯款之用。後續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陸續出現異
常警示時,被告亦立即於第一時間連繫「晨曦」,告知「晨
曦」上情,並要求「晨曦」立刻把被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全
數轉離且不得再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而「晨曦」面對被告
之質問,仍持續以:「我聯繫一下廠家」、「是不是廠家搞
我」、「不會的」、「等過段時間我過來」、「提供證明」
、「就沒關係」、「提供證明就沒事了」等語(見偵37061
卷第199頁至第213頁)欺騙被告,被告所抗辯非全然無足憑
採。
 ㈥本院綜衡上情,審酌近來因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人頭帳戶取得
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
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帳號之情
形,益數可能。又現今詐欺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
、假交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
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不能
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
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應
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愛情詐騙之方式,以虛偽話術接近被
告,與被告建立情感基礎後,再以工作上需要為由,施以詐
術要求深陷愛情迷惘之被告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亦同為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受害者,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又原告對
於被告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事實,復未能提出更明確之事
證以實其說,原告自應承擔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
告以上開事實理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
非可採,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且無其必
要性,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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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耀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