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
○○○○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相 對 人 ○○○
非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陸仟元。前開給付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甲○○(下
稱甲○○)皆為聲請人丙○○○(下稱丙○○○)之子女,丙○○○現年89
歲,因其無恆產可維持生活,已無謀生能力,依法應由其二
名子女各負擔二分之一,爰請求相對人履行對丙○○○之扶養
義務。再丙○○○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112 年10月16日(
共15年,下稱系爭期間)因無謀生能力,其日常開銷均由乙
○○○協助支出,參酌100 年間高雄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金
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則均為新臺幣)23,200元,以每月
23,200元作為丙○○○於系爭期間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相
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乙○○○為相對人代墊丙○○○之扶養費為
2,088,000 元,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丙○○○11,600元。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每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
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
,088,000 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丙○○○原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坐落土
地(即○○區○○段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相
對人請人與其聯絡及商討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時,竟於109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行情甚多之公告地價及部份贈
予方式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乙○○○;相對人父親謝和用死亡
後所留之遺產,美金60,072元及1,439,314 元部分已全數由
丙○○○繼承,臺南市歸仁區之土地係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
所公同共有;相對人父親謝和用生前於90年3 月20日出資購
買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六龜渡假村),借名
登記於乙○○○名下,乙○○○卻於109 年5 月20日不顧六龜度假
村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謝和用之所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將六
龜度假村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乙○○○應將出售六龜度假村
之價金依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返還予丙○○○及相對人。
日美製餅舖目前之負責人仍為丙○○○,若丙○○○已年邁無法經
營,則應販售轉由他人經營,亦或應與實際經營人訂定合約
並向其索取每月之合理租金,且餅舖前方還有租予他人,租
金也應是給付予丙○○○。丙○○○空言主張其財產不足以支應生
活,自難為憑採。又相對人雖長期旅居國外,仍持續不斷給
付扶養費予丙○○○,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之匯款係用於鳳松路5
1-3 號房屋之房貸扣款,而非為給付扶養費,惟鳳松路51-3
號房地為甲○○於99年12月以980 萬購入,因丙○○○現居之鳳
松路148 號房屋已老舊且牆壁部分有裂痕,相對人先購置位
於鳳松路148 號房屋附近之鳳松路51-3號房地,以免將來鳳
松路148 號房屋有任何狀況不宜供丙○○○居住時,可隨時搬
入鳳松路51-3 號居住,且由相對人匯款紀錄及購買房屋資
金進出明細及其匯款證明,可證明甲○○自89年7 月起至99年
11月8 日止,總共自美國匯入至少7 筆匯款,其匯入款項金
實約為528 萬元,此7 筆款項發生於鳳松路51-3 號房屋買
賣契約締結前,足證並非為購屋金價金,甲○○於99年12月9
日起匯入第一筆96萬元之匯款應為其購屋之訂金及其頭期款
,此後至101 年1 月10日止總共匯入約為1,033萬元,已超
過購屋所需之980萬甚多。聲請人二人使用相對人所有之148
號房屋與51-3 號房屋及土地之利益亦得視為扶養費給付之
方式,且相對人赴美深造前,另有交付相對人配偶留有大筆
金額之帳戶予丙○○○使用,早已遠超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標準金額,足以保持丙○○○之生活。至乙○○○向相對人請求代
墊扶養費之部分,因相對人本即有持續給付丙○○○扶養費,
且金額已遠超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金額,已如前述,
自無違反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
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經查:
(一)丙○○○主張其為相對人及乙○○○之母,相對人為其扶養義務人
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7至
41頁)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及乙○○○均係成年人,其等為聲
請人之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等情,堪以認定。
(二)丙○○○於99年間繼承丙○○○之配偶即謝合用之遺產美金60072
元(即新臺幣1,841,507 元)及1,439,314 元,並於109 年將
系爭不動產以430 萬元售予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232 、311 、347 頁、本院卷二第25頁),應堪認定。另
丙○○○於91年10月15日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40,000 元
;於100 年1 月4 日以繼承人身分請領謝和用死亡當月99年
10月未及撥入帳戶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8,501 元;自99年11
月至104 年4 月按月領取4,251 元,於104 年5 月至111 年
4 月按月領取4,483 元,111 年5 月至113 年4 月按月領取
4,727 元,113 年5 月起按月領取4,987 元之配偶勞保遺屬
年金,得領取至其不符合請領條件為止;自91年1 月至9 月
按月領取3,000 元,92年7 月至100 年12月按月領取3,000
元,101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按月領取3,500 元,105 年1
月至108 年12月按月領取3,628 元,109 年1 月至112 年12
月按月領取3,772 元,113 年1 月至113 年6 月按月領取4,
049 元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目前續領中,又各該
月份之給付款項係於次月底匯入其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 年8 月9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3050 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函查丙○○○名下金
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於系爭期間有於臺灣銀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
金融機構申設有存款往來帳戶,其中臺灣銀行帳戶於109 年
2 月18日餘額有430 萬2,504元、110 年1 月19日餘額有85
萬7,989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於98年12月22日餘額有
19萬3,701 元、99年12月22日餘額有22萬3,922 元、100 年
12月22日餘額有26萬1,637 元、101 年12月22日餘額有20萬
2,898 元、102 年12月22日餘額有19萬4,461 元、103 年12
月22日餘額有23萬6,081 元、104 年6 月24日餘額有125 萬
5,953 元、105 年12月22日餘額有28萬9,193 元、106 年12
月22日餘額有30萬8,680 元、107 年12月22日餘額有22萬8,
116 元、108 年12月15日餘額有24萬3,977 元、109 年10月
14日餘額有104 萬8,318 元、110 年7 月15日餘額有130 萬
1,703 元、111 年12月21日餘額有3,065 元、112 年12月21
日餘額有3,105 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戶於98年12月1
日餘額有41萬4,985 元、100 年8 月1 日餘額有3 萬2,275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97年12月21日餘額有46萬
9,440 元、98年10 月15日餘額有58萬1,357 元、99年12月2
1日餘額有99萬6,742元、100 年7 月12日餘額有91萬7,902
元、101 年10月9 日餘額有79萬2,106元、102 年12月21日
餘額有80萬6,663 元、103 年12月21日餘額有70萬9,906 元
、104 年6 月21日餘額有71萬1,003 元、105 年12月21日餘
額有56萬6,209 元、106 年12月21日餘額有46萬8,693 元、
107 年12月21日餘額有37萬1,100 元、108 年12月21日餘額
有37萬6,286 元、109 年12月21日餘額有19萬8,265 元、11
0 年12月21日餘額有1,856 元、111 年12月21日餘額有3,36
2 元、112 年12月21日餘額有4,887 元,有臺灣銀行國内營
運部國内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 年11月8 日集中作字第1135
0087221 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3 年11月13日合金港都字第1130
00309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
曁營運管理處114 年1 月8 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
08373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 月20日儲字第1140019803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二第141 至143 、145 至178 、189 至201 、233 至
247 頁)在卷可稽。據此,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11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認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每月除
領有配偶勞保遺屬年金及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外,尚
有存款、不動產及其他收入應足以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其並
未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無受扶養權利。依上開卷內
事證,尚難認定丙○○○於系爭期間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
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丙○
○○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從而,乙○○○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8 萬8,000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至丙○○○主張其現無謀生能力,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情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財產狀況,顯示丙○○○於110 年之
所得為43,777元、111 年之所得為46,996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且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紀錄乙節,此有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
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1至83、85至91頁),足認聲請
人現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
為丙○○○之子女,已如前述,其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丙○○○無
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是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自有所據。
(四)扶養費數額之酌定: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
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前
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於親屬間扶
養事件,準用之。
2.至本件丙○○○所應受扶養之程度,丙○○○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
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
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丙○○○每月扶養費
用之標準。本院審酌丙○○○居住於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112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至114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4,419元、16,040元,佐
以丙○○○每月領有配偶勞保遺屬年金給付4,987 元、國民年
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4,049 元,而丙○○○平日生活開支
、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衡酌聲請人
年齡甚高,難免衍生相當之醫療開銷,兼衡其前述經濟狀況
,及上述已得領取之補助等一切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
1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
3.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
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乙○○○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相對人與乙○○○現年
分別為68歲及70歲,復參酌相對人110 、111 年度申報給付
總額均為0 元,財產總額為16,938,467元;乙○○○110 年度
申報給付總額為63,271元,111 年度申報給付總額為82,897
元,財產總額為6,690,7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3至111 頁)。本院審
酌相對人、乙○○○均為丙○○○之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復
考量丙○○○之需要,與相對人、乙○○○上開經濟能力、財產、
工作狀況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應由相對人、乙○○○各以1
:1 之比例分擔對丙○○○之扶養費,方屬妥當。準此,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12,000 元(計算式:12,000
元×1/2=6,000元)。從而,丙○○○請求相對人本件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丙○○○6,0
00 元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之酌定,
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陳明。另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
,酌定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