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04號
KSYV,113,婚,20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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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戊○○、丁○○、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戊○○、丁○○、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本判 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負擔、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先予說明。




 ㈡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本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5,467元、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517,413元 ,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就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擴張為 16,847元、擴張代墊扶養費請求為1,054,584元(見本院卷二 第238頁),又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代墊扶養費 請求為1,503,735元(見本院卷二第383頁),經核與上揭法 文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0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下合稱兩造子女), 婚後原告在高雄任軍職、被告則在桃園任軍職而分居兩地, 101年間被告退伍準備報考公職,兩造仍各自居住自己父母 家。被告在103年間在桃園擔任助理工程師,107年5月兩造 協議將丁○○送至桃園由被告父母照顧,被告則於同年6月間 南下與原告與戊○○、丙○○同住於原告娘家位於高雄市路竹中華路房屋,因生活相處摩擦,兩造與戊○○、丙○○先搬遷至 原告父母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中和街房屋,後被告於108年1、 2月間獨自遷出、搬至宿舍,丁○○則於111年7月返回高雄與 原告及戊○○、丙○○同住,可見兩造長時間分居,未共同經營 生活,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又被告曾於112年6月4日 因管教問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傷勢,經本院於112 年9月2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18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系爭保護令)在案,且被告於111年8月前均未給付兩造子女 扶養費,於111年9月後也僅給付每名子女每月2,200元之扶 養費,後經原告提出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9號) 並達成和解,被告始於114年5月起給付每名子女6,000元扶 養費。被告長年未足額支付兩造子女扶養費,造成原告經濟 壓力沉重,兩造間婚姻亦已因被告上開種種所為,出現重大 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且發生重大破綻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
 ㈡戊○○及丙○○自出生時起、丁○○則自111年7月起,均與原告同 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與兩造子女關係良好,具 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與良善之監護動機,家庭支持系統充足, 對兩造子女生活習性與個性熟悉,清楚如何照顧兩造子女, 更有完整教養規劃,基於子女意願尊重、手足不分離、主要 照顧者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應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反



觀被告自108年1、2月分居後,未參與照護子女之事,所負 擔扶養費寥寥可數,佐以被告業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加害人即被告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造子女,因此為兩造子女之最佳利 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本件若准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被告對於兩造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衡諸兩造 之經濟狀況相當,但原告實際負擔照顧責任,由被告與原告 以2:1 之比例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合理,參考兩造 子女居住生活之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 為25,270元,由被告分擔2/3,被告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為1 6,847元(25,270×2/3=16,84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爰請求併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16 ,847元。
 ㈣自111年9月1日起迄114年7月31日止,共35個月期間,被告僅 於111年9月至114年4月間,每月負擔每名子女2,200元之扶 養費,及114年5月至114年7月間每月負擔每名子女6,000 元 之扶養費,此外均由原告籌措墊付。依前述被告每月應支付 兩造子女扶養費16,847元,原告已代被告支出扶養費1,503, 735元(16,847×35×3-2,200×3×32-6,000×3×3=1,768,935-21 1,200-54,000=1,503,735),受有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無 須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 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上開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 1,503,735元。
 ㈤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 被告應自本件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戊○○、丁○○、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各16,847元,由 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到期。⒋被告應給付1,503,735元,及自本件親權酌定部 分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㈠分居係因兩造工作緣故,伊曾為原告覓得北調機會,但原告 固執己見,始終堅持居住娘家、不願搬遷至桃園,更鮮少至 桃園探望伊父母,伊實居於孝敬父母與維繫婚姻之兩難。嗣 後伊在軍中任職滿五年退伍後,補習準備公職考試,期間伊 與伊父母均會協助家用、育兒費用及保險費用,絕非任由原



告一肩扛起,反而是原告要求伊立刻覓得工作,阻撓伊考取 公職,伊無奈之下放棄考試先至桃園工廠任職。在兩造子女 出生後,伊縱然放棄原有工作、住處,遷至高雄居住、通勤 至臺南上班,只為就近照顧及陪伴兩造子女,原告仍不滿意 ,甚至因伊工作性質為12小時制,無法時刻分擔家務,遭原 告與原告家人誤解,伊為避免衝突方自行遷出,當屬無奈。 更可見伊積極維繫婚姻,兩造尚有繼續維持婚姻可能。至於 系爭保護令部分,丁○○於107年5月至111年7月間係居住桃園 由伊父母照顧,伊則因工作主要居住南部,如何可能不時打 罵?當時伊原意在適當範圍管教,一時未慮及丁○○緊鄰桌子 乃導致傷勢,僅是單一獨立事件,伊也配合處遇計畫避免再 次發生,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適用。況兩造及 兩造子女幾乎每月均有出遊安排,全家和樂融融,若有虐待 情事,伊無可能與兩造子女保持親近。因兩造無須離婚,故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均無需提起。
 ㈡伊除於111年9月至114年4月間每月支付6,600元、114年5月至 114年7月間每月支付18,000元以外,於110年9月至112年7月 間,負擔家庭出遊及部分日常生活費用;且兩造已有協議, 自111年9月起伊除按月支付每名子女2,200元及家庭出遊費 用外,無庸再給付扶養費,而最後一次支付家庭出遊費用為 112年7月,故應自112年8月後始有代墊扶養費的問題,原告 起訴以111年9月為代墊扶養費起算時點,應有錯誤。又伊曾 為原告支付72,000元的臍帶血費用,伊與父母也有為原告、 戊○○、丁○○支付各624,219元、518,353元、155,990元之保 險費,均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 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0年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兩 造子女,現均尚未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3、43至51頁),堪以認定。 ㈡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 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



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 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查,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業經最高法院經 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之初即因工作分隔兩地,嗣後被告雖有 於107年間遷至高雄同住,但與其家人相處不睦,自108年 1、2月起遷出,兩造迄今分居已久,僅係為兩造子女緣故 偶爾一同出遊,被告探視子女頻率為每月1、2次等語。被 告對於其與原告同住高雄期間,與原告家人頻生誤會難以 化解,乃於108年1、2月間搬遷至宿舍獨居,未再與原告 及兩造子女同住,每兩周探視小孩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71至175頁),可見兩造確實自108年初分居至今,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稽。被告雖辯稱分居期間(108年1 、2月迄今)兩造仍有全家出遊,並提出出遊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然兩造對於112年6月小琉球係最 後一次全家出遊之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是 兩造至遲於112年6月後已少有往來,至少有兩年以上未有 密切互動。且一般共親職之離異父母也可能為使未成年子 女減少父母離婚之衝擊,感受來自父母的愛而穩定情緒, 縱彼此間無感情基礎,仍願意共同規劃或出席未成年子女 生日、重要節日(如畢業典禮、才藝發表會、運動會),甚 至一同出遊,兩造在過往能夠達成自己親職角色,未必表 示兩造間仍有情感交流,僅此尚不能認定兩造感情係至11 2年6月後始生變化。復衡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至 今,雖一再表示希望繼續婚姻關係而不要離婚,但未見有 何積極挽回原告或維繫婚姻之舉動,僅表示曾於112年7月 1日及本院第一次調解庭時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諮商,是原 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無更進一步修復感 情舉動,益徵被告並無與原告繼續本件婚姻之真摯情意,



是其猶稱兩造婚姻仍有維持可能云云,尚難遽採。  ⒊綜上,本院參酌兩造婚後因同住期間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 、觀念差異而爭執不斷,彼此始終未能妥適協調解決,被 告消極遷出未能改善狀況,原告亦因長年分居、感情淡薄 於112年9月13日訴請離婚,期間歷經多次調解及審理程序 ,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所受侵蝕甚鉅,復觀諸兩造對日後 如何共處、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迄今毫無共識等節,益徵 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倘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 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難 期兩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 幸福之共同生活,也無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堪信採。又兩造婚 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依上情可知尚非僅可歸責於夫妻任 一方,亦即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加深實可責性相當, 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 偶,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法為未 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 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 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社 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同 年12月19日對兩造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綜合評估 及建議略以:
   ⑴原告及兩造子女部分:
    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表述兩造婚姻初期因被告 工作關係分隔兩地,故鮮少爭執,於101年戊○○出生 後因教養、經濟問題有所爭執,被告當時因考公職, 未支付戊○○扶養費,後續於107年3月間丁○○及丙○○出 生,兩造討論照顧事宜,被告於107年6月間至高雄同 住及工作,並將丁○○委託於被告父母照顧,同住期間 被告早出晚歸,鮮少給予經濟協助或提供照顧,然兩 造因生活習慣不合,被告搬至台南居住至今,分居期 間被告每1至2個月安排兩造子女及原告出遊;然於11 1年7月間原告將丁○○由接回同住,並請被告協助適應 ,未料丁○○有所抗拒,且後續出遊期間,被告會捏丁 ○○耳朵,原告原認係丁○○不乖遭處罰,不料爾後情況 逐漸嚴重,於112年6月間丁○○臉部因遭被告推擠、撞 擊形成瘀青、牙齒斷裂,故聲請保護令,原告表述因 長期獨力照顧兩造子女及支付大部分費用,且得知丁 ○○長期遭被告施暴,認為被告未善盡扶養及照顧貴任 ,希冀爭取單獨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
    ②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從事軍職,位階上士,工作年 資15年,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能力穩定,可支應兩 造子女未來生活及教育所需;現居所為原告母親所有 之房屋,可提供安全成長環境及獨立空間,交通、教 育、就醫便利,評估經濟與環境佳。
    ③親職功能評估:原告自幼獨力照顧戊○○、丙○○,雖丁○ ○返家同住僅一年,原告對兩造子女個性、身心狀況 、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會於下班與放假時間給 予陪伴,並發現丁○○發展遲緩積極與學校老師積極溝 通,及時安排早療課程,現丁○○適應狀況良好,且表 達能力明顯有進步,兩造子女犯錯時採溝通教育模式 ,偶爾會請兩造子女罰站、輕打屁股,亦有規劃兩造 子女未來就學事宜,評估親職功能佳。
    ④支持系統評估:原告父母親居住於鄰近,平時會協助 照顧兩造子女生活庶務,且支持原告爭取兩造子女親 權,原告手足雖不知情,但亦會協助兩造子女照顧等 相關事宜,支持系統佳。




    ⑤綜合評估:經評估原告經濟與環境、親職功能及支持 系統佳,若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兩造子女權 利義務若由原告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社團法人 高雄市荃棌協會112年11月28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 1211037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11至219頁)。
   ⑵被告部分:
    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被告現階段無意願離婚,期待 維持目前生活;扶養費用商議未果,過往被告皆有支 付家庭開銷,對於原告求償代墊款部分被告難以接受 ,原告在會面上並未積極促進,被告認為相較原告較 具有善意父母態度,故有意願爭取兩造子女之監護權 。
    ②經濟與環境評估:被告父母親居住所環境乾淨無異味 ,家内具備基本電器電器、衣櫃,亦有兩造子女玩具 ,並考量性別而另準備戊○○單獨空間,住所臨靠楊梅 車站,附近商店林立,鄰近楊心、楊梅國中等學校, 生活便利性良好。兩造因生活經濟開銷而有衝突,被 告有意願與原告維持良好關係,並朝向共同親權,被 告有高度主張主要照顧之願意,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被告對兩造子女具有基本教育規劃,被告目前雖有 債務待清償,然尚可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平衡。
    ③親職能力評估:被告身心狀況良好,無物質濫用之情 形,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可,惟債務狀況有 待確認,過往有照顧兩造子女經驗,對兩造子女具有 基本暸解程度。因應被告工作休假日時間,會依據被 告休假時間,約一個月安排2至3次會面頻率,生活作 息上較無法配合兩造子女,但仍積極維持與兩造子女 保持親子互動關係,被告將視監護權裁定結果,轉換 工作之規劃,以配合兩造子女之作息。
    ④支持系統評估:被告父母親、二姊可提供人力協助, 且具有經濟協助。
    ⑤綜合評估:經調查被告目前具有工作收入,除高血壓 不影響生活照顧兩造子女之功能,其親職時間因上大 夜班,較無法配合兩造子女之作息,未來有意搬遷至 被告父母親楊梅居住所及工作,被告可協助提供人力 照顧,評估其家庭支持系統良好,且有意願爭取兩造 子女監護權,過往被告在會面交往上受到原告阻礙, 未能共同促進達到合作共親職之情形,兩造友善父母 及合作親職有待提升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113年1月29日(113)心桃調字第069號函及 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1 頁)。
  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對兩造子女較 為有利,遂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 ,經家調官實地調查後,適任親權人評估之調查報告總結 略以:
   ⑴綜合調查内容,兩造皆有擔任兩造子女親權人之高度 意 願,調查期間可明顯感受到兩造(含親屬)對於兩造子 女的疼愛無分軒輊,兩造在身心健康、居住環境、家庭 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上相當,均能滿足兩造子女之基本 照護需求。在就業經濟上,兩造目前都有穩定的工作及 收入,具一定就業經濟條件,但經濟收入以原告較佳, 也更具親職照顧時間。親職能力評估,原告過去至今為 未成年子女戊○○、丙○○主要照顧者,丁○○搬至高雄同住 已有2年半時間,原告對於兩造子女個性氣質、興趣喜 好、學習皆有一定程度掌握與暸解,亦能提供兩造子女 適切教養,親子依附關係及情感較為深厚,整體親職能 力優於被告。善意父母原則方面,兩造自保護令事件後 尚有自主會面交往,雖然目前兩造子女不願意與被告外 出,但大致都還有接觸互動,後續兩造也有意願學習和 擔任友善父母,協助兩造子女與他方父母(含親屬)會 面交往、維繫親子關係。
   ⑵本件被告雖被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但被告(含親屬) 過去在基本生活照顧上對兩造子女尚無嚴重不當照顧情 形,被告自保護令事件後亦努力修復與兩造子女情感、 也願意學習調整教養方式,考量共同親權可避免兩造子 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 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並使兩造 子女將來在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較能獲得確保,對 於未來會面交往探視議題也較能促進兩造履行,因此, 建議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至於由兩造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參酌兩造子女照顧史 ,過去至今由原告及其親屬擔任主要照顧者時間較多, 在照顧上尚無嚴重照顧疏忽或顯有不當照顧情形,提供 給兩造子女成長環境尚屬穩定,原告及其親屬所付出的 關心與照顧經驗累積,也讓兩造子女與原告及其親屬之 間存有相當緊密親子關係,兩造子女在生活起居上確實 較依賴、習慣原告及其親屬照顧,支持系統也能發揮實 質協助照顧功能,基於照顧繼續性、穩定性、以及手足



不分離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現階 段兩造子女身心福祉,此有本院114年1月17日113年度 家查字第183、184、185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存卷可稽( 見卷附家事調查報告書及限制閱覽卷宗)。
  ⒋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 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 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 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 是本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通知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8月14日到院,兩造子女均表示希望與 原告及兄弟姊妹同住,亦應尊重其等意願。是本院綜合參 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兩造子女於本院之陳述,可 見原告從戊○○、丙○○出生迄今、丁○○自111年7月迄今均為 其等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顧狀況良 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強烈單 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方面 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獨居,僅偶爾 探訪或與兩造子女一同出遊,實際照顧兩造子女之經驗較 少,對兩造子女生活細節之了解,未如原告透徹;且被告 工作性質較難長時間陪伴兩造子女,又其現居住臺南,若 不返回桃園居住,支持系統較不足,但若返回桃園,又將 使兩造子女轉換環境重新適應。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生 活穩定性、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持系統、依附關係、 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前述調查結果等節,本院認兩造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雖建議共同監護,然查:   ⑴自家調官調查報告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約有半年,此 段時間兩造互動仍屬不佳,對於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難有共識,往往需仰賴兒福聯盟社工協助;因兩造子女 過往與被告相處時間較少,無意願離開原告與被告外出 ,被告指為遭原告監視其與兩造子女互動,縱在社工陪 同會面交往之情形下,仍需原告促進兩造子女會面交往 意願,卻遭被告指為原告不夠積極化解兩造子女忠誠問 題,屢次會面頻生衝突。且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後,雖 能展現基礎親職能力,時常需原告出面安撫協助,上情 有兒福聯盟會面交往摘要可參,均係家調官調查時所未 能慮及。
   ⑵又被告在參與處遇計畫後,雖積極配合完成12次心理輔



導,但表示認同打罵教育,只是失誤用力過度,否認自 己是家暴加害者,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1日桃 衛心字第1130065923號函暨檢附之個案匯總報告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17頁)。然觀丁○○係遭被告掌摑, 所受傷勢為鼻子1X0.2公分淡紅色擦傷、左臉頰1X0.5公 分暗紅色擦傷、左臉頰5X3公分淡紫色瘀青、下巴0.3X0 .2公分暗紅色擦傷、上門牙斷一顆、右下肢8X6淡紫色 瘀青、左下肢2X2淡紫色瘀青,有高新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顯非 單純管教,而是情緒失控下所為暴力行為,被告猶未能 認知此節,此一教養觀念之落差,亦難期待能與原告成 為合作父母共同行使親權。
   ⑶是綜合考量兩造觀念之差異及互動不佳之情形,欲期待 其等共同決定未成年之權利義務事項,恐反引發爭執, 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因認無必要共同行使 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之權利義務,併予敘明。
  ⒍會面交往部分
   ⑴又父母子女關係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 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被告雖未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但仍應保有探視子女之權 利,本院審酌未行使親權之被告與兩造子女間倘能透過 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應能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 使兩造子女能感受父親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 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 發展,滿足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爰依職權 審酌兩造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 情狀,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所示。
   ⑵至被告雖稱戊○○已屆青春期,又因性別問題與被告有較 大隔閡,兩造子女自主決定會面交往之年齡應延至18歲 ,並提高會面交往頻率較妥適(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然14歲之年紀自主意識高漲,有個人之想法與邏輯,已 具有規劃自身生活及時間分配之基本能力;且進入國中 就學階段,課業勢必較國小階段繁重,若為了騰出時間 假日會面交往,將補習、才藝活動均集中安排於平日, 恐導致未成年子女過於疲憊而不利身心發展。又未成年 子女亦可能有同儕社交或自我獨處需求,倘硬性規定會 面交往時間,不無可能遭兩造子女之反彈,更不利於親 子互動。再者,親子關係乃雙向互動,未成年子女亦有 孺慕之情,無論是訴訟關係終結後,兩造子女較無感受



到情緒壓力、忠誠衝突,願意私下以通訊方式聯繫或自 主會面交往;或被告學習親子教養、非暴力溝通對話, 自我提升親職能力,進一步修復親子關係,均可能提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與可能性。過分依賴法院強 制會面交往,或許反而是讓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父母, 未多加思考長遠而言彼此應如何互動,故如何安排其假 日休閒時間,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尚無延後 至18歲之必要。至提高頻率部分,除因被告與兩造子女 互動關係仍需時間建立,且觀察過往會面交往狀況及兩 造子女所生情緒反應,認不宜第一時間即由被告單獨帶 同過夜,而有第一階段之安排,並允原告陪同在側;第 二階段之一般會面交往或寒暑假之會面交往,與一般離 異父母並無明顯差異,應無再行提高之必要。
 ㈣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給付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 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 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親權行使人之一方, 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另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 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
  ⒉原告訴請離婚,業經本院判決准許離婚,且兩造離婚後所 生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亦經本院酌定如上所述 ,被告對兩造子女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 兩造離婚受有影響,被告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是以,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關於



兩造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兩造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原告學歷為 大學企管系畢業、現為軍職,每月收入約44,000元,被告 學歷為大學財金系畢業、任職穗高科技公司,月收入約38 ,000元至40,000元,業經兩造到庭陳述或書狀陳報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79、222頁),而原告110年度所得695,496 元、名下有汽車一臺、111年度所得725,862元、名下有汽 車一臺;被告110年度所得555,570元及聯華電子投資14,7 10元、111年度所得460,086元及聯華電子投資14,71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73、107至123頁)。本院審酌 兩造前揭身分及資力,原告之固定收入及資產較多,經濟 較優於被告,但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 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 原告與被告應依40%、60%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為當。
  ⒊就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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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