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4年度,46號
KSDV,114,司執消債更,46,202508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張碧珠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本條例第98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盡心廚娘坊任職計時人員,114年2至7月平
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9,988元,有該商號負責人
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以
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5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依新修
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
財產,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二)因債務人與胞妹共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12,0
00元,債務人分攤6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無摺存
款收據在卷足證。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僅為17,303
元,已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19,2
48元),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656,038     185 遠東銀行 430,520     121 兆豐銀行 314,239     88 元大銀行 215,597     61 台北富邦銀行 89,061     25 安泰銀行 339,644     96 星展銀行 259,854     73 板信銀行 235,797     66 萬榮行銷公司 220,930     62 新光行銷公司 310,057     87 良京實業公司 906,698     255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220,653     6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918,567     258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1,270,739     35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2,501,705     704 合        計 8,890,099    2,500 總清償金額:180,000元,清償成數2.02%。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1頁


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