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137號
KSDV,113,司執消債更,13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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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謝欣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
於清算財團;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
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
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64條第3項、第98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受僱於第三人袁慧甯,113年10月至114年5月平
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300元,有薪資袋多紙在卷
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以上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06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取
、於臺銀人壽之團體保險契約非要保人且無解約金,而
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均為健康險,依新修正保險法第
129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有前
開保險公司書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惟債務
人之父於110年間逝世,所遺留現金均由債務人之母花
用,目前剩餘40萬元,應由債務人在內之4名繼承人共
同繼承,本院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遺產之4分之1暫
列入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有債務人之母出
具之聲明書、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17,000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為限。而債
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037,600元,加計前開
遺產之清算價值10萬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385
,85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751,744元之10
分之9為676,570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
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同意加計遺產之九成之金額於
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11,067
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96,824元已符合上
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
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861,899    2,417 中國信託銀行 873,469    2,449 台北富邦銀行 265,962     746 星展銀行 71,275     200 遠東銀行 1,001,828    2,809 新光銀行 519,209    1,456 安泰銀行 266,074     746 中央健康保險署 47,053     132 馨琳揚企管顧問公司 39,991     112 合        計 3,946,760    11,067 總清償金額:796,824元,清償成數20.19%。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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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