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妍語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妍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妍語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
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及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不詳
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以遂
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
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兒琳」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向永豐商業銀
行申請將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設
定為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號,再於同年8月7日某時,將其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
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黃兒琳」,容任
「黃兒琳」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黃兒琳」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
訊軟體LINE,向楚造時佯稱:可下載「聯巨」APP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36萬4488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黃兒琳」轉匯至上開遠銀帳戶,並透過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
達幣,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楚造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8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妍語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黃兒琳」指示
設立上述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
交予「黃兒琳」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113年7月暑假期間我在網路社群找工作,聯
繫對方加好友暱稱「黃兒琳」,我當時應徵公司名稱是「英
商戴比珠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我工作内容是代購限量
珠寶、整理資料,因為珠寶是限量的要實名制買賣,所以不
能用公司自己帳戶,要求我提供帳戶,是他叫我去臨櫃申請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是因為他說需要
使用外幣去購買珠寶,對方有說他們不是詐騙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不否認客觀發生事實,但被告本身沒有
幫助詐欺、洗錢故意,是遭到詐欺話術而交出帳戶。詐騙集
團強調合法性、企圖塑造合法形象、製造可信度,又刻意在
LINE中提到「不能將自己提款卡寄送給別人,避免變成警示
戶」、「妹妹你是擔心變成警示戶對嗎」等,利用這些敏感
字眼來彰顯合法性,另提到「剛剛在用小孩,可以由我先給
小孩洗澡,我自己也是兩個孩子的媽媽」等語,並多次以妹
妹稱呼被告,而以姐姐自稱,塑造一個母親的角色,並將黃
兒琳身分證傳給被告,才導致被告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被告
年紀僅20歲,有身心障礙情形,不該以一般人判斷能力比擬
,其確無主觀上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遠銀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約定轉
入帳號,再於同年8月7日某時,將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黃兒琳」。嗣「黃兒
琳」取得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楚造時
佯稱:可下載「聯巨」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照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45分許,匯款136萬4488元至
本案帳戶內,隨即遭「黃兒琳」轉匯至上開遠銀帳戶,並透
過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再轉匯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影本及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影本、被告與「黃兒琳」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黃兒琳」傳送之英商戴比珠寳有限公司
網頁内容及身分證、匯款單據照片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
㈡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
且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
,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
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以他
人帳戶行事之必要,若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匯入、轉出款項
,反而使用他人帳戶,其目的大多係藉由他人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並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
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
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
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
,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並就讀大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從大一開始打工,之前做過3、4個餐飲業等語(本院卷第1
34頁),足見被告非毫無社會經歷之人,對於將自己所申設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控制帳戶內之款項
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對方說想
找工作,對方自稱英商戴比珠寶有限公司,稱工作内容是「
借人頭給他們去購買奢侈品」,收入一個月會有4萬元等語(
警卷第76頁),然被告提出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記載被
告向心理師係陳稱:對方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密
碼,聲稱是公司「支付薪資」的必要手續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對提供帳戶之原因究竟為何前後已有不一;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內容是代購珠寶跟文書處理、訂單整
理跟排整,就是公司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去做代購等語,經審
判長詢問:「既然你的帳戶都提供給公司,錢也匯入這個帳
戶,公司為何不自己做代購,為何還要透過你做代購?」、
「為何要交出虛擬貨幣帳戶?」、「你應徵工作時,並沒有
瞭解工作内容,是否如此?」時,被告答:「應徵公司就是
這樣寫」、「要以國外的貨幣去買」、「他們還沒有教我做
代購」等語,審判長再問:「外幣帳戶與虛擬貨幣帳戶不同
,請說明『要以國外的貨幣去買(珠寶)』是何意思?根據你的
對話紀錄,對方說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是因為這樣才可以去兌
換美金,這是何意思?是否瞭解他的意思?」等問題時,被
告搖頭表示不知悉,並供稱:「就是要用美金去買珠寶。不
了解如何運作」等語(本院卷第77-78、137頁),可見被告雖
辯稱應徵工作,然對於工作內容究竟為何卻始終無法具體說
明,僅知道要提供人頭帳戶給對方,顯有可疑;此外,被告
於偵訊中經檢事官詢問:「依照你之前的工作經驗,會有公
司跟你要網銀、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帳號密碼,還要求登入你
的前開帳號來操作,之前打工有過這樣情形嗎?」,被告答
稱:「沒有」(偵卷第139頁),被告與「黃兒琳」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亦顯示被告向「黃兒琳」稱:「銀行這些沒辦法
給」、「給了就好笑了」、「我的帳號要是變成警示就麻煩
了」、「我自己的錢也怕被轉走等等」、「我會擔心疑慮」
等語(警卷第25、27、33頁),足見「黃兒琳」所稱需提供帳
戶供操作之工作模式,與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均不同,且被
告已預見「黃兒琳」要求提供帳戶可能會涉及不法犯罪導致
帳戶遭警示,竟仍心存僥倖,特地先於113年8月5日將本案
帳戶之存款全數領出至無餘額,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警卷第73頁),再將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黃兒
琳」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於凱旋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具邊緣智能,其判斷能力,社會互
動與常人相比,仍有障礙,仍需他人協助」等語為證(審金
訴卷第35頁),惟被告提出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亦記載
:「個案過去發展與維持社交人際互動能力沒有明顯困難或
障礙,每個時期都能有關係密切的朋友,評估過程社交互動
尚適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測驗結果(成人自閉症光譜量表
、心智理論量表)未符合典型自閉症狀表現,不符合典型自
閉症症狀表現。個案尚能遵守學校要求,例如準時繳交作業
、維持課堂秩序沒有重大違規,同儕互動尚無明顯困難或缺
損。雖然個案在自評在維持注意力的部分疑似有些困難(ASR
S成人自評量表),但結合電腦化測驗(CPT-3)和回顧性資料
顯示注意力缺乏症狀和多數同年齡孩童發展表現相符,沒有
明顯影響個案日常人際功能、學業等能力。應不符合典型AD
HD症狀表現」、「個案口語心智與非口語心智理論能力和多
數人相當」等語(本院卷第117-121頁),且自被告與「黃兒
琳」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會涉及不法犯
罪導致帳戶遭警示乙節非無警覺,業如上述,可證被告之認
知能力並無顯著低於多數人之情形,縱其智能較常人略為低
落,然其於交付帳戶時並無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程度,尚無從以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黃兒琳」之人使用,由「黃兒琳」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
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黃兒琳」詐騙財物及洗錢,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因
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及侵害法益程度;又被告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年
齡具邊緣智能,其判斷能力、社會互動與常人相比仍有障礙
,需他人協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黃兒琳」轉匯至遠銀 帳戶,並以遠銀帳戶所連結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 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供稱:「黃兒琳」有給我入職金5,000元匯到 我中信帳戶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9頁),此部分並有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167頁),足認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黃兒琳」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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