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44號
KSDM,114,金簡,644,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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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盈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盈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他人欲匯款至自己金融帳戶內,僅需提供金融機構、戶名及
帳號即可,如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即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33分許,將其名
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若希」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
3年9月5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
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6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王若希」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王若希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6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家綺施子淳、賴愈修(下稱張家綺等3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張家綺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邱盈杰(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6帳戶為其所開立
並寄交付予自稱「王若希」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跟「王若希」聊天都是講我們兩人要交往的
事,後來「王若希」跟我說他們公司要減免稅金,說要跟我
借用金融卡,我因為跟她聊了2、3個月,且認為她要跟我交
往,所以我就信任她,將金融卡借給她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業據張家綺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遠東帳戶、
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國泰、兆豐、中
信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張家綺等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因網路交友而認識「王若希」,
卻於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
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說詞,而將6個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被告先後交付本案6帳戶,係
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6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6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台銀、玉山、國泰、兆 豐、中信共5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張家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球賽票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7日 14時40分 1萬2,096元 臺銀帳戶 2 施子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佯欲向告訴人購買美容熱噴及冷噴商品,並傳送虛偽之連結網址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7日14時24分 2萬9,988元元 臺銀帳戶 3 賴愈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南社會局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身分遭冒用洗錢,金管會及檢察官要檢查金流狀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 9時17分(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此筆匯款,予以補充) 1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8月29日 9時38分 99萬元 113年8月30日 9時15分 100萬元 113年8月31日10時4分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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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