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UYEN (中文姓名:范文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UY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被告PHAM VAN TUYEN之辯解暨不予
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預見」
;第8至9行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郵局帳號
及其密碼等物」;第14至15行「提領一空」補充為「提領或
轉匯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就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另補充如下:㈠被告雖辯稱:我沒
有開通網路功能云云(警卷第24頁),惟查,本案被害人等
將金錢匯入如附件所示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
旋遭不詳他人以操作網路郵局之方式轉匯殆盡,有本案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上揭辯
解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又衡諸網路銀行(郵局)帳
號設有相當位數之密碼,如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並將遭暫
停交易,是為現代金融實務運作之一般情形。是倘非經被告
同意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他人應無從憑空猜
測而存取使用,是堪認被告於本案應亦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交予不詳他人使用。㈡被告雖辯稱:「L
e Van Dan」說他的孩子在越南生病,要(跟)我借錢,所
以(我)把帳戶交給他去提款,我跟他說櫃子裡有提款卡,
叫他自己去提出來;我交帳戶給「Le Van Dan」(時),帳
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多元云云,惟未舉證相憑,稱
:(我)沒有證據可以提供,(因為)他是直接(以口頭)
說的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是尚難徒憑其言即為採信;
況查,自動櫃員機於現今社會已廣為設置,自金融機構帳戶
內提領現金,並無何特殊困難或不便,則借款予他人,依常
情並無徒增遭他人擅自提領或轉匯其帳戶內金錢之風險,將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且查:⒈本案帳戶自民國113年11
月25日因申請新立戶存款存入1千元後,迄至被害人許福來
於本案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前,均無被告所稱「帳戶內有(餘額)2萬多元」之
情形,有上揭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⒉被告於本案應另
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交予不詳他人,
而非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如上述,是被告此揭辯解,與上揭
常情及客觀情形並不相符,應難採信;㈢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碼後,即可
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
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
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
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又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
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被告非不具
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
仍憑己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任令使用,應堪認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
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
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越南籍,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固是 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被告 係經核准居留,應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 要。
七、(不予)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 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是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均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