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IEN DUC(中文譯名:黎進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IEN DUC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LE TIEN DUC(中文譯名:
黎進德,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
補充更正為「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證據部分「告訴人張
力元、葉家伶、洪佳芬、莊雅涵、沈志源」更正為「告訴人
張力元、葉家伶、洪佳芬、莊雅涵、被害人沈志源(下稱告
訴人等)」;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位「113年8月8
日10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8日10時42分許」、附件
附表編號5「告訴人」欄位補充「未提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張力元、葉家伶、洪佳芬、莊
雅涵、被害人沈志源(下稱張力元等5人)或於事後轉匯或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張力元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張力元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力元等5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張力元等5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張力元等5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及迄今並未與張力元等5
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 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張力元等5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被 告 LE TIEN DUC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IEN DU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 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元、葉家伶、洪佳芬、莊雅涵、沈志源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LE TIEN DU固坦承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提款卡和居留證一起弄丟,密 碼有寫在一張紙條上貼在提款卡後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張力元、葉家伶、洪佳芬、莊雅涵、沈志源等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富邦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等指 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且富邦 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之帳 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 見該帳戶於113年8月6日以「跨行存款」後僅餘新臺幣(下 同)92元,旋自113年8月8日起每一交易紀錄之日,有數筆 款項匯入、匯出紀錄,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即係因富邦銀行帳戶或無存款, 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 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 於毫不在意互不相識陌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 無端使用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保 管之提款卡密碼筆記內容,使他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 用上揭富邦銀行帳戶,而作為不法犯罪之用,被告既預見及 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 。
(三)復衡諸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 於帳戶之提款卡會妥善保管,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分開保管,如遺失 應立刻掛失,況被告將提款卡、密碼置放一處,又近來詐騙 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國際傳播媒體有 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自111年8月來台工作至今, 亦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即向金融機 構申報掛失或報案以證明其確有遺失提款卡之情,已顯悖於 常情,則被告上開辯稱遺失帳戶提款卡乙節是否實在,誠非 無疑,縱認被告提款卡果係遺失,於被告提款卡遺失後,剛 好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被
告上述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四)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當日即遭提領,更 足見該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等時,確有把握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 富邦銀行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實難採 信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 處,其郵局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帳戶,應 可認被告係將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 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力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力元,要求,佯稱:下載APP及開通INDODAX帳號,在交易平台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10時40分許 10,000元 2 葉家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IKTOK、LINE結識葉家伶,並提供連結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在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加入投資,可高獲利、低風險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11時56分許 10,000元 3 洪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1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佳芬,並提供交易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在交易平台網站註冊後,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利潤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12時57分許 30,000元 4 莊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雅涵,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網址,佯稱:在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後,儲值購買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9時31分許 40,000元 113年8月8日 9時32分許 40,000元 5 沈志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沈志源,並提供投資交易所網站連結網址,佯稱:在投資交易所網站申請帳號後,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12時57分許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