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57號
KSDM,114,金簡,457,202508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GSRI BOONTAN(中文姓名:部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GSRI BOONT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SANGSRI BOONTAN之辯解暨不
予採信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
見」、「金融帳戶資料」更正為「金融機構帳戶」;第4至5
行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
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及其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以此方式提供
上揭台中商銀帳戶任令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㈡證據部分(告訴人呂宜璇之)
「LINE對話紀錄」更正為「轉帳交易紀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㈠本
案如附件所述,既難遽認被告確有如其所稱,將其本案帳戶
資料遺失之情;則衡諸提款卡設有相當位數之密碼,如輸入
錯誤達一定次數,並將遭暫停交易,是為現代金融實務運作
之一般情形。是倘非經被告同意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他人
應無從憑空猜測而存取使用。然查,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將金錢匯入後,該等金錢乃已陸續遭他人提領,有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0頁),是堪認被告應確有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他人無訛;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
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
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
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
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不法使用;又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
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被告非不具一般生活經
驗之人,對上揭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憑
己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任令使用,應堪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
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為泰國籍,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固是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衡諸被告係經核准居留,應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 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等判決意旨參考),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5號  被   告 SANGSRI BOONTAN (中文名:部堂,泰國籍)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SANGSRI BOONTAN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



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 方式,詐騙朱增瓶、田艷芳呂宜璇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嗣朱增瓶、田艷芳呂宜璇等 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犯罪事實
二、案經朱增瓶、呂宜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大約113年6月,我 去屏東溪釣魚,我拿皮包要去買飲料時提款卡掉了,當天回 宿舍就馬上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一年多沒有使用,帳 戶內沒有錢,我認為不會怎麼樣,泰國提款卡一年沒有使用 就會無效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朱增瓶、呂宜璇、被害人田艷芳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台中商銀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朱增瓶、呂 宜璇、被害人田艷芳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㈠告訴人 朱增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㈡被害 人田艷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㈢告訴人呂宜璇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㈣被告之台中商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台中 商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 帳戶無訛。
 ㈡惟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 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 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 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 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 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益 徵被告金融帳戶非因遺失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係被告 交付使其等得以控制,方作為犯罪使用,則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 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 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 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顯然非缺 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再按被告 於偵查中能清楚背誦出密碼,並表示係密碼其與太太之佛年 生日等情以觀,則被告既將提款卡密碼設定具有特殊意義之 密碼,衡情應無再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以防忘記之必要,更 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實乃有意供他人任意使用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朱增瓶 113年8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朱增瓶聯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以低價購入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朱增瓶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9月24日16時22分許 8萬1730元 台中商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田艷芳 113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田艷芳聯絡,佯稱:在群組內買賣股票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被害人田艷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3年9月25日15時3分許 ㈡113年9月25日15時4分許 ㈠10萬元 ㈡2萬元 ㈠台中商銀行帳戶 ㈡台中商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呂宜璇 113年6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呂宜璇聯絡,佯稱:下載投資app,可以投資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呂宜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9月23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