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9號
KSDM,114,訴,19,202508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字第695號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光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66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3號【下稱起訴書甲,即1
12年度訴字第372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9號【下稱起訴書乙
,即112年度訴字第695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第37536
號【下稱起訴書丙,即114年度訴字第1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光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附表二編
號1至12),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丘光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0、16所
示之手機聯繫販毒事宜,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浚逸5次、陳柏名2次、黃育
迪1次、劉姵彤3次、潘承祐1次(各次購毒者、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在不詳
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大麻1包(毛重0.85公克),並攜至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000號麗馨精品商旅(下稱麗馨商旅)內,以此方式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有人在麗馨商旅內施用毒品,遂於111年
5月25日22時45分許前往麗馨商旅查訪,扣得附表三編號3、
10所示之物;另於113年10月2日19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拘提丘光祚
,適丘光祚潘承祐甫完成毒品交易而當場查獲,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4、16、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
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丘光祚爭執證人陳柏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認為均
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院甲卷第459頁),惟查:
 ㈠證人陳柏名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規定係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
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中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
陳柏名經本院傳喚及拘提無著,有傳票送達回證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7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30
29100號、114年8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3330800號函
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7月28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3052600號、114年8月18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3387700號函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
院乙卷第415至417、439至464、563至573、579至585頁),
足見證人陳柏名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屢經傳拘不到,衡諸證
陳柏名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
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
訛始簽名,佐以證人陳柏名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甚
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
,其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足認證人陳柏名
警詢中之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
陳柏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柏名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爭執證人陳柏名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院
甲卷第459頁),然證人陳柏名於檢察官偵訊中,經以證人
身分具結,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於接受偵訊時,有遭不法取
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且證人陳柏名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提示及為合法調查,自得引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人陳柏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院甲卷第459、535、568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㈡持
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甲警一卷第4至17頁、甲偵
一卷第45至48頁、丙偵一卷第19至27、229至233頁、丙警卷
第5至10頁、院甲卷第456、560、563至564、568頁),並有
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甲警一卷第33至40
、103至10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丙偵一卷第31至37、
43至45)等件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16至17所
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甲警一卷第4至17頁、甲偵一卷第45至4
8頁、院甲卷第563、5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甲警一卷第46至4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1份(甲警一卷第99至1
0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
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偵一卷第8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份(甲警一卷第33至40
、103至104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在卷,足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附表一編號6至7(即交易對象陳柏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6至7「交易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與陳柏名見面,並有以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收受陳柏
名匯款之新臺幣(下同)13,000元、8,000元款項等情,惟
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名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6、7所示2次與陳柏名見面,都是因陳柏名要向
我借錢,我拿現金給他,這2次都沒有與陳柏名交易毒品等
語;辯護人則以:本件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柏名
見面,未拍攝到被告與陳柏名有交付毒品,且其等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亦未提及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等節,又證人陳柏
名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而為警拘提到案,為求脫免自身罪責
,其有對被告不利虛偽證述之高度動機,證人陳柏名之證述
亦無補強證據,就附表一編號6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柏名
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7「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與陳柏名見面,並有以其申設之遠東帳戶收受陳柏名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13,000元、8,000元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院甲卷第456、534、564至566頁),並有
附表一編號6、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
陳柏名之經過,依證人陳柏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
是朋友介紹的,於111年7月4日、同年7月10日,我都是先用
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被告,與被告談好毒品交易細節,再
騎乘機車前往被告指定之地點,附表一編號6、7所示2次交
易地點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馨悅旅館」5樓或6樓的
樓梯間,並分別以13,000元、6,500元購得重量2錢、1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6、7所示2次購毒,都是先跟被
告取得毒品後才從我郵局帳戶匯款13,000元、8,000元給被
告,其中附表一編號7的匯款金額是包含該次毒品款項6,500
元及先前積欠被告的1,500元,共8,000元;我跟被告購買毒
品的原因,除了被告賣的價格較便宜外,還有被告願意讓我
後付毒品款項等語(乙警卷第19至26、31至33頁、乙偵卷第
75至77頁)。是證人陳柏名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述
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時、地與其各以13,000元、
6,5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且證人陳柏名於111
年7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間,距附表一編號6、7所示其等見
面時間,分別僅隔7日、1日間隔時間甚短,證人陳柏名對於
其等交易過程、細節應仍記憶清楚,當無誤植錯認之可能,
是其證述上情應堪採信。
 ㈢再觀以被告與陳柏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渠等於111年
7月4日12時5分許、13時10分許進行簡短之語音通話(分別
為40秒、39秒)後,於同日13時38分許,陳柏名傳送「到了
」訊息予被告表示其已抵達雙方約定地點之意,嗣距見面時
間僅相隔約4小時半後之同日18時6分許,被告即傳送「妳那
筆一萬三還沒入帳」之催促交款訊息予陳柏名陳柏名旋於
同日18時31分許匯款13,000元至被告之遠東帳戶(即附表一
編號6部分);另渠等再於111年7月10日16時55分、17時32
分許為簡短之語音通話(分別為37秒、7秒),雙方於同日1
7時32分許見面後,被告距見面時間相隔未滿4小時之同日21
時4分,即傳送「妳哪裡待會可以匯多少給我??」之訊息
陳柏名詢問可給付多少款項乙事,嗣陳柏名於同日21時57
分許即匯款8,000元至被告之遠東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有前開陳柏名與被告(暱稱:123)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乙警卷第13至17頁)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與陳柏名聯繫附表一編號6、7見面事宜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確係由陳柏名先撥打LINE語音通話
予被告後,雙方隨後即碰面,嗣被告再以文字訊息催促陳柏
名支付款項等情,核與證人陳柏名前開所述之毒品聯繫、交
易方式及後付款項之付款模式相符。又被告與陳柏名進行語
音通話之時間短暫,且附表一編號6、7所示各次渠等見面時
間,從陳柏名抵達至離開馨悅旅館之時間各僅約10分鐘,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1份可憑(乙警卷第7至
12頁),顯見其等對於聯絡後立即碰面之模式熟稔,亦具相
當默契,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中,買賣雙方為避免檢警查緝而
均以簡短交談、盡量避免留下毒品交易相關文字訊息、短暫
碰面之常情相符。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
陳柏名各以13,000元、6,5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暨實際向陳柏名收取前開對價等情,自堪認定。
 ㈣至被告固以僅為借款等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陳柏名於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渠等於111年7月4日、同年7月10日
相約見面後,分別於碰面後之4小時半、未滿4小時後,陳柏
名即以匯款方式各單筆給付13,000元、8,000元予被告。倘
如被告所辯渠等見面的原因係因陳柏名亟需現金,而須以碰
面方式交付「現金」借款,殊難想像如此經濟窘迫陳柏名
得於取得款項之同一日相隔短短數小時後,即可匯款清償該
日借貸之款項。再者,倘陳柏名欲向被告借款,渠等間既有
使用金融帳戶匯款之情形,其等何以捨方便安全之匯款方式
不為,反而選擇較為麻煩(於111年7月4日陳柏名甚穿著雨
衣冒雨騎車前往雙方約定地點,乙警卷第9頁)暨未能留下
任何利於事後追索欠款之付款紀錄的現金交付方式?又被告
自述其與陳柏名僅相識幾個月,且陳柏名於111年7月10日再
次借款時,尚有欠款未清償完畢(院甲卷第546、562頁),
及渠等間還款時間、金額任由陳柏名決定(院甲卷第547頁
),可見其等非相識多年之熟人,陳柏名之還款情形亦非極
佳,惟渠等卻刻意挑選在旅館監視器未能拍攝到的樓梯間隱
密地點見面「交付借款」,復未簽署任何借款單據資料(院
甲卷第560至561頁),暨對話紀錄支字未提及任何關於「借
貸」之內容,顯與一般借貸時貸款人審慎評估借款人之經濟
能力、雙方借貸、還款條件,並妥善留存貸款相關資料等情
形不符。再者,被告既自述其於111年7月10日17時許借予陳
柏名8,000元後,當日晚上即亟需用錢而在借款之約4小時後
便詢問陳柏名何時可還款等語(院甲卷547頁),然若被告
手頭備用現金如此吃緊,更難想像被告在未約定還款時間、
金額情況下,竟於該日下午仍願將其緊急備用之現金借予僅
相識數月之陳柏名使用。是認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6、7所示
,被告與陳柏名碰面是交付借貸款項,並非交易毒品等語,
核與前揭卷內事證未合,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
以佐其說,其空言現金借貸等語難以採信屬實。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
,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
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與各購毒
者進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核屬有償交易,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則被告既有交付毒品予各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舉,
行為外觀已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販賣毒品予黃浚逸黃育迪劉姵彤潘承祐(即附表
一編號1至5、8至12部分)均有獲利約20%,但實際獲利金額
仍依其與購毒者交情而有差異等語(院甲卷第567頁),又
被告自述與陳柏名僅相識數個月,難認渠等間有特殊情誼或
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
辦、罹重刑之風險,足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以對價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行為,主觀上應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
,依前揭意旨,此等所為當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販賣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附表一所示部分12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各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
不法所得,促進毒品擴散,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㈡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但始終否認附表一編號6至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有提供上游資料惟未能查獲等情,再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額
,及販賣毒品對象共5人,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健康狀
況(院甲卷第5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共12罪),考量此
等犯行之罪質、手段、販毒對象、各次販毒時間介於111年5
月至113年10月間,整體犯罪時間橫跨逾2年5月之久,兼衡
定執行刑時之各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暨被告透過辯護人
表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家裡仍有需幫忙的地
方,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院甲卷第569至570頁),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核屬其 犯罪所得,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承 祐所收取之價金4,500元外(丙偵一卷第21頁,至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7所示其餘現金9,500元【計算式:14,000-4,500= 9,500】,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不予沒收),其餘販毒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甲警一卷第8至9頁、甲偵一卷第46頁) ;編號14、16所示之電子磅秤及手機,則係被告為附表編號 4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甲警一卷第8至9頁、甲 偵一卷第46頁、丙偵一卷第2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鑑後,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鑑用罄之 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四、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9、11至15所示之物,及附表 三編號17其中9,5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均不予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楊景婷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1年5月8日19時35分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0號黃浚逸住處門口羊奶盒子內 黃浚逸 黃浚逸於111年5月8日2時50分許,聯繫被告議定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購毒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即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予黃浚逸 ⑴證人黃浚逸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偵一卷第133、194頁)。 ⑵被告(暱稱:123)與黃浚逸(暱稱:阿密巴桑)間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甲警一卷第67至68頁)。 ⑶羅裴瑄之臺南育平郵局帳戶(即證人黃浚逸使用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甲警二卷第83頁、甲警一卷第68頁);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偵一卷第125至126頁)。 ⑷被告指認證人黃浚逸住處之蒐證照片1份(甲警一卷第98頁)。 起訴書甲附表編號1 2 111年5月13日19時48分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0號黃浚逸住處門口羊奶盒子內 黃浚逸 黃浚逸於111年5月13日0時28分許,聯繫被告議定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0時28分許匯款1,000元購毒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即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予黃浚逸 ⑴證人黃浚逸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偵一卷第133至134、194頁)。 ⑵被告(暱稱:123)與黃浚逸(暱稱:阿密巴桑)間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甲警一卷第75至78頁)。 ⑶羅裴瑄之臺南育平郵局帳戶(即證人黃浚逸使用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甲警二卷第84頁、甲警一卷第76頁);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偵一卷第125至127頁)。 ⑷被告指認證人黃浚逸住處之蒐證照片1份(甲警一卷第98頁)。 起訴書甲附表編號2 3 111年5月24日18時47分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0號黃浚逸住處門口羊奶盒子內 黃浚逸 黃浚逸於111年5月22日至5月24日期間,聯繫被告議定購毒事宜後,於5月24日15時3分許匯款1,000元購毒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即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予黃浚逸 ⑴證人黃浚逸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偵一卷第134、194頁)。 ⑵被告(暱稱:123)與黃浚逸(暱稱:阿密巴桑)間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甲警一卷第82至86頁)。 ⑶羅裴瑄之臺南育平郵局帳戶(即證人黃浚逸使用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甲警二卷第85頁、甲警一卷第85頁);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偵一卷第125至128頁)。 ⑷被告指認證人黃浚逸住處之蒐證照片1份(甲警一卷第98頁)。 起訴書甲附表編號3 4 113年4月24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被告住處樓下 黃浚逸 黃浚逸前往左列地點向被告購毒,被告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予黃浚逸,並收取價金 ⑴證人黃浚逸於偵查中之證述(丙他一卷第128至129、147至148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丙他一卷第71至75頁)。 起訴書丙附表編號5 5 113年4月28日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被告住處樓下 黃浚逸 黃浚逸前往左列地點向被告購毒,被告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浚逸,並收取價金 ⑴證人黃浚逸於偵查中之證述(丙他一卷第129、147至148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丙他一卷第77至81頁)。 起訴書丙附表編號6 6 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馨悅旅館」6樓樓梯間 陳柏名 陳柏名於111年7月4日12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議定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以1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錢)予陳柏名陳柏名再於同日18時31分許匯款13,000元之購毒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 ⑴證人陳柏名於偵查中之證述(乙警卷第22至23、32頁、乙偵卷第76頁)。 ⑵陳柏名與被告(暱稱:123)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乙警卷第13頁)。 ⑶被告之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警卷第15至1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1份(乙警卷第9至11頁)。 起訴書乙事實欄㈠ 7 111年7月10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馨悅旅館」5樓樓梯間 陳柏名 陳柏名於111年7月10日16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議定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陳柏名陳柏名再於同日21時57分許匯款8,000元(其中6,500元為購毒款項、1,500元則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 ⑴證人陳柏名於偵查中之證述(乙警卷第21至22、32頁、乙偵卷第76至77頁)。 ⑵陳柏名與被告(暱稱:123)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乙警卷第13頁)。 ⑶被告之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乙警卷第15至1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乙警卷第7至8、11至12頁)。 起訴書乙事實欄㈡ 8 112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和春影城」前 黃育迪 黃育迪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聯繫被告議定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7,800元之購毒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育迪 ⑴證人黃育迪於偵查中之證述(丙警卷第27至29頁、丙他二卷第114至115頁)。 ⑵黃育迪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丙警卷第49、53頁);丁傑之郵局帳戶(即被告使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丙警卷第39至41頁) 起訴書丙附表編號1 9 112年9月29日7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772巷口娃娃機劉姵彤 劉姵彤於112年9月27日至9月29日期間,聯繫被告議定購毒事宜後,於9月28日8時16分許匯款5,000元之購毒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劉姵彤 ⑴證人劉姵彤於偵查中之證述(丙他一卷第23至24頁、丙偵一卷第292至293頁)。 ⑵劉姵彤(暱稱:劉衊)與被告(暱稱:邱光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丙偵一卷第123至129頁) ⑶丁傑之郵局帳戶(即被告使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丙他一卷第37至39頁)。 起訴書丙附表編號2 10 112年10月26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772巷口娃娃機劉姵彤 劉姵彤於112年10月24日至10月26日期間,聯繫被告議定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劉姵彤並收取價金 ⑴證人劉姵彤於偵查中之證述(丙他一卷第24至25頁、丙偵一卷第292至293頁)。 ⑵劉姵彤(暱稱:劉衊)與被告(暱稱:邱光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丙偵一卷第131至139頁)。 起訴書丙附表編號3 11 112年12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05號房內 劉姵彤 劉姵彤於112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期間,聯繫被告議定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以1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台)予劉姵彤並收取價金 ⑴證人劉姵彤於偵查中之證述(丙他一卷第25至26頁、丙偵一卷第292至293頁)。 ⑵劉姵彤(暱稱:劉衊)與被告(暱稱:邱光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丙偵一卷第141至151頁)。 起訴書丙附表編號4 12 113年10月2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 潘承祐 潘承祐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聯繫被告議定購毒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予潘承祐並收取價金 ⑴證人潘承祐於偵查中之證述(丙偵一卷第158至160、164頁、丙他一卷第123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丙偵一卷第47至49頁)。 起訴書丙附表編號7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丘光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丘光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丘光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丘光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丘光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丘光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丘光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丘光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丘光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丘光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丘光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丘光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3 事實欄一㈡ 丘光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
扣押時間:111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 扣押地點: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3樓電梯口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1.76公克) ⑴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0.769公克,檢驗後淨重10.75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偵一卷第85頁)在卷可佐。 ⑵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甲警一卷第7頁),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院甲卷第67至68頁),是此部分扣案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88公克) ⑴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609公克,檢驗後淨重0.59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偵一卷第85頁)在卷可佐。 ⑵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甲警一卷第7頁),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院甲卷第67至68頁),是此部分扣案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3 大麻1包 (毛重0.85公克) ⑴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植物狀,檢驗前淨重0.543公克,檢驗後淨重0.42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偵一卷第85頁)在卷可佐。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1組 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甲警一卷第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5 玻璃球吸食器2個 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甲警一卷第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6 透明夾鏈袋4個 為被告分裝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甲警一卷第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7 電子磅秤1個 為被告分裝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甲警一卷第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8 分裝勺子1個 為被告分裝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甲警一卷第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9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13 Pro,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密碼:667788) 被告供稱該手機為個人玩遊戲使用等語(甲警一卷第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10 行動電話1支 (型號: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甲警一卷第8至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1 行動電話1支 (型號:Samsung A42,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供稱該手機為個人玩遊戲使用等語(甲警一卷第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搜索扣押時間:113年10月2日19時許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68公克) ⑴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082公克,檢驗後淨重1.06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丙偵一卷第313頁)在卷可佐。 ⑵被告供稱為其個人施用毒品所剩餘(丙偵一卷第21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相關,不予沒收(業於所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9號之另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13 玻璃球吸食器(內有殘渣)1個 被告供稱為其個人施用毒品所剩餘(丙偵一卷第21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相關,不予沒收(業於所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9號之另案諭知宣告沒收)。 14 電子磅秤1個 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丙偵一卷第2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5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號,密碼:445566) 被告供稱該手機為個人聯繫朋友使用等語(丙偵一卷第2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16 行動電話1支 (廠牌APPLE,紅色iPhone) 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丙偵一卷第2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7 新臺幣14,000元 ⑴其中4,5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向潘承祐所收取之毒品價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丙偵一卷第2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其餘9,5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備註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892800號 甲警一卷 起訴書甲部分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667號 甲偵一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378500號 甲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3號 甲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院甲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183300號 乙警卷 起訴書乙部分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9號 乙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 院乙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846號 丙他一卷 起訴書丙部分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 丙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993號 丙他二卷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964700號 丙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6號 丙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 院丙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