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張瓊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張瓊華(下稱聲請
人)當天「林洲富」與詐欺集團同一人,一切上訴,玩弄司
法都是「林洲富」教我的,開庭「林洲富」偷換概念,使用
家中電話他大喊沒錢,從此一兩年沒聯絡,我都願意死刑了
,還會在乎4個月?要找他辦事情是LINE「林洲富」,家裡打
去都講不到兩句就掛斷,開庭時搞錯了,說出我要跟他借錢
與辦事情,雖然開庭「林洲富」不想承認這件事情,照「林
洲富」所講才騙我簿子,來進行償還他債務1000萬元,我認
為我犯罪的點只是相信他是「林洲富」,我想知道我犯的罪
是否有那麼嚴重,本案「林洲富」由於我被詐騙已償還給他
,我不欠「林洲富」任何錢了,我還是希望林豐中可到庭捍
衛我自身的權益,因為我的詐騙都跟他有相當關係,前案3
位法官都拿「林洲富」的錢,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審閱後,
判斷如下: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之事
實係依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並
提供予自稱「林洲富」之成年人使用,聲請人雖辯稱係交付
予姪子「林洲富」,然前案審理中已傳喚證人林洲富到庭作
證稱:聲請人並無交付2帳戶,亦無主動與聲請人聯絡,聲
請人之子林宏星所提LINE對話紀錄之暱稱「KEVIN」或「FLY
」,都不是之林洲富本人等情事,另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至
聲請人所交付之帳戶部分,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靖芳、李
曄彥、吳佳綺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聲請人本案2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曹靖芳等人各自所提供被詐
騙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
匯款明細等證據為據,認聲請人所辯不足為採,聲請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上開判決於114年1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述其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
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以上揭事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雖主張受「林洲
富」所欺騙而交付該案2帳戶,然前案已傳喚聲請人之姪子
即證人林洲富本人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已詳為調查,至聲
請人之大伯林豐中部分,聲請人於前案中主張:是林洲富要
來要回林豐中霸佔的財產,本案是林豐中與證人林洲富聯合
起來詐騙我云云,亦因此屬聲請人之家庭紛爭與該案無關,
且聲請人交付該案2帳戶,過程中亦與林豐中無涉,與該案
顯無關聯性,而經前案認無傳喚林豐中到庭作證之必要性,
顯然聲請人聲請再審提出之證人林豐中,於前案中聲請人早
已聲請傳喚,並無上述「新規性」,且其既與本案事實亦無
關聯性,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所謂「顯
著性」,揆諸上開見解,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又聲請
人僅空言前案3位法官都拿「林洲富」的錢,並無提出相關
實據,僅係受不利判決後任憑主觀情緒所為恣意、惡意猜測
,亦不足採。
㈣綜上,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要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
款所列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
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
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判決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