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31號
KSDM,114,簡,253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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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靜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靜萍犯竊盜罪,共貳罪,依序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本全家迷你可頌餅乾貳包、咖啡廣場伍罐
、日本全家小麥可可壹包、全家可可風味玉米點心壹包、日本全
葡萄乾夾心餅乾貳包、EVA-長榮嚴選-菓舖的物壹包、有田海
苔小卷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尤靜萍在警詢中
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尤靜萍在警詢中坦承不諱」、「告訴
張珮玟」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珮玟」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靜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其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財物,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83號  被   告 尤靜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靜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上午6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港安門市內,徒手竊取日本全家 迷你可頌餅乾2包、咖啡廣場2罐(共計新臺幣【下同】148元 )得手,僅結帳咖啡廣場1罐及香菸1包旋即離去;(二)復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日本全家小 麥可可1包、全家可可風味玉米點心1包、日本全家葡萄乾夾 心餅乾2包、咖啡廣場3罐、EVA-長榮嚴選-菓舖的物1包、有 田海苔小卷1包(共計408元),僅結帳咖啡廣場2罐旋即離去 。嗣因副店長張珮玟發覺商品短少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報案,警方循線通知尤靜萍到案說明,而悉上情。二、案經張珮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尤靜萍在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 珮玟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3年12月16日電 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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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