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彩雲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陳彩雲知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並預見如此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法犯罪,仍基於縱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第9至10行補充為「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附件所載部分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承稱:(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
(偵卷第23頁),則衡諸提款卡設有相當位數之密碼,如輸
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並將遭暫停交易,是為現代金融實務運
作之一般情形。是倘非經被告同意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他
人應無從憑空猜測而存取使用。然查,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將金錢匯入後,嗣已可見有陸續遭他人提領之情形,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1頁),是堪認被告
應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他人無訛;㈡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
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
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
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
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又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
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被告非不具一般
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揭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
,仍憑己意交付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為使用,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對他人犯罪之實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其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
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
本案經論究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如前述
,仍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
為審究;又本院已函知被告該涉犯罪名之旨,有本院函文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不予)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已受有何 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是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均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47號 被 告 陳彩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雲可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9月7日15時2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張博喻 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張博喻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喻、蔡守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彩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國泰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我沒有交付他人,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寫在卡 片上,國泰銀行人員113年9月通知我帳戶遭警示,我才發現 卡片遺失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博喻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 上揭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博喻等 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博喻等人所提 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揭國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國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 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博喻等人款項之用途甚 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 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 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 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 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則本件若非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如何能為本案犯行?從
而,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有意提供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博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博喻佯稱:有意向告訴人張博喻購買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提供連結驗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張博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9月7日16時04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7日15時29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9月7日15時32分許 4萬9980元 2 蔡守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守毅佯稱:有意向告訴人蔡守毅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核對身分及測試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蔡守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9月8日00時47分許 7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