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4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川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70號、114年度偵字第3359號、第5344號、第9867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柯文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文川已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 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 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柯文川主觀上知悉有其他成員之存在),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柯文川依「謝先生」指示擔任收簿手,於領取裝有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寄出,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帳號向張瑋倫佯稱:可協助辦 理貸款云云,致張瑋倫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12時5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瑋倫國泰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瑋倫土地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瑋倫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7-11賣貨便」包裹(編號:Z000000 00000號)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衡門 市。柯文川再依「謝先生」之指示,於113年9月1日9時48分 許前往上址領取上開包裹。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詐欺劉美雲(劉美雲提供帳戶部分 ,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郭易潔,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各自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指定超商(詐欺方式、帳戶資料 及指定超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柯文川依「謝先生」指 示,於113年9月1日8時1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如龍門市領取 劉美雲寄出之裝有提款卡2張之包裹;再於同日10時1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美澄門市領取郭易潔寄出之裝有提款卡4張之包 裹。柯文川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將上 開張瑋倫、劉美雲及郭易潔之提款卡均寄出送與「謝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謝先生」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先後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張 瑋倫、劉美雲、郭易潔及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瑋倫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劉美雲、謝承 諺、潘柏禎、王誼琪、賴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郭易潔、秦佳薇、李伊純、神保貴幸、陳凱琳、鍾 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佩齡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文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 倫、劉美雲、郭易潔、謝承諺、潘柏禎、王誼琪、賴怡君、 秦佳薇、李伊純、神保貴幸、陳凱琳、鍾秀惠、林佩齡、證 人即被害人蔡正億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瑋倫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寄件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瑋倫所寄出之三 個帳戶開戶資料及明細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7-11貨態查 詢系統資料、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收據影本、告訴 人劉美雲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資 料之截圖、告訴人郭易潔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7-11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之截圖、告訴人謝承諺之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潘柏禎之賣貨便網頁、Me 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
人王誼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告訴 人賴怡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秦佳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李伊純 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神保貴幸之 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截圖、告訴人陳 凱琳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鍾秀惠之自動 櫃員機收據影本、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佩齡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蔡正億之賣貨便網頁截圖、假客服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被告於如龍、美澄、文衡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影 像截圖、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並認 被告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間有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關係,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語。然觀諸該罪之立 法理由第5點:「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 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 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 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 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 顯見該罪係為解決主觀犯意之證明困難,具有截堵構成要件 之性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既已構成詐欺取財罪,自 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謝先生」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謝先生」之人,對附表二編號2、3、5、6、10所示 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 內,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
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
⒍被告所犯上開14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 始自白犯行,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與「謝先生」共同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並用以供詐欺犯罪使用,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轉交金 融帳戶提款卡,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並與告訴人劉美雲、附表二編號 2、3、6、8、9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 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就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14罪,針對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 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 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各帳 戶之款項,均業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被告與暱稱「謝先生」之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對告訴人劉 美雲、郭易潔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美雲、郭易潔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起訴書並未敘明此部分有何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詐欺取得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犯行,亦有構成一般洗錢之行為,故如附表一部分起 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附表一 所示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帳戶資料 指定超商 1 劉美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以LINE「陳曉玲」聯絡劉美雲,佯稱辦理貸款云云,致劉美雲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日12時9分許,將右列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共2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右列指定超商,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雲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 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雲板橋農會帳戶) 2 郭易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9日13時58分許,以LINE「陳曉玲」聯絡郭易潔,佯稱審核貸款資格云云,致郭易潔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將右列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共4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右列指定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易潔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美澄門市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易潔彰化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易潔玉山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易潔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承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日19時許,在LINE群組「HIT2外掛交流群」,以暱稱「棠」聯絡謝承諺,佯稱販賣遊戲鑽石云云,致謝承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 21時42分許 1萬1,000元 劉美雲郵局帳戶 2 潘柏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日16時49分許,以Facebook暱稱「廖彣靖」、LINE「林俊嘉(金控客服)」聯絡潘柏禎,佯稱欲購買球鞋訂單遭凍結,賣場未簽署云云,致潘柏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 18時50分許、18時52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1元 劉美雲郵局帳戶 3 王誼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Lin YuTing」、LINE「李嘉興」聯絡王誼琪,佯稱未實名認證、金流被凍結云云,致王誼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 17時20分許、17時24分許、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3萬3,206元、1萬6,208元 劉美雲板橋農會帳戶 113年9月2日18時4分許 5萬元 張瑋倫郵局帳戶 4 賴怡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3日7時30分許,以Facebook暱稱「洪燕子」聯絡賴怡君,佯稱無法下單云云,致賴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 12時21分許 4萬1,985元 劉美雲板橋農會帳戶 5 秦佳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日16時26分許,以Facebook暱稱「黃雯珊」聯絡秦佳薇,佯稱無法結帳云云,致秦佳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 18時2分許、 18時3分許、 18時9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3元、2萬9,986元 郭易潔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2日 19時15分許、19時17分許、19時21分許 8萬234元、2萬9,985元、9,985元 郭易潔郵局帳戶 113年9月2日17時34分許、17時37分許 9萬9,986元、1萬6,123元 張瑋倫土地銀行帳戶 6 李伊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張雅琪」聯絡李伊純,佯稱未簽署fun心購云云,致李伊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 18時8分許 3萬4,123元 郭易潔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2日 18時47分許 9萬9,989元 郭易潔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9月2日17時50分許 3,123元 張瑋倫土地銀行帳戶 7 神保貴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以Facebook暱稱「Jack Sugue」聯絡神保貴幸,佯稱賣家帳戶尚未認證云云,致神保貴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 18時30分許 4萬9,986元 郭易潔玉山銀行帳戶 8 陳凱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日18時28分許,以Facebook暱稱「黃雯珊」、LINE暱稱「張專員」聯絡陳凱琳,佯稱賣場尚未簽署,凍結訂單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 19時17分許 1萬138元 郭易潔土地銀行帳戶 9 鍾秀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日17時許,以Facebook暱稱「張思媛」、LINE暱稱「張雅琪」聯絡鍾秀惠,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鍾秀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19時20分許 8,123元 郭易潔土地銀行帳戶 10 林佩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8日14時32分許,以Facebook暱稱「Tidak 」、LINE暱稱「瑜」聯絡林佩齡,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處理云云,致林佩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 15時40分許、15時42分許、15時44分許 4萬5,123元、4萬9,986元、4,983元 張瑋倫國泰銀行帳戶 11 蔡正億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日7時許,以Facebook暱稱「郭清議」聯絡蔡正億,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處理云云,致蔡正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 18時54分許 3萬1,096元 張瑋倫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柯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柯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柯文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柯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