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67號
KSDM,114,審金訴,116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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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7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宗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325號、113年度偵字第20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史宗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宗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
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
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
,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
古代.嘎娃哈、李萬金2人遭詐欺款項雖均未經提領或轉出,
然該2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
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
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未遂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ARK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於附件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論處。是被告上揭所犯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上揭犯行,均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所生損
害較既遂犯為輕,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
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李萬金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
分別經銀行圈存,且均已分別返還李萬金等2人,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2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第1167號卷第38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件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上揭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審金訴 字第1167號卷第3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古代.嘎娃哈、李萬金2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且上開款項業已分別發 還予上揭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楊瀚濤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25號  被   告 史宗岳


  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宗岳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史宗岳於112年4月17 日15時11分許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MARK」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詐欺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向古代.嘎娃哈佯 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布料云云,致古代. 嘎娃哈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 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然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承辦人員



覺有異,旋即圈存上開款項,始未遭提領因而未遂。嗣因古 代.嘎娃哈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宗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將我名下的郵局帳戶及本案帳戶提供給「MARK」,他說他是在烏克蘭的美國軍醫,因為其醫療團隊中有臺灣人,需要帳戶匯款給該團隊成員的在臺家屬,所以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古代.嘎娃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 ⑵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點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其與「Mark Andre」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依「Mark Andre」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89號  被   告 史宗岳


  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宗岳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 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 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 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 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ark」 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 月17日15時21分許前某時,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Mark」使用 ;再由不詳成員佯為LINE暱稱「general Agustin」之人使 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萬金,對李萬金佯稱:因係聯 合國派至葉門戰爭支援之將軍,戰地醫生欲返鄉資金不足, 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李萬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5時 2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前揭史宗岳合庫商銀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銀行承 辦人員察覺有異,旋即圈存上開史宗岳合庫商銀帳戶,款項 始未遭提領)。嗣因李萬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萬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宗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合庫商銀帳戶資料予「Mark」之事實,惟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稱:我在Instagram認識「Mark」,他表示他在烏克蘭做非營利民間醫療團隊,因為戰事發生,他要離開烏克蘭去波蘭,所以需要資金,又因為他在美國帳戶無法使用,才尋求我的幫忙,他跟他的團隊要籌措資金,跟我借合庫商銀帳戶使用,跟我講有錢匯進去,我再提領出來,購買等值比特幣轉到他指定錢包,但告訴人李萬金這筆錢沒有提出來,銀行叫我還這筆錢,過2、3個月我就還錢給告訴人了等語。 2 告訴人李萬金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檢附之存款單據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同上事實。 4 被告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銀行人員王俊惶之查訪紀錄表1份、被告檢附之匯款申請 書1紙。 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被告合 庫商銀帳戶,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圈存,並被告業已還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0、611 號判決書1份。 被告因先後提供其本人郵局帳戶、姪子陳哲頡及胞姐史淑慧之金融帳戶供「Mark」使用,並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ark」指定電子錢包,致被害人李景美等 4人匯款受害,經法院判決 有罪之事實,佐證被告提供數金融帳戶予「Mark」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若洗錢行為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為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Mark」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 行為紊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 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鉅,建請判處有期 徒刑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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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