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正斌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大
慶」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黃麗靜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刊登販賣之桌
子商品,但需透過Lalamove交易,且須簽屬線上託運條款認
證云云,致黃麗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21分許、同日19時23分許,各將
新臺幣(下同)99,987元、49,987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黃
麗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麗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朱正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
第63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20、21頁;偵卷第47至4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審訴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靜於警詢中
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6至52頁),
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3、5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6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郵局
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
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
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大慶」之人使用,嗣暱稱「陳大慶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
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將匯
入前述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予以提領一空,
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
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
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
,依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在博弈網站認識「
陳大慶」,他自稱是博弈網站的管理員,因為我在博奕網站
上贏了2萬元,我要領錢,「陳大慶」說要來找我一起去領
錢,後來「陳大慶」說要會計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我提供
提款卡,所以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大慶」等語(見警
卷第20、21頁;審訴卷第55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
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暱稱「陳大慶
」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存入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
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
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且被告亦自
承其之前在監獄中,所方均有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
人使用,恐遭作為詐騙犯罪所用等節(見審訴卷第55頁),則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應已有所認識,則
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
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陳大慶」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
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大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二、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41歲,並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6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頁);由此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及其亦明確知悉不得任意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前亦述及,則其應可預見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
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
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
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自被告
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提領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藉以掩
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陳述(見警卷2
0、21、27、28頁;偵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
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
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
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
僅因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
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
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造成告訴
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其所為誠屬可議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
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
帳戶數量為1個及參與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以及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見審訴卷第67頁);然按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所犯前案既 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自 無從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並經 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前述受騙款項, 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一空後,而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業據 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任何報 酬或所得等語(見偵卷第4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