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216號
KSDM,113,金簡上,21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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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3年9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美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
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理益『梁』銀行」之人,容任「理益『梁』銀行」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
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9、11、13至18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
0至4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王美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因為申
請貸款,對方叫我提供存摺以及提款卡以及密碼,我是因為
相信對方,我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
0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間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理益『梁』銀行」,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3至4頁、偵卷第8頁背面),且有被告與「理益『梁』銀行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資料卷第1至287頁)在卷可佐;附
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嗣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
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
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
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
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
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
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
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
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
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託
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
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
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
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
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密碼之必要
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理益『梁』銀行」時,已為年滿45歲之人,又自述學歷為
高職,在電子公司上班(見偵卷第8頁),可知被告除有一
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
諉稱不知。而被告供稱:我給對方我的身分資料之後,對方
就跟我說,因為我的信用分數不好,所以需要我提供我的銀
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公司那邊會幫我做金流等語(見警卷
第4頁),則被告理應知悉對方將以非正常之方式,達到使
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又被告供稱:
(是否曾申辦貸款?貸款時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
有。不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是被告過去已有申辦
貸款之經驗,並知悉一般正常貸款辦理,申請者並無須一併
提供金融帳戶密碼。另觀諸被告與「理益『梁』銀行」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寄出給「理益『梁』
銀行」之後,「理益『梁』銀行」向被告詢問:「提款密碼是
多少?」,被告則稱:「為怎麼(按:應為「為什麼」)要
密碼」、「密碼不方便」(見資料卷第49頁),可知被告亦
知悉金融帳戶之密碼不可隨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則其對於任
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他人,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一節,顯然
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理益『梁』銀行」,足認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四、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
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
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
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
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或
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有
所預見。
五、另被告供稱不知道「理益『梁』銀行」之聯繫方式及年籍資料
等語(見警卷第4頁),尚難認其與「理益『梁』銀行」間有
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使提領之款項產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
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
理益『梁』銀行」,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
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
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
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僅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顯有未當
,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記載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而匯款之本案帳戶一節,惟認被告欠缺幫助故意,而就
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堪認
此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然被告本案所
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部分與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具
有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已如前
述,原審認被告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容有未洽。本案之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既均與原審有所不同,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則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至8頁),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已屬無法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詳後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業如 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伍、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 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 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 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 字第752號解釋在案。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理益『梁』銀行」,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經檢察官認被告 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罪名,有原審判決書 附卷可參,而依照卷內資料顯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名,均未曾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顯現,是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並未知悉其本案行為另涉犯上開罪名而有答辯之機會 。
二、嗣本件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成立前揭 罪名,等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受之第一次有罪判決,且簡 易判決經上訴後,依法不得再提起上訴,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之第一次有罪判決即無任何一般上訴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從而,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參 諸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之精神,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俾利被告於不服本院判決時



,得就本院之全部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林粸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愛情使人忘記時間」、「李經理」於112年10月16日14時4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粸緯結識,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林粸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5時33分許、22時15分許、22時16分許、22時17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現金。 1.林粸緯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9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39至42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0月16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5頁) 4.林粸緯與暱稱brave.love520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28頁) 5.林粸緯與暱稱李經理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至33頁) 6.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69至470頁) 112年10月16日21時31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李楨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venusbb.777」、「鄭經理」於112年9月17日17時3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楨菱結識,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李楨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4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6時19分許持臺灣銀行提款卡於ATM提領6萬元現金。復於112年10月17日21時4分許、21時5分許、21時5分許持元大銀行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現金。 1.李楨菱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5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53至59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0月14日、10月17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7至48頁) 4.李楨菱與暱稱venusbb.777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0至51頁) 5.暱稱venusbb.777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廣告截圖(警卷第51頁) 6.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69至470頁、479至482頁) 112年10月17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20時49分許 5,000元 3 告訴人 李柏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愛情使人忘記時間」、「永哥YoungRen」、「葉經理」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柏諄結識,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李柏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3時27分許、23時28分許、23時29分許、112年10月18日0時32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現金。 1.李柏諄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1至6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64頁、87至91頁) 3.新光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0月17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2頁) 4.李柏諄與暱稱永哥YoungRen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80頁) 5.李柏諄與暱稱葉經理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2頁) 6.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9至482頁) 4 告訴人 鄧嘉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venusbb.777」、「david_atm5757」、「鄭經理」於112年9月15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鄧嘉偉結識,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鄧嘉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7日0時12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0時29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5萬元現金。 1.鄧嘉偉11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3至95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09至111頁) 3.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0月17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7頁) 4.暱稱david_atm5757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97頁) 5.鄧嘉偉與暱稱venusbb.777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8至101頁) 6.鄧嘉偉與暱稱鄭經理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07頁) 7.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69至470頁) 5 告訴人 陳晏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ream_venus.920」、「鄭經理」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晏翎結識,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晏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5時37分許、15時38分許、15時39分許、19時4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2萬元、9,900元、2萬元現金。 1.陳晏翎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3至116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23至127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0月15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8頁) 4.陳晏翎與暱稱鄭經理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8至121頁) 5.暱稱dream_venus.920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張貼之廣告截圖(警卷第119頁) 6.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69至470頁) 6 被害人 林合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宛倩」、「一京證券」、「盧燕俐股票」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合助結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合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22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9時48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6萬元現金。 1.林合助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9至130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83至185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0月1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3頁) 4.林合助與暱稱陳宛倩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至132頁、160至182頁) 5.林合助與暱稱一京證券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0至157頁) 6.暱稱陳宛倩於通訊軟體LINE提供投資獲利資料之截圖(警卷第173頁) 7.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3至474頁) 7 告訴人 尤慧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泰賀投資」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尤慧敏結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尤慧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4日18時23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19時3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6萬元、2萬元現金。 1.尤慧敏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7至189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97至201頁) 3.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0月1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94頁) 4.尤慧敏與暱稱泰賀投資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1至193頁) 5.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3至474頁) 112年10月14日18時24分許 3萬元 8 被害人 蘇聖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永哥YoungRen」、「李經理」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蘇聖心結識,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蘇聖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3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19時56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現金。 1.蘇聖心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3至204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219至221頁) 3.兆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0月1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0頁) 4.蘇聖心與暱稱永哥YoungRen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9頁、215至217頁) 5.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69至470頁) 9 告訴人 李雅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語芯-鴻兔」、「3i-陳經理」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雅竹結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雅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0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0時16分許、10時17分許、10時17分許、10時23分許、13時20分許、112年10月12日9時54分許、9時55分許、9時56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現金。 1.李雅竹112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3至224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237至240頁) 3.連線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0月1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36頁) 4.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0月1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36頁) 5.李雅竹與暱稱張語芯-鴻兔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7至228頁) 6.李雅竹與暱稱3i-陳經理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8至231頁) 7.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9至482頁) 112年10月11日10時3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12日9時24分許 4萬2,000元 10 被害人 魏宇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魏宇辰結識,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魏宇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19時16分許、19時17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現金。 1.魏宇辰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1至24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245至249頁) 3.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69至470頁) 11 告訴人 陳靜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誌宏」、「張語芯」、「3i-陳經理」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靜筠結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靜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6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9時38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5萬元現金。 1.陳靜筠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1至252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253至255頁) 3.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69至470頁) 12 被害人 林靖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語芯」、「3i-陳經理」於112年9月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靖華結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靖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10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9時45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5萬元現金。 1.林靖華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7至260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269至271頁) 3.林靖華與暱稱3i-陳經理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5至268頁) 4.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9至482頁) 13 告訴人 朱義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語芯」、「3i-陳經理」於112年8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義進結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義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與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2分許 1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3時20分許、13時20分許、13時21分許、112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11時16分許、11時16分許、11時17分許持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現金。復於112年10月17日11時6分許持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於ATM提領5萬元現金。 1.朱義進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3至277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291至295頁) 3.元大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7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83頁) 4.朱義進與暱稱張語芯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84至286頁) 5.朱義進與暱稱3i-陳經理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87至290頁) 6.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9至482頁、469至470頁) 112年10月13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康佳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oris」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康佳怡結識,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康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4日18時58分許 1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現金。 1.康佳怡11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7至299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311至321頁) 3.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10月1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10頁) 4.康佳怡與暱稱_doris017_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3至309頁) 5.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69至470頁) 15 告訴人 劉和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_doris017_」於112年10月16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劉和瑄結識,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劉和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5時31分許 1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5時34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1萬元現金。 1.劉和瑄11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23至324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329至333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0月16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28頁) 4.劉和瑄與暱稱_doris017_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25至327頁) 5.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69至470頁) 16 告訴人 陳馨琳 (告訴代理人:沈名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馨琳結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馨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5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0時48分許將1萬元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並於112年10月15日11時3分許持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於ATM提領1萬元現金。復於112年10月15日11時4分許、11時5分許持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2萬元現金。 1.沈名媛112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5至337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347至351頁) 3.陳馨琳沈名媛112年11月16日委託書(警卷第339頁) 4.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0月15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42頁) 5.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9至482頁、469至470頁) 17 告訴人 蕭士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安琪」於112年9月4日21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士珉結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士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5日9時50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0時11分許、10時12分許、10時12分許、10時13分許、10時14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現金。 1.蕭士珉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3至355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401至405頁) 3.蕭士珉與暱稱林安琪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57至400頁) 4.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9至482頁) 112年10月15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8 告訴人 游以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婷」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APP及通訊軟體LINE與游以崧結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以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50分許 4萬8,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7時46分許、17時47分許、17時48分許持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現金。 1.游以崧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07至41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421至425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0月11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415頁) 4.游以崧與暱稱婷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13頁) 5.CS-coin投資網頁之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14頁) 6.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3至474頁) 19 被害人 林坤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麗鈴」、「泰賀投資」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坤億結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坤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與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4日18時53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5分許、19時6分許、19時6分許、19時7分許、19時8分許持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現金。復於112年10月15日12時46分許、12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3時5分許、13時分6許持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於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現金。 1.林坤億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27至430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459至465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0月14日、10月15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32頁、447頁) 4.林坤億與暱稱泰賀投資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7至458頁) 5.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9至482頁、473至474頁) 112年10月15日12時26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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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