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61號
KSDM,113,審金訴,6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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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香君


選任辯護人 朱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香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罪事實
沈香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
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
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與他人,形同為詐欺之人
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
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rro
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沈香君負責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1時4分許
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予「Arron」使用以供收受款項。而「Arron」則
自112年8月1日某時起,向池秀美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
池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9日下午1時4分許、112年
8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
、10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後,再由沈香君將上開款項自玉山帳戶
轉匯至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而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香君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秀美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
3年1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1504號函檢附之附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
、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之工作,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Arron」成年人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
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rron」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rron」成年人雖有多次向
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多次轉匯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
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應給
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寄送之信件、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 役諭知折算標準。
 ㈦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該前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 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 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非不得宣 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 20日以114年交簡字4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然該案現尚未確定,其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應堪確認。且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如前所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 酌上述各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 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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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