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2年度,3號
KSDM,112,金重訴,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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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宏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簡暐霖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張芷瑜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黃彥愷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郭子


選任辯護人 王佩琳律師
被 告 林鈺棋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林家昕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劉盈秀



許怡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陳昭溢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王莉婷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林子軒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蘇昱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王佑昇


黃尉庭


林才淵


駱鈴文


鄭秀靜


鄧月珍


葉欣爾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208號、第33209號、第34677號,112年度偵字第4929
號、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彥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
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之㈠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簡暐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
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芷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
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三之㈢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黃彥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
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㈣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郭子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
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林鈺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
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家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
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劉盈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
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之㈧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許怡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
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之㈨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陳昭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
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之㈩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王莉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之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林子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三、蘇昱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十四、王佑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黃尉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林才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駱鈴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十八、鄭秀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鄧月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葉欣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彥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周」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
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特殊洗
錢犯意聯絡,約由沈彥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起,先後承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高雄市○○區○○○路000
號8樓之2及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7等處作為水房據
點(下稱各據點為「中華路水房」、「中正路水房」、「中
山路水房」,合稱為「本案水房」),並負責申設網際網路
,「阿周」則以不詳管道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取得數量達
57個以上、由越南金融機構開立之金融帳戶(下稱本件越南
帳戶),並提供「本案水房」內之電腦、手機硬體及建置
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之軟體設備。「本案水房」係操作
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收受、轉匯款項而收取手續費以
獲利,該平台則為一自動化運作之程式腳本,利用本件越南
帳戶收受不詳遊戲玩家儲值轉匯之款項,並自動核給等值之
遊戲點數(即所謂「入金上分」程序),或自動轉出款項予
玩家(即所謂「出金」程序)暨不詳遊戲公司客戶(即所謂
「下發」程序)。
二、沈彥宏再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招聘簡暐霖、
張芷瑜黃彥愷郭子寅、林鈺棋、林家昕、劉盈秀、許怡
婷、陳昭溢王莉婷林子軒蘇昱浩、陳釩岑(業經本院
通緝,所涉犯嫌另行審結)、王佑昇黃尉庭林才淵、駱
鈴文、鄭秀靜鄧月珍葉欣爾(下稱本案員工20人)為「
本案水房」之員工,沈彥宏、「阿周」即接續前揭犯意,並
與本案員工20人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以24小時三班制之輪班方式
(各員工班別、任職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員工亦可在
家遠距作業),由本案員工20人負責在「本案水房」監看「
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之前述自動化運作情形,倘有無法
自動「上分」之異常訂單,則須以通訊軟體與不詳遊戲公司
客戶聯繫、確認訂單,再登入本件越南帳戶檢核匯入資金無
誤後,手動為不詳遊戲玩家補登遊戲點數(即所謂「補上分
」程序),部分員工另須留意本件越南帳戶內之餘額,並在
此等帳戶間調撥挪移款項,避免帳戶內款項超過限額,以及
隨時留意用以操作「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之手機電量、
運作狀態;沈彥宏則擔任「本案水房」之現場負責人,並指
張芷瑜管理或轉達「本案水房」之營運事務、協助發放員
工薪資。沈彥宏、「阿周」、本案員工20人即藉由前述操作
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之方式,接續收受、持有本件越
南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無合理來源且與渠等收入顯不相當之
款項,沈彥宏、本案員工20人並因而各獲取如附表一「實領
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報酬。嗣經警分別於附表三之㈠
至附表三之所示時、地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三之㈠至附
表三之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沈彥宏、簡暐霖、張芷瑜黃彥愷郭子
寅、林鈺棋、林家昕、劉盈秀許怡婷陳昭溢王莉婷
林子軒蘇昱浩、王佑昇黃尉庭林才淵駱鈴文鄭秀
靜、鄧月珍葉欣爾(下稱被告20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323頁,院二卷第228、258至259
、300至301、373、395、416至417頁,院三卷第23至24、63
至64、95、116、137至138、170、210、430至431頁,院四
卷第90、176至17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0人於偵查中供述暨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1之「供述出處」欄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釩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詳見附表一編號14之「供述出處」欄),並有附表四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0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20人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即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說明
 ㈠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
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
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
殊洗錢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要件,明定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
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不正方
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
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目的,是否在於破壞金流軌跡、侵害金融透
明之規範目的而定;另同款所稱之「金融機構」,並非侷
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㈡查本件被告20人在「本案水房」所操作之「宏洋支付」代收
代付平台,係綁定至少57個本件越南帳戶作為入金收款、出
金或下發轉出之帳戶(警四卷第1044至1045頁),此等帳戶
則是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周」提供予「本案水房」使用
,業據被告沈彥宏供述在卷(警四卷第20至21頁,偵三卷第
17頁,院二卷第215頁),是被告20人既係自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處取用本件越南帳戶,當無從知悉本件越南帳戶申辦者
之實際身分,彼此互不認識,遑論與該等申辦者具何信賴基
礎存在,且本件越南帳戶既用以收取、轉匯不明來源財物,
取用此等帳戶之目的當與破壞金流軌跡、侵害金融透明相關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越南帳戶係經以不正方法所取得
之他人金融帳戶。又「本案水房」於附表二所示不到一年之
期間,即已自本件越南帳戶累計收取、轉出而經手高達如附
表二所示折合新臺幣(下同)42億餘元之款項,被告20人亦
均供承此等款項來源未明,並與渠等各自收入顯不相當,且
被告20人既可登入本件越南帳戶監看暨互轉調撥餘額,當能
使用、管領此等帳戶,而對上開款項具收受、持有關係。是
被告20人透過前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
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即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三、關於「本案水房」之內部分工,被告沈彥宏為該水房之實際
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20人供述及證人陳釩岑證述明確,亦
有「本案水房」之租賃契約可查(警四卷第1129至1158頁)
,自堪認定。再參以卷內相關對話紀錄,被告張芷瑜(通訊
軟體暱稱為「張傑」、「哈姆太郎3.0」)於「本案水房」
曾安排新人學習操作水房手機、排定新人面試(警三卷第11
9至121、125頁,院四卷第98至99頁)、指示調度「本案水
房」之人員配置(警四卷第389、575、579頁),並下達「
各班別應確實交接」、「勿對外洩漏居家辦公原因」、「注
意可疑人物」、「對外稱公司老闆為沈彥宏,其餘同事均不
熟識」、「放手機的地方被衝了,大家都先不要上班」等涉
及事務交接、防杜查緝之工作指令(警三卷第123頁,警四
卷第110、463至464頁,偵四卷第33頁),亦曾協助被告沈
彥宏發放員工薪資(警三卷第126、128頁,警四卷第104頁
,偵四卷第33頁,院四卷第100頁),甚至曾以通訊軟體向
被告劉盈秀表示「11、12月你可能要辛苦一點」、「你們代
理加給的部分我會多給你們一點」(警四卷第389頁),具
備決定薪資加給多寡之權,被告張芷瑜復自承被告沈彥宏
慣交代其轉達工作事項予其餘員工(警四卷第103、106頁)
,均足徵被告張芷瑜就「本案水房」之人力安排、薪資發放
傳達工作規則等管理事宜,擁有相當之決策權限,其犯罪
支配地位自與單純操作「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被動接
受指揮管理之其餘一般員工有別,堪以認定;是被告張芷瑜
否認其為幹部暨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芷瑜僅為「本案水房
」之一般員工、並無指揮權力云云(院二卷第287、310至31
1頁,院四卷第124至125頁),顯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0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0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
(下稱修正前特殊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
20條第1項第2款,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
錢罪(下稱修正後特殊洗錢罪)係刪除修正前特殊洗錢罪之
「與收入顯不相當」要件,並將罰金刑之刑度自500萬元提
高至5,000萬元。
 ㈢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特殊洗錢罪而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2
0人行為後有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
白規定);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
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㈣本件被告20人所為,均構成修正前、修正後特殊洗錢罪。如
適用修正前特殊洗錢罪,因被告20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特
殊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自白規
定較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有利於被告20人,應予適用),修
正前特殊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特殊洗錢罪,因被告20人尚未繳回
本件犯罪所得,均無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適用,所得宣告
徒刑範圍則同該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修正前、後特殊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修正後特殊洗錢
罪之最高度刑係重於修正前特殊洗錢罪,即應依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20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
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
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同法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
適用。本件被告20人在「本案水房」透過「宏洋支付」代收
代付平台,以本件越南帳戶所收受、層轉之款項,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證明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特定犯罪之
所得(理由詳見下述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此等款
項既無法與前置犯罪建立不法原因聯結,揆諸上揭說明,自
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0人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院一卷第30
9頁,院二卷第213、245、287、359、381、403頁,院三卷
第9、51、83、103、125、157、197、417頁,院四卷第84、
175頁),無礙被告20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
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
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0人於
各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有事實欄所載之分工
行為,且對本件特殊洗錢犯罪之實行,均屬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20人彼此、與「阿周」、同案被告陳釩岑
成年人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特殊洗錢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其等所各自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被告20人各於任職期間,多次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
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0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特殊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林鈺棋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鈺棋家境不佳,為扶養
幼子始為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
院三卷第185、187頁,院四卷第131頁)。然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林鈺棋在「本案水房」藉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他
人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鉅額款
項,已相當程度妨害金融秩序穩定,且被告林鈺棋任職期間
達9個月餘,參與期間非短,更因本件犯行領有達29萬6,000
元之報酬(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是依其犯罪情狀,顯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即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0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共同在「本案水房」使用
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鉅額款項,遂行異常金融交易行
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妨礙洗錢防制體系之健全暨建置透明
金流軌跡,行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相當程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考量被告20人在「本案
水房」各自犯罪參與情節,被告沈彥宏係擔任「本案水房」
實際負責人,負責租賃場地、聘僱員工、發放薪資,處於主
領導地位,被告張芷瑜則負責為被告沈彥宏向其餘員工轉
達事項、調度人力、轉發薪資,亦具相當管理決策權限,渠
等2人之犯罪支配程度應較擔任一般員工之其餘被告為高,
復酌以被告20人參與「本案水房」運作之期間長短不一,是
渠等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依上情有所區別;另「本案水房
」收受、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洗錢規模甚大,影響金融
秩序之情節非輕,於被告20人之量刑上自不宜輕縱;兼衡被
告20人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各自領有報酬
多寡或實際未領有報酬暨被告20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院四卷第116至119、195至196頁)、被告林鈺棋
林才淵駱鈴文王佑昇鄭秀靜葉欣爾劉盈秀、許
怡婷所提供與科刑相關之戶籍資料、低收入戶或經濟狀況證
明、自身或家人之診斷證明書、產檢紀錄(院二卷第327至3
33、351、353頁,院三卷第191、335至339、451、453至455
、457至459、461頁,院四卷第135、161、163、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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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