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5號
KSDM,112,金訴,95,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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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威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威志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指示同案被告高
孝文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至高雄市七賢路上之臺灣銀行辦
理開通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服務及每日轉帳轉
出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設定,被告並於110年4月1
3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六合一路與仁愛街口,收取同案
被告高孝文交付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再由被告將高孝文臺銀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之詐欺他人財物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
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
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
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
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
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
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
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
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
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
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共犯高孝文
警詢之供述、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局
存摺交易明細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告訴人張
簡景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
份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函及所附高孝文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戶客戶資料、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所附王博宇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陳韋戎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高孝文
收受臺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我當時因為在外積欠債務的問題已搬回戶籍地即高雄
市前鎮區修文街之住處,沒有跟高孝文同住,於110年4月間
也沒再與高孝文聯絡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高孝文交付其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高孝文之臺銀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示之款項至高孝文之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等情,核與同案被告高孝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7至13頁、本院卷一第435至442頁、本院卷二第232
至246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高孝文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他朋友在辦理貸款
,可以幫我辦理200萬元的信用貸款,我便依被告之指示於1
10年4月13日先至銀行變更帳戶提款額度、開通網路銀行,
及綁定約定帳戶後,於同日20時或21時左右,騎乘機車至高
雄市六合一路與仁愛街口旁邊的國小周圍,將我的臺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10年4月13日當天我是「走路」至六合路跟仁愛
口,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34頁),
足見證人高孝文就110年4月13日當天究係如何前往六合一路
仁愛街口附近「交付臺銀帳戶」之方式先後為歧異之證述
而已有不符。再者,證人高孝文於警詢時既陳稱:我交付臺
銀帳戶之原因係自身有信用貸款需求,被告說需要我提供帳
戶及提款卡確認信用後即可辦理等語(警卷第9頁、併辦偵
緝卷第13、66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改稱:因被告
說要匯錢沒有簿子使用,叫我借他使用,是被告要自己要用
的,被告沒有說簿子之後會交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3
9頁),可見證人高孝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就交付
帳戶予被告部分固然一致,惟就關於交付其臺銀帳戶之緣由
及交付細節,其陳述則多有歧異。從而,證人高孝文之證述
前後不一而存有瑕疵,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於前開偵查時與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互為矛盾之原因(本院卷二第240頁)
,是認證人高孝文之證述已難採憑。復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楊詠湟高孝文的乾哥哥,於110年4月前,
高孝文曾出面幫我跟楊詠湟借錢,後來我於110年3月、4月
間沒有工作,無法還在外積欠的款項就逃回家住,很多人追
著我討債,又楊詠湟於110年4月8日還到我家砸車,我不可
能還去跟當時尚跟楊詠湟有聯絡的高孝文收簿子等語(偵卷
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而被告之祖母薛
鍾滿祝曾就楊詠湟與被告間債務糾紛,楊詠湟於110年4月8
日即距離本案「同年4月13日交付帳戶」僅5日前曾至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即被告之住處前找被告並毀損其財物乙事提
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644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269至273頁)為佐,是被告供稱其
為躲債而住回家中,於110年4月間未與高孝文楊詠湟等人
聯絡,尚非全然無據。暨參以證人高孝文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在外有欠債,嗣因無法償債而躲避,直至110年4月中以電
話聯繫我,說有朋友可幫我信用貸款等語(警卷第9頁),
益見被告於110年4月間之財務狀況不佳,然證人高孝文卻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看起來「蠻有錢」,應該是工作
方面還不錯,故被告跟我提到信用貸款的事,我就給他去為
我辦理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是前揭證人高
孝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被告於110年4月間財務狀
況顯互有矛盾。
㈢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犯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
憑,然參諸卷內除高孝文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外,未見被告與
同案被告高孝文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被
告收取高孝文之臺銀帳戶資料乙情(警卷第12頁、本院卷二
第240頁)。
㈣據上,證人高孝文指述其依被告指示於前開時間辦理變更帳
戶提款額度、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後,旋將其臺
銀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證述已有前述之瑕疵,且卷內復無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關於其「將其臺銀帳戶當面交予被告」證述
之真實性,此情復迭經被告否認,尚難單憑同案被告高孝文
前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逕認定被告確有收取高孝文之臺
銀帳戶,進而將高孝文之臺銀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惟證人即同案被
高孝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有不一、互有矛盾
之處,已難採信,且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人高孝文之證
述,被告亦始終否認有何收取高孝文臺銀帳戶之情,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為前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同案被告高孝文經移送併辦部分)雖
經檢察官因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行為相關而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230頁),然因
被告被訴部分無罪,自無從擴張上揭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范家振、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1 ︵ 併辦︶ 王韋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婷」之人,向王韋堯佯稱:可在「萬鼎金牛WDT」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韋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4日 14時07分許 3萬元 高孝文 臺銀帳戶 110年4月14日 14時23分許 3萬元 王博宇 國泰世華帳戶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麗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自稱健保局人員、王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麗玉,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販售保健食品,涉嫌老鼠會首領詐騙多人,金額高達數億元,要凍結其帳戶,需匯款至高孝文警官之戶頭,暫時扣押在地檢署,待查明無罪後即匯還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5日 11時14分許 43萬5000元 高孝文 臺銀帳戶 110年4月15日 12時23分許 43萬5000元 王博宇 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16日 10時許 38萬5000元 高孝文 臺銀帳戶 110年4月16日 10時58分許 30萬元 陳韋戎 台北富邦帳戶 110年4月16日 11時許 8萬4000元 王博宇 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19日 11時32分許 26萬5000元 高孝文 臺銀帳戶 110年4月19日 11時42分許 26萬4000元 陳韋戎 台北富邦帳戶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簡景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6日,自稱黃立維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張簡景林,佯稱:在龍華集團負責人家中搜到其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摺,為避免淪為詐欺共犯,需匯款繳交保證金至公正帳戶監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簡景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6日 12時12分許 116萬元 高孝文 臺銀帳戶 110年4月16日 12時27分許 33萬元 王博宇 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4月16日 12時27分許 33萬元 110年4月16日 12時28分許 25萬元 陳韋戎 台北富邦帳戶 110年4月16日 12時29分許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王韋堯 ⑴告訴人王韋堯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二卷第1至2反頁)。 ⑵王韋堯與「曉婷」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併辦警二卷第13反至15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併辦警二卷第12至13反頁)。 ⑷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10年6月11日五福存字第11000019471號函暨所附高孝文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異動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併辦警二卷第3至8頁)。 2 陳麗玉 ⑴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至6頁)。 ⑵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卷第8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2至84頁)、陳麗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81頁)、陳麗玉所書匯款帳號(警卷第80頁)。 ⑷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10年6月11日五福存字第11000019471號函暨所附高孝文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異動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併辦警二卷第3至8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6312號函暨所附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7頁)。 ⑹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8至105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7600號函暨所附江旻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1至186頁)。 3 張簡景林 ⑴告訴人張簡景林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至3頁)。 ⑵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警卷第79頁)、張簡景林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78之1至78之1反頁)。 ⑶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10年6月11日五福存字第11000019471號函暨所附高孝文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異動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併辦警二卷第3至8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6312號函暨所附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7頁)。 ⑸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8至105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0762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58號 偵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767300號卷 併辦警一卷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425111號卷 併辦警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37號 併辦偵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6號 併辦偵緝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7號卷 審查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一 本院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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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