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3年度,15號
KSHV,113,重上更一,15,202508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蔡政昕律師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慧婷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李高強涉犯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相
約對李高強提告。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對被上訴人表
示提告後被上訴人所有帳戶恐遭凍結,建議先將帳戶內款項
暫存至張倫彬張丞君及謝明昌(合稱張倫彬等3人)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屆時會辦理提款卡並開立憑證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7至29日間,陸續自被上訴人胞
姊洪寶儀申設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共匯款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由上訴人代為保
管,兩造因而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性質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詢問張倫彬何時開立憑證,
卻無下文,張倫彬等3人亦拒絕匯回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
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給付目的消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領該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
負責人,透過李高強員工即被上訴人介紹認識李高強,受李
高強詐欺而投資代墊業務。除嘉好公司外,林亨吏(以下與
嘉好公司合稱嘉好公司等2人)同為李高強詐欺案件被害人
,因向李高強要求還款未果,乃轉而要求被上訴人還款。兩
造與林亨吏相約於111年9月23日共同商討,並經上訴人代理
嘉好公司與被上訴人、林亨吏3人共同協議由被上訴人將李
高強留下約700萬元交由上訴人秉公分配清償李高強對嘉好
公司等2人所負債務(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隨即依該
協議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兩造間自始不存在消費寄
託、委任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受領系爭款
項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所為第三人清償,非無法律上原
因,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胞姊洪寶儀名下之帳戶有下列匯款情事:
 ⑴於111年9月27、28及29日,自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300萬元,匯入張倫彬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
 ⑵於111年9月27、28日,自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
匯入張丞君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⑶於111年9月27、28日,自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匯入謝明昌
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⒉上述700萬元資金即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借用洪寶儀帳戶所
存入。
 ⒊兩造因認為李高強或將涉及刑事偵查程序,談定被上訴人將
系爭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並經上訴人指示張倫彬提供上開
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兩造就匯款用途仍有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

 ⒉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成立之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上訴人是否已不存在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
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
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
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
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
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
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
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
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擔憂對李高強提起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自
己資金或遭波及扣押,因而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張倫
彬等3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將實際屬自己所有、借用洪
寶儀名下帳戶存放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目的僅由上訴
人負暫存保管責任而已,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屬消費寄託
或委任性質,被上訴人既已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核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之請求類型,依上所述,應由被上訴人就受領
系爭款項係基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或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乙
情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與上訴人、張倫彬等3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為佐(見審重訴卷第67至91頁,重訴卷第171至177、
183至191頁),惟查:
 ⒈兩造於111年10月2日下午以語音通話後,被上訴人於當日夜
間以文字訊息表示「明天再麻煩請帥哥們提領現金還我,百
忙中造成困擾真的很抱歉」、「大哥,明天請帥哥們按原帳
號轉還給我(總數700W),我再自己提領,這樣比較不會造
帥哥們的麻煩,明天我會給阿彬帳號,謝謝」,上訴人則
回復「沒問題OK」(見重訴卷第171頁);被上訴人於111年
10月11日則向上訴人表示「大哥請問你要幾天時間看存摺內
頁,預計幾號歸還我暫存在阿彬300w、丞君200w、明昌200w
的金額,我行的正坐的直,我尊重配合你,也請給我一個日
期」,上訴人讀取後則以語音與被上訴人通話,被上訴人於
通話後以文字回覆「我忙完會聯絡王小姐,最晚17號開始歸
還,謝謝大哥的承諾」(見重訴卷第173頁);被上訴人續
於111年10月12日則以文字告知上訴人:兩造均為李高強
害人,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係告知會扣押洪寶儀存摺,被
上訴人因驚慌無措,感謝上訴人提供張倫彬等3人之系爭帳
戶,供被上訴人暫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9月30日因不同
意有關劉懿葶客戶之事,上訴人已表示被上訴人可將系爭款
項領回,被上訴人亦已配合上訴人後續查閱存摺之要求,何
以上訴人始終拒絕還款等內容,上訴人讀取後則以語音與上
訴人通話,無從查知上訴人於通話過程是否認同被上訴人之
文字內容(見重訴卷第175頁)。
 ⒉依兩造上述對話時序、內容,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固未反
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但被上訴人於該次文字內
容並未提及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約定內容為何
,亦未帶入被上訴人何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原因
,無從反溯查對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兩造約
定內容為何。而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之文字訊息
除言及被上訴人業已配合要求、提供存摺等文件供查閱,何
以被上訴人未依承諾返還系爭款項外,並有申明系爭款項乃
因上訴人告知或遭扣押,方會暫存於系爭帳戶等內容,惟該
等文字均為被上訴人單方表意,上訴人並未明確回復認同被
上訴人所稱僅為暫存保管之說法,即難僅憑被上訴人於對話
中之單方表述,逕予採認兩造間係約定由上訴人負就系爭款
項暫時保管之責。況若兩造果真約定由上訴人僅負保管之責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縱有揣測系爭款
項之資金來源為李高強,並無立場另設還款要件即要求被上
訴人必須提供存摺查對資金來源,亦可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
項,或非僅如被上訴人所指僅屬暫存保管性質而已。
 ⒊而就被上訴人與張倫彬之對話時點及內容,兩人於111年9月2
7日僅互相確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張倫
彬並表示將與父親即上訴人共同協助被上訴人(見重訴卷第
183頁);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單方向張倫彬表示,系
爭款項為暫存性質,並詢問張倫彬何時可簽立憑證,張倫彬
回復再另行告知及交付簽發憑證時點(見重訴卷第185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10月4日要求張倫彬將屬暫存
性質之系爭款項匯回,張倫彬則請被上訴人提供存摺等資料
以供辦理匯款事務(見重訴卷第187、189頁);被上訴人於
111年10月14日以被上訴人未守承諾於查閱存摺返還系爭款
項、被上訴人僅將系爭款項暫存系爭帳戶等情狀質問張倫彬
是否知情,張倫彬則回復被上訴人應洽詢王小組或張董(即
上訴人)(見重訴卷第191頁)。另就被上訴人與張丞君
謝明昌間於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13日之訊息對話(見
審重訴卷第79至91頁),亦均係被上訴人單方請求張丞君
謝明昌匯回款項及告知為避免系爭款項遭扣押方轉匯至系爭
帳戶,僅屬暫存之情由,惟張丞君及謝明昌均未回應認可被
上訴人所述內容。基此,張倫彬等3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及系
爭款項僅為暫存一事固未明確表態反對或同意,張倫彬並曾
請被上訴人提供存摺資料以憑辦理款項匯回事宜,然被上訴
人既尚且質問張倫彬是否知悉兩造間究竟如何談論、協商系
爭款項匯款原因及返還等情事,可見張倫彬等3人僅受指示
,單純提供自己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及配合要求提供憑證,
至於張倫彬父親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何具體約定有關系
爭款項之事,張倫彬等3人應無所悉,亦難以被上訴人與張
倫彬等3人之訊息內容佐證兩造係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性質
之系爭契約。
 ⒋況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3日與上訴人(代
理嘉好公司)、林亨吏3人共同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同
意提出資金即系爭款項,以清償林亨吏、嘉好公司遭李高強
詐騙之受損金額,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乙節(見重訴卷第
203頁,本院卷第104頁),經證人林亨吏具結證稱:李高強
於111年2月表示有一個很好的投資標的,利率很高,我們幫
他代墊,後來李高強跑路,找不到人。我與被上訴人本不認
識,因被上訴人自稱也是李高強受害人,才會加被上訴人LI
NE。被上訴人表示要介紹另名受害者即上訴人相約碰面,才
於111年9月23日認識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到現場改稱李高強
留有一筆錢要還給我跟上訴人,約1千萬元上下,因而達成
協議,由上訴人提出一筆款項還給我跟上訴人。我詢問被上
訴人為何現在才說,被上訴人表示害怕我們後續會連她一起
告,她不想惹麻煩。因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較久,我原本不
認識被上訴人,我覺得上訴人可以信任,因此由被上訴人把
錢給上訴人。我要求被上訴人在一星期內把錢匯過來,被上
訴人就把錢轉給上訴人。兩造及1位胡先生有去調查局(報
案),後來調查局表示金額太小立不了案。被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日推翻先前說法,找上訴人要錢,可能是因為被上
訴人覺得不會被告。我於10月4日與兩造約在自由路多那之
,有請被上訴人拿出存摺要對帳,但被上訴人來了卻不對帳
;10月6日改約上訴人住家談,我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
原本表示錢是李高強的,後來又說是她自己的,請拿出存摺
對帳證明,但被上訴人還是一樣態度,我待不到幾分鐘就離
開。事後被上訴人傳訊息表示會拿給上訴人對,我以語音回
答不用告訴我。被上訴人後來實際只匯700萬元。我沒有拿
到錢,仍放在上訴人處,因為被上訴人說詞反反覆覆,如果
是髒錢我們也不敢用,所以等訴訟結果才敢動用等語(見重
訴卷第197至199、201頁),核與上訴人所辯情節較為相符
,而與被上訴人主張相左,更難採認被上訴人主張可信。
 ⒌被上訴人雖稱曾於111年9月23日與林亨吏以LINE通訊軟體對
話,林亨吏當日係先表示由自己1人欲拜訪上訴人,而被上
訴人因林亨吏曾有邀約與律師碰面商討提告李高強事宜,有
意趁此碰面機會一併聽取上訴人就共同提告李高強一事之意
見,方會共同前往會見上訴人,而非林亨吏所證由被上訴人
主動邀約林亨吏與上訴人碰面,林亨吏證詞不可採信等語,
並提出對話內容乙份為證(見重訴卷第239至265頁)。惟林
亨吏雖於111年9月23日以文字訊息告知被上訴人「我下午在
過去拜訪張先生」,被上訴人則回復「下午去張董那有需要
我跟你一起過去,我就跟過去」、「我跟你一起過去好了,
我 也想聽聽張董的意見」,堪認林亨吏規劃於111年9月23
日當日自行與上訴人會面時,被上訴人原僅評估是否一同前
往,並未立即安排一起同行,嗣因欲聽取上訴人就共同提告
李高強之意見,因而確認欲隨同前往,惟林亨吏就此係證稱
「原告說要介紹我認識另一個受害者,所以約我過去」(見
重訴卷第198頁),核與被上訴人、林亨吏最終確實共同相
約與上訴人碰面之情狀並無扞格,且就是否先由被上訴人邀
林亨吏一事亦屬枝節,自難以此全然否定林亨吏其餘證詞
之可信性。
 ⒍又被上訴人於李高強失聯之前,確有參與李高強之融資代墊
業務,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再由李高強補回並給付相當金
額作為報酬,兩人之間多有金流往來乙情,有被上訴人、李
高強111年8月24日、8月26日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重訴卷
第91、93頁),被上訴人確有可能擔憂自己遭李高強詐騙之
被害人視為共犯,而上訴人、林亨吏已有具體動作欲至調查
局對李高強提告,故願提出系爭款項先行彌補林亨吏及上訴
人(實際受害者為嘉好公司),惟於111年9月底知悉調查局
未受理李高強涉犯詐欺案件後,評估自己遭偵查之可能性降
低,因而改口以系爭款項實屬被上訴人自己資金,要求取回
,而被上訴人、林亨吏雖非全然拒卻被上訴人之訴求,但為
求周全,仍要求先行查對資金來源是否屬被上訴人所有,方
願匯回系爭款項,亦因此可認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之訊息
中雖曾一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返還款項之請求,係因被上訴
人以系爭資金為自己所有為由請求退還,上訴人本於暫信被
上訴人之詞法而回復,但仍須查對資金來源方能評估被上訴
人說詞真偽,而非基於保管性質同意退款。
 ⒎依上,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或消
費寄託性質之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所辯係由上訴人代理嘉好
公司與被上訴人、林亨吏共同成立系爭協議乙節,反有可信
之處。則被上訴人主張得以起訴狀之送達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前開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被上訴人就原所主張若法院採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目 的在於償還上訴人及林亨吏,則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亦屬 委任性質乙節,表明不再作為主張內容,故無須再予審酌( 見本院卷第101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