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沛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
114年度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邱沛慈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6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
料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於交付後亦
有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本案帳戶,竟未採取諸如變更其網銀
帳號密碼、通知銀行停止交易或報警等手段,仍持續放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外,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
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真心悛悔,且單就告訴人李
佳虹部分即受有高達新台幣(下同)514萬1,282元之財產上
損害,遑論本件共7位告訴人受有合計總額高達1691萬8,427
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金額至鉅,被告顯難予以彌補,且被
告迄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4月顯量刑過輕之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
併科罰金20萬元以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
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
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
時加以評價,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未經評價之量刑,則應
再予調整。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
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7
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盧秋華、葉莉芃未能就賠償
金額達成共識,且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等情,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共 計7位被害人受有合計總額高達1691萬8427元之財產上損害 ,損害金額至鉅,以被告現有財力況狀顯難予以完全彌補, 被告雖於114年7月18日與其中告訴人李佳虹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按(詳附件),然觀之被告與李佳虹係以300 萬元達成調解(李佳虹損失金額為514萬1282元)。其給付 方法為:被告自114年8月起每月給付金額僅為5000元,顯見 被告目前賠償之金額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差距甚殊,已 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鉅額損失,尚無從執為對被告減刑之依 據,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已 未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自應 將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
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切勿 提供帳戶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竟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造成告訴人7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交易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最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其中 告訴人李佳虹達成調解,並表示願再與其他告訴人等調解, 惟本院於同年8月19日審判期日其他告訴人亦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163頁),已無從再為被告安排與其他告訴人調解,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暨其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4年刑上移調字第204號114年7月18日調解筆錄原告:李佳虹
被告:邱沛慈
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於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 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 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里草湖郵局,戶名:李佳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二、原告就被告邱沛慈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原告就其餘共同侵權 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