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訓良
李立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訓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aza Gold
」、「黃」、「多德森先生」(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下稱
「多德森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約定以提領款項之5%作
為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
正)16時50分許、112年6月26日17時46分許,由蕭訓良先後
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號資料予「多德森
先生」。嗣「多德森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帳號資料後,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金鳳,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再由蕭訓良留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依「多德
森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人、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共11
4萬元(不含附表二編號1同欄⑵、⑶蕭訓良提領其報酬自用部
分),並將上開提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多德森
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
二、李立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姆士經理
」(下稱「詹姆士經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約定以提領
款項之3%作為報酬,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先由李立勇
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號資料予「詹姆士經
理」。嗣「詹姆士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
3所示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林金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復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再由李立勇依「詹姆士經理」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提
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
示之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拿取其報酬9,000元後,將剩餘
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詹姆士經理」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嗣因林
金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金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訓良(下稱被告蕭訓良)、上訴
人即被告李立勇(下稱被告李立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133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蕭訓良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蕭訓良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
予「多德森先生」作為匯款之用,並留存其報酬6萬元後,
依「多德森先生」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共114
萬元後,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提供帳戶予「多德森先生」做比特幣買賣生意,「多
德森先生」說匯入帳戶的錢是客戶要購買比特幣的資金,請
我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即可獲得5%報酬,我認為這是正常的交易行為,不是洗錢
,加密貨幣也是投資管道等語。經查:
⒈被告蕭訓良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予「多德森先
生」,且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嗣「多德森先
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
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
人林金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
戶後,再由被告蕭訓良留存其報酬6萬元後,依「多德森先
生」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共114萬元,並將
提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
子錢包,業據被告蕭訓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
審金訴卷第70至71、98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3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蕭訓良之郵局帳戶、高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銀行
存摺存款類取款條、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被
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19、39至52、65至75頁、偵卷第35、53頁、對話紀錄卷第
1至201頁)等在卷可稽。再由被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
之對話紀錄觀之,其二人係於112年6月23日開始對話,被告
蕭訓良亦於112年6月23日16時50分、同年6月26日17時46分
許傳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給「多德森先生」(對
話紀錄卷第11至15、63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蕭
訓良係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提供郵局帳戶、高銀帳
戶,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被告蕭訓良交付帳戶之時間應予
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由上開被告蕭訓良承認之事
實,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蕭訓良申設之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該等詐欺款項嗣由被告蕭訓良提
領共114萬元購買等值之比特幣交付予「多德森先生」,本
案被告蕭訓良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業因其金流去向遭截
斷,無從再由金融機構紀錄稽查其去向,已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堪可認定。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詳後新舊法比較)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
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
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
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
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蕭訓良既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郵局帳戶、高銀
帳戶帳號予「多德森先生」,復依「多德森先生」之指示,
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提領共114
萬元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
,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即產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
流向追查犯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
⒋被告蕭訓良主觀上有與「多德森先生」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
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
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預見,仍執意參與
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
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
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
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
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銀行申
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
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
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
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
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
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
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
協助提款,甚或配合指示以領取之贓款進而購買比特幣後再
行存入對方電子錢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⑵被告蕭訓良於本案行為時為67歲之成年人,其自述於76年起
於聖約翰科技大學(舊稱新埔工業專科學校)任教長達11年
之時間,教授企業管理課程等經驗(偵卷第63頁、原審金訴
卷第104頁),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工作經驗,應
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
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
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
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蕭
訓良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與「多德森先生」在網路上認識
,我不知道「多德森先生」的真實身分為何,亦無法確認匯
入我帳戶內的款項無涉不法行為;我不知道「多德森先生」
為何要透過我交易比特幣,並讓我從中抽成之原因等語(偵
卷第63至64頁、原審金訴卷第69至70、112至113頁),可見
被告蕭訓良未曾見過「多德森先生」,亦無法核實「多德森
先生」之真實身分,難認渠等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又
一般理性之人對於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難以輕易相信對方為可信任之投資夥伴
,然被告蕭訓良在無法確認「多德森先生」身分,及金融帳
戶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不知道為何「多德森先生」要
輾轉透過其提款及進行比特幣交易等情形下,僅因對方給付
報酬即率爾應允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並配合領款
及購買虛擬貨幣,此與常情有違。
⑶被告蕭訓良自述所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乙事無技術性(原審
金訴卷第112頁),並稱「多德森先生」係身處臺灣之臺灣
人,其客戶需購買比特幣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62頁)
,則由「多德森先生」自行透過銀行匯款、進行買賣虛擬貨
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章向從未見面之被告蕭
訓良借用金融帳戶,供其匯入實體貨幣,再由被告蕭訓良提
領款項後,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更何
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蕭訓良從中侵吞款項之高
風險,復需給付被告蕭訓良5%之高額佣金「成本」,然「多
德森先生」在全無任何防免上開風險情況下,亦無與被告蕭
訓良簽定任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蕭訓良提
供帳戶及兌換比特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付昂貴代價,
顯有悖於常情。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
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
轉手之高風險手法,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
換成虛擬貨幣之程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理。而被告蕭
訓良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
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惟被告蕭訓良為獲得與其
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提領款項5%報酬,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蕭訓良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再者,觀諸被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對話內容,被告蕭
訓良先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後,多次表達擔憂影響其該
帳戶領取老人年金乙事,故另提供其當時未使用之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卷第39
、61至63頁)在卷可佐,並於原審供稱:「我怕吃官司」會
影響我用來領老人年金的郵局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04
頁),可見被告蕭訓良擔憂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及「多德
森先生」要求之提款行為恐涉不法乙節心懷不安,甚至刻意
另行交付其平時未使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供「多德森
先生」使用,更見被告蕭訓良對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有所預見,卻仍為貪圖提領款項
5%之報酬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
及兌換比特幣。
⑸復觀諸被告蕭訓良數度向「多德森先生」提及銀行提款50萬
元以上有較為嚴格規定,並向「多德森先生」表示「麻煩匯
款不要超過50萬元,因為銀行行員都會問東問西,然後又說
超過50萬又要特別處理」、「有關匯款,我認為還是要考慮
安全性的問題,因為我自己就曾經因為要處理國外的投資基
金轉帳和國外朋友匯些救濟款的問題,結果引來草衙派出所
的警察出面來處理。我並不想因為和您們配合這項工作而再
引起警察或銀行行員的任何疑心,所以匯款給我的頻率應該
不要太高,匯款的金額也不能太多以免銀行的注意」等語,
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卷第61、75、87、14
5至147、153頁)可佐。再者,被告蕭訓良明知匯入款項非
作為自己投資使用,卻於銀行客戶資料提問表填寫不實「營
運資金」、「個人投資理財」之資金用途,並轉告「多德森
先生」其以「投資公司營運資金,購買設備、雜項費用」之
虛偽理由搪塞銀行行員之詢問(「多德森先生」則回覆以「
我想銀行不能再問你任何問題了,哇,我喜歡這個」等語)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提問表、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35、45頁、對話紀錄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亦為
被告蕭訓良供承上情(原審金訴卷第101頁)在卷。益徵被
告蕭訓良在無法確定進出帳戶資金合法性之情況下,僅為獲
取提領款項之5%報酬之利益,執意依照素不相識之「多德森
先生」要求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甚為順利提領帳
戶內之大額款項,在銀行行員提問時刻意告以不實之資金用
途,以規避銀行查核,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存入
「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參與「多德森
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被告蕭
訓良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心態上顯然對其
所為構成「多德森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蕭訓良有與「多德
森先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⑹被告蕭訓良固辯稱與「多德森先生」間為正常交易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提出其所謂「世界知名人士與投資理財策略案
例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91至119頁),該等資料內容與本
案並無關係,且被告蕭訓良之郵局帳戶於本案前之112年2月
至5月間,帳戶餘額僅數千元至1萬餘元,其高銀帳戶於上開
期間則無任何交易,餘額為0元,有被告蕭訓良之郵局帳戶
客戶交易明細、高銀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警卷第69、75頁)
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蕭訓良於偵查及原審自述其投資公司
尚未登記及開始營業,錢亦未進入其帳戶,目前靠老人年金
維生等語(偵卷第62頁、原審金訴卷第114頁)。是依被告
蕭訓良本案當時之生活經濟、金流往來情形,於本案前無使
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為他人進行投資以賺取報酬,或
有金額數十萬元之大筆款項進出之情事,是被告蕭訓良辯稱
本案匯入其附表一編號1至2帳戶高達120萬元之款項,且可
從中抽取5%報酬乙節係屬正常投資交易行為等語,顯與被告
蕭訓良之經濟生活狀況不符,實不足採。
㈡被告李立勇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立勇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予
「詹姆士經理」作為匯款之用,並依「詹姆士經理」指示提
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且自提領款項中抽取其報酬9,000
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詹姆士經理」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詹姆士經理」說匯入遠東帳戶的款項是作為投
資他的公司使用,我不知道匯入遠東帳戶的款項是詐欺取得
的,主觀上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等語。被告李立
勇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李立勇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
、「器質性精神病」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障人
士,其有溝通障礙及辨識能力較為不足之情狀,是以,被告
李立勇遭詐騙集團以話術、詐術所欺騙時,當下真心以為係
代為協助「詹姆士經理」購買比特幣,並無認知自身係遭詐
騙集團所利用,故被告李立勇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財之意思
,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李立勇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立勇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予「詹姆士經理」
,並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詹姆士經理」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後,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李
立勇依「詹姆士經理」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
並從中抽取其報酬9,000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
幣,存入「詹姆士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李立勇
於原審不爭執在卷(原審金訴卷第55、98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3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37、43至52頁)、被告李立勇之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立勇既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遠東帳戶帳號予「詹
姆士經理」,復依「詹姆士經理」之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30萬元提領並拿取其中9,000元作為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再存入「詹姆士經理
」指定之電子錢包,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為正犯,且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⒊被告李立勇主觀上有與「詹姆士經理」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⑴查被告李立勇於本案行為時為54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
,本案發生時在火鍋店工作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14頁),
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
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
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
等情應有所認識。
⑵被告李立勇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與「詹姆士經理」在網路
上認識,不知「詹姆士經理」之真實身分,「詹姆士經理」
說他朋友在香港開公司投資房地產及公共建設,需要帳戶收
取款項,並將款項換成比特幣給公司使用,但我不知道公司
名稱為何;我無法確認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無涉不法行為等
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76至77、原審金訴卷第112至113頁
),足見被告李立勇未曾見過「詹姆士經理」,亦不知「詹
姆士經理」所指之香港公司名稱為何,難認渠等有何密切或
特殊信賴關係,又一般理性之人對於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難以輕易相信對方為
可信任之人,然被告李立勇未進行查證,無法確認「詹姆士
經理」身分、金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不知道為
何「詹姆士經理」要輾轉透過其提款及進行比特幣交易等情
形下,僅憑對方空口要求代為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即率爾
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暨配合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實不合理。再者,將實體貨幣
匯入被告李立勇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李立勇提領款項
後,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過程非但繁瑣,尚
存在被告李立勇從中侵吞款項之高風險,復需支付3%之高額
佣金「成本」,同前所述。然「詹姆士經理」在無防免上開
風險之情況下,亦無與被告李立勇簽定任何書面協議,「化
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李立勇提供帳戶及兌換比特幣方式處理
金流,並願支付佣金代價,亦有悖於常情。被告李立勇應能
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惟被告李立勇為獲得與其付出之「
勞力」顯不相當之提領款項3%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
符之模式,益證被告李立勇主觀上有與「詹姆士經理」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⒋被告李立勇及其辯護人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李立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詹姆士經
理」這些錢真的是投資用的嗎?我也怕當作人頭帳戶,也怕
帳戶裡有太多錢,所以每日都去ATM機臺提領10萬元,再去
買比特幣,匯到「詹姆士經理」給我的比特幣錢包等語(原
審金訴卷第54頁),可見被告李立勇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資料供「詹姆士經理」匯入款項時,已有預見「詹
姆士經理」有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方有以此迂迴方式
收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被告李立勇倘認匯入其遠東帳戶之
款項為合法投資款項,自無須因擔憂其帳戶內餘款過多而有
每日前往提款之必要。是被告李立勇既可預見「詹姆士經理
」將其帳戶作為不法行為使用,又自述知悉「詹姆士經理」
要求其所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乙事毫無技術性(原審金訴卷
第112頁),卻在無法核實「詹姆士經理」之身分,亦未向
「詹姆士經理」取得任何投資公司之相關資訊供己查核,以
排除對於「詹姆士經理」拿取其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懷疑之情
況下,僅為賺取提領款項3%報酬,率爾配合「詹姆士經理」
要求其交付帳戶、配合提款及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忽視上述異常
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以此等方式參與「詹姆士經理」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所為構成「詹姆
士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是
認被告李立勇有與「詹姆士經理」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無訛。
⑵又被告李立勇於提供其遠東帳戶給「詹姆士經理」時,既然
會擔心被當作人頭帳戶,可見被告李立勇先前所罹患之血管
性失智症(生理狀況引起,陳舊性中風)、器質性精神病(
原審金訴卷第12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並未影響其辨識能力。
⑶從而,被告李立勇所辯因誤信「詹姆士經理」等語,及辯護
人為被告李立勇辯以:被告李立勇認知單純,容易相信別人
,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李立勇事後
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2人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被訴犯行
,被告2人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蕭訓良、李立勇雖非始終參與本案事實欄一、二各階段
犯行,惟被告蕭訓良依「多德森先生」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被告李立勇依「詹姆士經理」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並分別扣除自己之報酬(或留存帳戶帳戶未提領報酬)後,
將其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分別存入存入「多德森先生」
、「詹姆士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蕭訓良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
李立勇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間,被告李立勇與「詹姆士經
理」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具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訓良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由「多德森先生」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並
由被告蕭訓良為數次提領款項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蕭訓良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李立勇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訓良、李立勇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財物,貪圖自己利益,率爾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資料予「多德森先生」、「詹姆士經理」使用,並配合提
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被告蕭訓良提供2個金融帳戶、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