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85號
KSHM,114,金上訴,585,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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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侒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戴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楊桃湯」、
彭于晏」(下分稱「楊桃湯」、「彭于晏」,均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及其所屬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
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與本案彰銀、台中商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
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後,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楊桃
」作為收受匯款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與乙○○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乙○○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16萬5,800元匯至蔡
瑞延(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郵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旋將該款項先後層轉至本案彰銀、華南、台中商銀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轉匯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所載),甲○○再依「楊桃湯」之指示,在「彭于晏
陪同下分別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自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全數轉交「楊桃湯」,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甲
○○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
至8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楊桃湯」指示,將
其所有本案3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後,再
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楊桃湯」,並進而依「楊桃湯」
之指示在「彭于晏」陪同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楊桃
湯」跟我說這是做博弈的工作賺錢,並指示「彭于晏」陪我
去領款,我可以提供與「楊桃湯」、「彭于晏」的對話紀錄
,證明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案3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被告依「楊桃湯」之指示
,辦理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後,
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楊桃湯」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
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7、
39、53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1、23、27、29、33、
35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
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16
萬5,800元匯至人頭郵局帳戶內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層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楊桃湯」之指示,
在「彭于晏」陪同下自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提款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全數轉交「楊桃湯」等
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37至44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存摺交
易明細及頭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0頁)、本
案3帳戶及人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
1、23、27、29、33、35、71、72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依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楊桃湯」要我去辦約定轉帳帳戶資
料,我只知道要轉帳使用,但沒有說用途為何,只說要作博
奕金流,但我沒有查到該家博奕公司,也不知道「楊桃湯」
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6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7、69頁)
,足見被告對「楊桃湯」之真實身分及其所指博奕業者之真
實姓名或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
無從確保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復無從確認「楊桃湯」所謂提
供帳戶資料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甚至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真正目的,然被告在此等情狀下,竟率然依「楊桃湯」之指
示,先辦理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等資料後,再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號資料提供予「楊桃湯」使用,由此足認
被告顯有容任「楊桃湯」任意使用其所提供本案3帳戶收受
款項使用之故意,甚為明確。
 ㈢衡諸現今社會在銀行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輕
易申辦自己帳戶使用,根本無庸借用他人帳戶匯款再提領轉
交。何況於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充斥
之狀況下,更是殊難想像有何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以使
用他人帳戶者,多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又目前詐欺犯罪雖多
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
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
,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
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提
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藉
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
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
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
工具。準此,被告非僅提供本案3帳戶予「楊桃湯」使用,
其後更依「楊桃湯」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在被告未將款項交
與「楊桃湯」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情
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
楊桃湯」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任由被告提領前開
款項。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特色。而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匯
入第一層帳戶即人頭郵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先後
將該筆款項層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華南、台中商銀
帳戶,緊接被告在「彭于晏」陪同下提領匯入本案台中商銀
帳戶內之款項並全數轉交「楊桃湯」,可見被告知悉款項一
旦進入帳戶後,即須前往提領,且就附表「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編號④所示之臨櫃提款,尚須向銀行承辦人員謊
稱係房屋頭期款(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
頁),並於提領完畢後,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楊桃
湯」,顯然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
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
之外觀,及其於臨櫃提款時,尚須向銀行行員謊稱提領款項
之資金需求等情狀,則被告對於所領取並交付之金額,有可
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其所為可能係配合隱匿詐欺
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理應有所預見,然仍在「彭于
晏」陪同下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楊桃湯」,則其顯然有縱
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檢察官雖起訴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直接故意,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令本院形成
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故僅能認定被告
具有不確定故意,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附此敘明。
 ㈤被告固提出其與「楊桃湯」、「彭于晏」之微信對話紀錄,
主張其不知「楊桃湯」、「彭于晏」係詐騙集團等語。惟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博奕或賭博,大部
分是語音通話,其餘則係針對銀行帳號設定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或約定轉帳帳戶,或有關提領款項之相關事宜(本院第
89至14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在與「楊桃
」對話中提到四個卡片約定,是指設定四個約定轉帳帳號,
楊桃湯」叫其把特定對象約定成可以轉帳的帳戶,並指示
其向銀行行員及警察表示領款目的是要買房子等語(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是以上開對話紀錄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按正犯與從
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
戶予「楊桃湯」,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後層轉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領出款項並交予「楊桃湯」,已屬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尚難認僅成立幫助犯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出面領款之行為,實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認諩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
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
犯行,惟其與「楊桃湯」、「彭于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辯護人另辯稱目前僅查獲被告1人,究竟是否有「楊桃湯」存
在,實有疑義,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惟依被告供
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楊桃湯」之外,
尚有「楊桃湯」指示陪同被告領款之「彭于晏」,而被告復
陳明「楊桃湯」與其指示陪同被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者係不同人(本院卷第83頁),由此可見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無訛。
 ㈧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智識程度較低,無法判斷事實真相,容易
受騙等語,並執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被告於警詢中稱:11
3年初認識「楊桃湯」問我要不要做博弈賺錢,我就傳個人
資料給他,「楊桃湯」有跟我說這些是博奕的金流,錢是乾
淨的,頂多就是卡賭博罪等語明確(偵卷第10至12頁),雖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上,惟依被告
上開所供,可見被告固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於行為時思緒清
晰正常,對於「博奕」之定義,以及相關法律規定,與其自
身行為之意義,具有相當之認識、支配與判斷能力。佐以被
告於案發時有能力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辦理網路銀行,且
針對行員提問何以提領大額款項,能鎮定回覆係購屋頭期款
而應對自如,益徵被告於案發時應係意識清楚,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
,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
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不同,
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
行法。
 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再者,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與「楊桃湯」、「彭于晏」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第3162號判決均採此見解)。惟
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
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
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其所有本案3帳戶資料及
提領犯罪贓款等車手工作,藉以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
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轉匯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
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非主要核
心角色,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
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
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被告就其參與本
案因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9頁),該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於提領後全數轉交上手「楊桃
」,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對被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然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部
分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
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
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失之過重之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行,依上開說明,並不足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無
前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中尚有母親待扶養,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惟經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之量刑
為妥適。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2年3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16萬5,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日14時51分許,轉匯9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2分許,轉匯9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34分許,轉匯12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8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2日18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2日18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瑞屏門市) ④112年3月3日11時19分,提領99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中銀行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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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